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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龙某辛、张某丙、吴某癸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麻某丁、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麻某丁、张某己、张某丙、麻某庚、石某甲、龙某辛、吴某癸犯盗窃罪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12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外号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丁,外号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戊,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外号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庚,外号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辛,小名龙健,外号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壬,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癸,又名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二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龙某辛、张某丙、吴某癸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麻某丁、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麻某丁、张某己、张某丙、麻某庚、石某甲、龙某辛、吴某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麻某丁、张某己、麻某庚、龙某辛、吴某癸、辩护人杨某壬、田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麻某丁、张某己、麻某庚、龙某辛、吴某癸犯有如下罪行:一、抢劫犯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石某甲、龙某辛、张某丙、吴某癸、共同作案人石建章(已判刑)、吴兴成(已判刑)、石兴胜(已判刑)、吴建云(已判刑)、石勇(在逃)、麻振华(已移送起诉)、麻振宇(已移送起诉)、麻林元(在逃)交相纠集,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花垣县抢劫作案三次,抢得他人现金人民币x余元、手机10部,致三人轻微伤。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3月13日晚9时许,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等人酒后欲进入花垣县自来水厂找人,因遭到龙某某(门卫)阻止,遂将龙某某打成重伤三级。三、盗窃犯罪。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麻某庚、张某丙、石某甲、龙某辛、吴某癸、共同作案人廖某某(已判刑)、吴文忠(批捕在逃)、张贵兴(批捕在逃)、石建章、麻林元、张兴明(批捕在逃)、龙成(在逃)、刘金秋(已判刑)、张远龙(在逃)、石刚(在逃)、吴刚(另案处理)、石晓春(另案处理)等交相纠集,流窜至花垣县、保靖县、永顺县等地盗窃作案三十四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7.x万元人民币的财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龙某辛、张某丙、吴某癸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等酒后欲进入花垣县自来水厂找人遭到阻止,将该厂门卫龙某某打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麻某庚、张某丙、石某甲、龙某辛、吴某癸等伙同他人流窜至花垣县、保靖县、永顺县等地盗窃作案三十四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为主抢劫三次,价值1.4567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为主盗窃十次,价值5.6434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龙某辛为主抢劫两次,价值0.108万元人民币,为主盗窃三次,价值3.181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为主抢劫一次,价值0.058万元人民币,为主盗窃十六次(含单独作案一次),价值7.9487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癸为主抢劫一次,价值0.058万元人民币,为主盗窃一次,价值0.3502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为主致他人重伤,为主盗窃二十六次,价值42.2554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己为主致他人重伤,为主盗窃十三次,价值37.x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麻某丁为主致他人重伤,为主盗窃十次,价值35.1599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麻某庚为主盗窃八次,价值8.8671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上列八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甲、龙某辛、张某丙、吴某癸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麻某丁、张某己、龙某辛、吴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自参与的抢劫、故意伤害、盗窃犯罪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麻某庚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麻某庚2008年1月某日晚参与盗窃龙潭镇大坪德辉公司品位为50%的锌精矿5吨与事实不符,此次盗窃锌精矿实际为3.5吨;麻某庚没有参与2008年2月15日盗窃紫色金城铃木男士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及2月17日盗窃红色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麻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某壬辩称,龙某辛在2008年3月10日的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在抢劫犯罪中暴力手段轻微,龙某辛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龙某辛从轻处罚。

辩护人田某戊辩称,麻某丁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麻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麻某丁、张某己、麻某庚、龙某辛、吴某癸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犯罪的事实

1、2007年11月11日,石某甲邀约石建章实施抢劫,石建章答应后又邀约吴兴成、石兴胜、吴建云、石勇参与。次日凌晨3时许,六人驾驶石勇的红色南骏牌矿车在(略)路段连续拦截收废旧的两台拖拉机,石某甲、石兴胜先后持仿“六四”式手枪(石某甲供述由其在贵州购买,未到案)、石建章持钢筋、石兴成持长砍刀、吴建云持铁板手对司机彭某某、龙某某及乘坐人员田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田某某、石某某、卜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洪某某、张某某等13人威胁、殴打、搜身,共劫取现金x余元人民币、4部手机。抢劫过程中,龙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被打成轻微伤,两台拖拉机的挡风玻璃被砸烂。石某甲分得赃款1000余元。此次共同犯罪中,石某甲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龙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田某某、石某某、卜某某、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去龙潭李梅矿山收费旧物资的两台拖拉机在龙潭至李梅路段遭受拦截,司乘人员彭某某、龙某某、田某某等13人被抢走现金x元人民币、手机4部,龙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被打伤,两台拖拉机的挡风玻璃被砸烂。

2、花垣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龙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在前述案件中被打成轻微伤。

3、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抢劫犯罪主要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4、被告人石某甲及共同作案人石建章、石兴胜、吴兴成、吴建云对此次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2、2007年12月某日凌晨2时许,石某甲、龙某辛、石勇、麻振宇、麻振华分别骑麻振宇借来的两部摩托车窜至花垣县排吾水库旁的公路上,石某甲、龙某辛先后持仿“六四”式手枪(前述抢劫所用的那支枪),石勇、麻振华先后持菜刀,麻振宇持板手连续抢劫等待拉矿的3辆矿车上的4名司乘人员。抢石某某驾驶的矿车时,麻振宇用板手砸烂驾驶室司机一侧的玻璃,石某甲用仿“六四”式手枪威逼石某某下车,麻振宇用板手击打石某某头部,致使石某某头部出血,麻振华用菜刀背面击打石某某脚部致石某某蹲下,石勇对石某某搜身,石某甲、龙某辛搜驾驶室,抢走石某某现金人民币260元、手机1部、1个电筒等物品。之后,麻振华叫石某某坐回车上,用菜刀架在石某某的脖子上,叫石某某不要做声,石某甲、龙某辛、麻振宇、石勇则对麻云辉(其妻龙秀莲坐在副驾驶位置)驾驶的矿车及排在麻云辉车子前面的矿车实施抢劫,共劫走现金300余元人民币、3部手机。麻云辉的矿车驾驶室左侧的玻璃被打烂。所得赃款被石某甲、龙某辛、石勇、麻振宇、麻振华共同挥霍,石某甲、龙某辛、麻振宇、麻振华各分得1部手机。此次共同犯罪中,石某甲、龙某辛积极实施抢劫犯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某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南骏矿车在花垣县X路X排队时,驾驶室玻璃被人砸烂,有个人持枪威胁其下车并叫其不许做声。下车后,其头部被人击打出血,另一个人用刀背击打脚部致使其蹲在地上,接着被人搜身抢走现金人民币260元、农行卡一张,另有三个人在车上翻走手机1部、1个电筒等物品。之后其被叫上车,被一个人持刀威胁,其他人又去抢劫前面排队的矿车。这些人走后,其听说前面有两台矿车司机被抢劫,一人被抢走手机1部,另一人被抢走手机2部。

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自己的儿子麻云辉讲,2007年12月某日凌晨2时许,麻云辉及其妻子龙秀莲驾驶川交牌矿车在排吾路段被5个人抢劫(其中一人持枪、一人持刀),麻云辉被抢走现金几百元、手机1部,矿车驾驶室玻璃被人砸烂。排在麻云辉前、后的矿车也被人抢劫,被抢的司机都遭人殴打。

3、被告人石某甲、龙某辛及共同作案人麻振宇、麻振华对此次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3、2008年1月19日22时许,石某甲、龙某辛、吴某癸、张某丙、麻林元预谋抢劫出租车后分别包租王领志、周辉驾驶的湘x、湘x两辆现代牌出租车从花垣县X镇方向。当车行至龙门村路段时,出租车湘x被叫停,坐在王领志后面的龙某辛用手将王领志脖子勒住,石某甲用仿“六四”式手枪(前述抢劫第1、2次的那支枪)枪把击打王领志头部,致使王领志头部流血,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吴某癸对王领志搜身,劫走王领志人民币26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后王领志被拖下车至路边土地里,石某甲、龙某辛、吴某癸叫王领志跪着,并对王领志进行搜身、殴打。尔后,由龙某辛驾驶出租车挟持王领志调头往花垣方向行驶。其间,张某丙与石某甲用电话保持联系。乘坐湘x出租车的张某丙、麻林元见与湘x出租车相遇,张某丙叫停周辉的出租车后下车叫石某甲上车,车行驶10余分钟后,张某丙要周辉转向行驶。周辉停车准备调头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麻林元用枪(石某甲供述向龙潭镇的阿进所借,未到案)指着周辉腹部,威胁周辉不许动,张某丙一手抓住周辉头发、一手勒住周辉的脖子,石某甲用枪指着周辉的脑袋讲:“把钱拿出来!”三人威胁周辉要老实点,不然就会像刚才那个司机一样被打。后张某丙下车对周辉进行搜身,抢走人民币320元,麻林元、石某甲则在车上翻找财物。之后,车子掉头往花垣方向行驶,途中麻林元将周辉一部诺基亚1600手机抢走。抢劫所得赃款(含手机变卖款)被石某甲、龙某辛、吴某癸、张某丙、麻林元共同挥霍。此次共同犯罪中,石某甲、龙某辛、张某丙、吴某癸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领志(湘x出租车司机)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19日22时许,有3个男青年在花垣县城包其的出租车往花垣县龙潭方向走,当车驶过龙潭约5公里处,坐后排的一个人叫停车。坐在其后面的人用手将王领志脖子勒住,坐在副驾驶后排位置的人则用枪把将其头部打流血,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对其搜身,抢走现金26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驾驶证。后其被拖下车,被威胁跪在路边,三人又对其进行搜身、殴打。后来由用手勒其脖子的人驾驶车子与另一辆出租车相遇。

2、被害人周辉(湘x出租车司机)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19日22时许,2个男青年在花垣县城包其的出租车往花垣县龙潭方向走,当车行至龙门路段与一辆相向而来的车交会时,坐后排的人叫停车后下车叫来一个男青年人(交会车上的)上车,车行驶10余分钟后原坐后排的人叫其转向行驶。其停车后,坐副驾驶位置的人用枪指着其腹部,威胁其不许动,原坐后排的人一手抓住其头发、一手勒住其的脖子,后上车的人用枪指着其的脑袋讲:“把钱拿出来!”这几个人威胁其要老实点,不然就会像刚才那个司机一样被打。勒其脖子的人下车后对其进行搜身,抢走人民币320元,其他两人则在车上翻找财物。之后车子掉头往花垣方向行驶,途中坐副驾驶位置的人讲其一部诺基亚1600手机被抢走。

3、被告人石某甲、龙某辛、张某丙、吴某癸对此次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008年3月13日21时许,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等人欲进入花垣县自来水厂找一个叫小伍的人,因厂内无此人,门卫龙某某对他们进行劝阻。之后,张某乙用脚踹烂传达室的木门与张某己、麻某丁等人冲进传达室,张某己用地上捡起的门木板,张某乙、麻某丁用拳脚乱打龙某某,致龙某某倒地,三人对倒地的龙某某头部、躯干持续殴打,致龙某某重伤。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13日晚9时许,约有7个年轻人欲进入花垣县自来水厂厂房找一个叫小伍的人。其在传达室值班,讲厂里没这个人,这几个年轻人就开始摇自来水厂的铁门并踢传达室的木门。龙某某劝阻他们不要进去,但这几个年轻人继续摇门、踢门,后将传达室的木门踢开。其对这几个人进行拦阻,被这几个人打倒在地,后来这几个人持续对其乱踢,致其昏迷。其清醒过来后,抓住了一个女的(年轻人中的一个)。

2、证人邓延坪、孔金香(龙某某的妻子)、杨秀林(邓延坪的丈夫)、石维勤(自来水厂工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3日晚9时许,邓延坪、孔金香、杨秀林与龙某某在花垣县自来水厂传达室聊天时,一帮人称要找小伍,龙某某讲没有这个人。这帮人将传达室门踢开后冲进4个男青年,龙某某劝阻他们,其中的3个男青年(一人持棍)就对龙某某拳打脚踢。

3、证人廖某某、龙某某(张某己的妻子)、朱某某(张某乙的妻子)、涂某某(廖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3日晚,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廖某某、龙某某、朱某某、涂某某等人驾车到花垣县自来水厂欲找麻某丁的爱人小伍,门卫讲没这个人,后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将传达室的门踢开,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廖某某冲入传达室后,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对屋里的一个老人进行殴打。后来进屋劝架的涂某某被这个老人抓住了。

4、花垣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龙某某被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殴打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三级。

5、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对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盗窃犯罪的事实

1、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张某乙邀约张某己、麻某丁、廖某某、吴文忠驾驶张某乙新买的南骏矿车和廖某某的双排座微型车(后有货箱)窜至花垣县X镇李梅汇银公司选矿厂,盗走品位为48%的锌精矿2吨,价值x元人民币。吴文忠联系卖往花垣县城,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某日,王某某所在的花垣县X镇李梅汇银公司选矿厂曾被人盗走品位为48%的锌精矿2吨。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锌精矿价值x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张某己所指认此次盗窃锌精矿的场所为花垣县X镇李梅汇银公司选矿厂。

(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2、2006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张某己、廖某某邀约张某乙、麻某丁、吴文忠驾驶廖某某的双排座微型车窜至花垣县万信公司选矿厂(保靖县X镇方向),盗窃品位为53%的锌精矿4吨,价值x元人民币。吴文忠联系卖往花垣县城,各分得赃款近千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秋天,其工作所在的花垣县万信公司选矿厂曾被人盗走品位为53%的锌精矿4吨。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锌精矿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张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认此次盗窃锌精矿的场所为花垣县万信公司选矿厂。

(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3、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张贵兴邀约张某己、麻某丁、廖某某、张远龙驾驶廖某某的双排座微型车窜至(略)龙潭四分厂(选矿厂)盗窃品位为50%的锌精矿1.5吨,价值x元人民币。张贵兴销赃后,各分得赃款500余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己、麻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9月某日,其所在的(略)龙潭四分厂曾被人盗走品位为50%的锌精矿。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锌精矿价值x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张某己所指认此次盗窃锌精矿的场所为(略)龙潭四分厂。

(4)、被告人张某己、麻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起诉书指控此次盗窃锌精矿为3吨,被告人张某己、麻某丁供述均为1.5吨,以被告人供述认定被盗锌精矿为1.5吨更具证明力。

4、2006年秋的一天凌晨1时许,张某己邀约张某乙、麻某丁、廖某某、吴文忠驾驶廖某某的双排座微型车窜至(略)大弘公司选矿厂,盗窃品位为51%的锌精矿2吨,价值x元人民币。吴文忠联系卖往花垣县城,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秋天,其工作所在的(略)大弘公司选矿厂曾被人盗走品位为51%的锌精矿。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锌精矿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张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锌精粉的场所为(略)大弘公司选矿厂。

(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起诉书指控此次盗窃锌精矿为3吨,被告人张某己、麻某丁供述为2吨,本院查证属实的花垣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此次盗窃锌精矿认定为2吨。此次盗窃锌精矿认定为2吨更具证明力。

5、2006年冬的一天凌晨1时许,张贵兴、张某己邀约张某乙、麻某丁、廖某某驾驶张某乙新买的南骏矿车窜至(略)富贵公司选矿厂,盗窃品位为50%的锌精矿5.6吨,价值x元人民币。张贵兴销赃后,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冬天,其所在的(略)富贵公司选矿厂曾被人盗走品位为50%的锌精矿5.6吨。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锌精矿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张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锌精矿的场所为(略)富贵公司选矿厂。

(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6、2007年2月11日凌晨3点多钟,张某己、廖某某邀约张远龙驾驶廖某某的双排座微型车窜至花垣县X镇下瓦水海丰公司选矿厂,盗窃品位为44.3%的锌精矿11包(880斤、0.44吨,价值人民币3700元)至厂外车上。张贵兴、吴文忠、吴晓春包车也至该厂,盗窃锌精矿18包(1440斤,0.72吨)至厂外岔路口。此时,被赶来值班的龙某某发现,吴文忠被龙某某(另案处理)开枪击中左边屁股后倒地,又被驾车逃跑的廖某某压伤,吴文忠被当场抓获。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己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1日凌晨,其二人所在的花垣县X镇下瓦水海丰公司选矿厂曾被人盗走品位为44.3%的锌精矿29包吨(其中18包计1440斤在进厂岔路口,另外11包计880斤已被装上一辆微型车)。

(2)、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盗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3)、被告人张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锌精粉的场所为花垣县X镇下瓦水海丰公司选矿厂。

(4)、被告人张某己、吴文忠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7、2007年4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张贵兴、张某己邀约张某乙、麻某丁、廖某某驾驶张某乙新买的南骏矿车窜至花垣县X镇各弄汇金公司选矿厂,盗窃品位为53%的锌精矿3吨,价值x元人民币,销赃后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

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某日,其所在的花垣县X镇各弄汇金公司选矿厂曾被人盗走几吨品位为53%的锌精矿。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锌精矿价值x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起诉书指控此次盗窃锌精矿为7.8吨,被告人张某己、麻某丁供述盗窃3吨、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为4-5吨。此次盗窃锌精矿认定为3吨更具证明力。

8、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张某己查看无人后邀约张某乙、麻某丁、麻某庚、刘金秋窜至花垣县X镇大坪德辉(又名德某、宝丰、宝辉)公司选矿厂(张某己上班处),盗窃品位为50%的锌精矿3.5吨,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张某己叫其表哥石锋用拖拉机运往雅桥乡,刘金秋销赃后,各分得赃款1350余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麻某庚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某日,其经营的花垣县X镇大坪德辉公司选矿厂内堆放的品位为50%的锌精矿有2.7×0.8㎡的缺口,被人盗走。

(2)、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锌精粉的场所为花垣县X镇大坪德辉公司选矿厂。

(3)、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锌精矿价值x元人民币。

(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麻某庚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起诉书指控此次盗窃锌精矿为5吨,被告人张某乙、麻某庚供述为3.5吨,本院查证属实的花垣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盗窃锌精矿为3.5吨。此次盗窃锌精矿认定为3.5吨更具证明力。

9、2008年1月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张某己邀约张某乙、麻某丁、石刚驾驶犯罪嫌疑人石刚的双排座福田车(带货箱)窜至花垣县X镇干塘背后的万明公司选矿厂,盗窃品位为54%的锌精矿2吨,价值x元人民币,卖给吴文忠,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某日,其工作所在的花垣县万明公司选矿厂品位为54%的锌精矿盗走30余包(2吨)。

(2)、被告人张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锌精粉的场所为花垣县X镇万明公司选矿厂。

(3)、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锌精矿价值x元人民币。

(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0、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张某己、龙成查看无人后,邀约张某乙、麻某丁、廖某某、张兴明窜至花垣县X镇大坪峰云公司选矿厂(张某己、龙成上班处),盗窃品位为55%的锌精矿2.5吨,价值x元人民币。尔后,龙成驾驶一辆皮卡车运往花垣县X镇,销给吴进辉,各分得赃款800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初,其经营的花垣县X镇大坪峰云公司选矿厂品位为55%的锌精矿盗走2.5吨。

(2)、被告人张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张某己所指认此次盗窃锌精粉的场所为花垣县X镇大坪峰云公司选矿厂。

(3)、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锌精矿价值x元人民币。

(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1、2008年2月20日晚10时许,张某己、张某乙、麻某庚踩点后,邀约麻某丁、石刚驾驶石刚的双排座福田车窜至花垣县和平大时代选矿厂,盗窃品位为53%的锌精矿2.5吨,价值x元人民币。张某乙销赃给花垣县X镇的吴进辉,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张某己、麻某庚、麻某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0日晚上,其工作所在的花垣县和平大时代选矿厂品位为53%的锌精矿盗走2.5吨。

(2)、被告人张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锌精粉的场所为花垣县和平大时代公司选矿厂。

(3)、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锌精矿价值x元人民币。

(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庚、麻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2、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张某己邀约张某乙、龙某辛窜至花垣县X镇大坪宝丰选矿厂(张某己上班处)旁,通过张某己用锤子在墙上打洞,张某乙、张某己进入厂区,盗窃硫酸铜19包(0.95吨),价值x元人民币。龙某辛联系石晓春的车运至(略),销赃给龙仕金,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张某己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龙某辛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某日晚上,其工作所在的花垣县X镇大坪宝丰选矿厂药剂仓库后墙被打穿,仓库内约20包(每包0.05吨)硫酸铜被盗。

(2)、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硫酸铜的场所为花垣县X镇大坪宝丰选矿厂。

(3)、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硫酸铜价值x元人民币。

(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龙某辛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冰冻期间),龙成邀约张某己、张兴明、刘金秋窜至花垣县X镇大坪后面的德忠公司附近,采用先剪断电杆拉线再剪高压线的手段,盗窃钢芯裸铝线500米,价值1775元人民币,卖给收废旧的得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各分得赃款400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己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某日(冰冻期间),其工作所在花垣县X组段的35#钢芯裸铝线被盗500米。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走的35#钢芯裸铝线价值1775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己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4、2007年8月的一天中午1时许,张某丙邀约张某乙窜至花垣县果雄宾馆餐厅楼梯间,张某乙剪线直搭发动,盗走一部红色豪豹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2880元人民币,卖给(略)麻某某得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两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邀约他人,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铜仁县的红色豪豹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被盗,后来在花垣县公安局领回,其分析为买黑车的人车在花垣县再次被盗。

(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某日,其花1000余元从张某乙处买了一辆红色豪豹男式摩托车。

(3)、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县果雄宾馆餐厅楼梯间。

(4)、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红色豪豹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2880元人民币。

(5)、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麻某某处扣押的一辆红色豪豹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已发还石某某。

(6)、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5、2008年1月8日中午1时许,张某丙邀约张某乙窜至花垣县药材公司内,采用锤碟刹锁、剪线、推车的手段,盗走一部紫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4890元人民币,在摩托车修理店启动后,卖给花垣县X镇麻某某获赃款1200余元人民币,两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月8日,停放在花垣县药材公司内石某某紫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被盗。

(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某日,其花1200元从麻某庚玩等人处买了一辆紫色女式摩托车。

(3)、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紫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4890元人民币。

(4)、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麻某某处扣押的一辆紫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已发还石伟。

(5)、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6、2008年1月10日晚10点多钟,张某丙邀约张某乙、麻某庚、麻林元流窜至保靖县城汽车站附近一建公司停车处,张某乙采取扭断方向锁、剪线直搭发动,盗窃一部价值1880元人民币的红色雷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张某丙将该车骑出县X路边草堆里,后返回与另三人又窜至该县城汽车站旁万家超市门前,由张某乙扭断方向锁、剪线直搭发动,盗窃一部价值4692元人民币的蓝色新大洲男式摩托车(湘x),四人将该两部车骑回花垣县城。在花垣县城西门口,湘x摩托车被失主追回。红色雷克摩托车卖给花垣县X镇理发店的肖某某得赃款600元人民币,四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邀约他人,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麻某庚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10日22时许,其停放在保靖县万家超市门前的蓝色新大洲男式摩托车(湘x)被盗,后在花垣县城西门口追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某日,其花600元从麻林元处买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

(3)、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分别为保靖县一建公司停车处、保靖县城汽车站旁。

(4)、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红色雷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1880元人民币、新大洲男式摩托车(湘x)价值4692元人民币。

(5)、花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肖某某处扣押了一辆红色雷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

(6)、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麻某庚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7、2008年1月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张某丙邀约张某乙窜至花垣县保险公司停车场,张某乙剪线直搭发动,盗走一部红色世纪风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3080元人民币,卖给(略)石某某得赃款1300元人民币,两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邀约他人,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某日,其发现白天停放在花垣县保险公司停车场的一部红色世纪风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被盗。

(2)、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县保险公司停车场。

(3)、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红色世纪风男式摩托车价值3080元人民币。

(4)、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现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8、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张某丙邀约张某乙、麻林元窜至花垣县城南公园桥头,张某丙用钢筋撬锁、张某乙剪线直搭发动,盗走一部红色东本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6650元人民币,卖给(略)麻某某得赃款1400元人民币,张某乙分得600元人民币,张某丙、麻林元各分得400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某日,其发现前晚停放在花垣县城南公园桥头的一部红色东本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被盗。

(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某日,其花1000余元同(略)的一个人买了一辆红色东本三轮车。

(3)、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三轮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县城南公园桥头。

(4)、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红色东本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6650元人民币。

(5)、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麻某某处扣押的红色东本三轮摩托车已发还龙某某。

(6)、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现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9、2008年2月15日下午,张某丙邀约、张某乙、石某甲、麻某庚流窜至保靖县城实施盗窃。14时许,张某乙在锯木场(老橡胶厂内)吴庆文家门前,剪线直搭发动盗走一部价值5645元人民币的紫色金城铃木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骑回花垣,后交给花垣县浩宇电解锰厂张某某(被告人张某乙之兄)使用;当日下午3点多钟,张某丙、石某甲、麻某庚窜至该县商贸中心后芷江鸭馆附近,张某丙采用锤碟刹锁、剪线直搭发动的手段,盗走一部价值4185元人民币的红色豪江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三人将车骑回花垣县后,由张某乙卖给(略)石雷获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张某丙、石某甲、麻某庚各分得400余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石某甲、麻某庚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5日17时许,其发现中午停放在保靖县商贸中心后芷江鸭馆附近的一辆红色豪江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被盗。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某日18时许,其的兄弟吴庆文发现中午停放在自家门前(保靖县老橡胶厂内)的一辆紫色金城铃木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被盗。

(3)、证人张某某、石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某日,张某某曾使用张某乙的一辆男式摩托车;石雷花1000余元同张某乙等人处买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

(4)、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张某乙所指认其中一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保靖县锯木场旁。

(5)、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金城铃木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5645元人民币、豪江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4185元人民币。

(6)、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张某某处扣押的金城铃木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已发还吴庆文、花垣县公安局从石雷处扣押的豪江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已发还杨某某。

(7)、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石某甲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20、2008年2月17日晚18时许,张某丙邀约张某乙、石某甲、麻某庚流窜至保靖县城实施盗窃,在财富大厦前坪场(保靖县X路口),张某乙剪线直搭发动,盗窃走一部价值3660元人民币的豪宝摩托车(发动机号:x),张某丙将该车骑回花垣县城;张某乙、石某甲、麻某庚又窜至保靖县城老财政局宿舍楼梯间,张某乙剪线直搭发动,盗走一部价值6330元人民币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K(略)),藏在回花垣路上的加油站旁边;三被告人来到保靖中医院厕所旁边,张某乙采用同样手段,盗走一部价值2760元人民币红色隆鑫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也藏在回花垣路上的加油站旁边;三被告人后窜至保靖县城小车站旁药店后面,石某甲亦采用同样手段,盗窃一部价值3282元人民币的绿色x—8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尔后,张某乙、石某甲、麻某庚人各骑一部摩托车返回花垣县城,各获赃车一部。张某丙骑回的车销往花垣县X镇获赃款800元人民币,由张某丙、张某乙、石某甲均分;石某甲所获赃车通过吴某癸销赃后得赃款1600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邀约他人,张某乙、石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麻某庚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7日18时许,其发现约7分钟前停放在保靖县城财富大厦前坪的一部蓝色豪宝摩托车(发动机号:x)被盗。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某日,其发现停放在保靖县药材公司的一部绿色x—8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被盗。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某日,其发现保靖县城老财政局宿舍楼梯间的红色豪爵x-2摩托车(发动机号:K(略))被盗。

(4)、保靖县、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窃的豪宝摩托车(发动机号:x)价值3660元人民币、红色隆鑫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价值2760元人民币、红色豪爵x-2摩托车价值6330元人民币、绿色x—8型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3382元人民币。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哥石春茂曾于2008年初花800元人民币从张某丙处买了一辆男式摩托车。

(6)、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麻龙兵叫其给花垣县公安机关上缴两辆摩托车。

(7)、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石某某处扣押的一辆豪宝摩托车(发动机号:x)已发还给周爱清、从麻某某处扣押了一辆红色隆鑫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从麻某庚处扣押的一辆红色豪爵x-2摩托车已发还顾清江(向某某的丈夫)。

(8)、被告人张某乙、石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财富大厦前坪场、保靖县城小车站旁药店后面、保靖县城老财政局宿舍楼梯间、保靖中医院。

(9)、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石某甲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起诉书指控被盗的x—8型男式摩托车价值3282元人民币,与当庭举证、质证的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不符,以花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的x—8型男式摩托车价值3382元人民币更具证明力。但鉴于公诉机关只指控3282元,本院认定此次盗窃数额为3282元人民币。

21、2008年2月20日中午1时许,张某丙窜至花垣县农业银行老车库旁边,采用剪线推车的手段,盗走一部天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价值4160元人民币,卖给花垣县X镇街上的石春茂获赃款1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20日,其发现停放在花垣县农业银行老车库的一部天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摩托车价值4160元人民币。

(3)、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石某某(石春茂的弟弟)处扣押的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已发还刘某某。

(4)、被告人张某丙现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22、2008年2月25日晚9时许,张某丙、张某乙相约窜至花垣县汽车站宿舍C栋一楼梯间,张某乙锤碟刹锁、剪线直搭发动,盗走一部牌照为湘x的黑色华田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3344元人民币,卖给花垣县X镇阿龙餐馆厨师侯某某得赃款900元人民币,两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26日7时许,其发现昨日停放在花垣县汽车站宿舍C栋一楼的一部牌照为湘x的黑色华田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黑色华田女式摩托车价值3344元人民币。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2月曾花900元人民币从一个年轻人处买了一辆黑色华田女式摩托车。

(4)、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侯某某处扣押的黑色华田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已发还吴某某。

(5)、被告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县汽车站宿舍。

(6)、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2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张某丙、张某乙邀约麻某庚窜至花垣县龙腾网吧后面,张某乙剪线直搭发动,盗走一部绿色劲锋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2760元人民币,卖给(略)麻龙兵得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三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麻某庚起辅助作用,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一部绿色劲锋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县龙腾网吧后面。

(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30日麻龙兵叫其交给花垣县公安局两部摩托车。

(3)、花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麻某某处扣押了一辆劲锋摩托车(发动机号:(略))。

(4)、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劲锋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2760元人民币。

(5)、被告人张某丙、麻某庚、张某乙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24、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张某乙、张某丙邀约麻某庚窜至花垣县汽车站宿舍C栋一楼梯间,张某乙锤碟刹锁、剪线直搭发动,盗走一部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3497元人民币,卖给(略)吴某某获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三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麻某庚、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某日,其发现前日停放在花垣县汽车站宿舍C栋一楼的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3497元人民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曾花1000元人民币买了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

(4)、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吴某某处扣押的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已发还曾某某。

(5)、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县汽车站宿舍一楼楼梯间。

(6)、被告人张某丙、麻某庚、张某乙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25、2008年3月5日晚11点多钟,张某丙邀约张某乙、石某甲窜至花垣县城龙腾网吧前面,张某乙扭断方向锁、剪线直搭发动,盗走一部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价值6210元人民币。张某丙卖给花垣县X镇吴某某获赃款1000余元人民币,三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石某甲、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3月5日晚上停放在花垣县城龙腾网吧前面的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6210元人民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曾花1000元人民币买了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

(4)、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吴某某处扣押的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已发还吴某某。

(5)、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县龙腾网吧前面。

(6)、被告人张某丙、石某甲、张某乙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26、2008年3月的一天中午1时许,张某丙、石某甲商量后窜至花垣县第一中学教师宿舍的楼梯间,采用钢锯锯锁、剪线直搭发动手段,盗走一部牌照为湘x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未作价值鉴定),吴刚销赃后,张某丙、石某甲各分得赃款400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石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某日22时许,其发现自己中午停放在花垣县一中教师宿舍楼梯间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湘x)被盗。

(2)、被告人石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县第一中学教师宿舍的楼梯间。

(3)、被告人张某丙、石某甲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起诉书指控被盗摩托车价值1580元人民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此次盗窃犯罪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影响全案量刑,予以支持。

27、2008年3月10日中午12时许,张某丙、石某甲邀约龙某辛、吴某癸、吴刚欲往永顺县盗窃摩托车,由于没有路费,张某丙、石某甲窜至花垣县城北大桥下面一排民房处,龙某辛、吴某癸、人吴刚站在城北桥头望风,张某丙用脚踹开花垣县麻场X号大门及房门与石某甲进入屋内,盗走张某某400元人民币及一部价值2002元人民币的康尼牌数码相机。之后,五人乘车抵达永顺县城。当日晚9时许,张某丙、石某甲、吴某癸窜入永顺县种子公司院内,龙某辛、吴刚在外守候。张某丙、石某甲、吴某癸合力用钳子将一部本一125男式摩托车(价值1100元人民币)钢丝锁剪断,将车推至院外公路上,石某甲剪线直搭发动。张某丙、吴某癸将该车骑往保靖方向行至永顺县城新大桥头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截获,其余三人亦被抓获。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石某甲、吴某癸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龙某辛起辅助作用,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10日17时许,其发现租住的花垣县麻场X号大门、房门被人踢坏,被盗走现金400元人民币及1部康尼牌数码相机。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康尼牌数码相机价值2002元人民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领条证明,被盗的康尼牌数码相机于2008年4月7日由永顺县城南派出所发还。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11日,其发现自己昨晚停放在永顺县X区停车棚内的一辆本-125男式摩托车被盗。

(5)、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本-125男式摩托车价值11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张某丙、石某甲、龙某辛、吴某癸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28、2007年3月25日晚9点多钟,张某乙、石建章相约驾驶摩托车窜至花垣县凉水井去佳民路边,盗走湘N—x红岩牌平头拖酸车上的两个150A(12伏)电瓶,价值1080元人民币,在花垣县X路销给开拖拉机收废旧的获赃款400元人民币,两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欧阳曙光的陈述证明,2007年3月25日21时许,其发现停放在花垣县凉水井去佳民路边的拖酸车上的2个150A川西牌电瓶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2个150A川西牌电瓶价值1080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电瓶的场所为花垣县X路边。

(4)、被告人张某乙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29、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张某乙邀约石某甲、麻某庚驾驶摩托车窜至花垣县X路全发锰粉厂盗走向某某矿车上的两个105A(12伏)川西牌电瓶,价值1020元人民币,在花垣县X路销给开拖拉机收废旧的获赃款400元人民币,三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石某甲、麻某庚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某凌晨,其发现昨晚停放在全发锰粉矿坪上的矿车上的2个105A川西牌电瓶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2个105A川西牌电瓶价值1020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电瓶的场所为花垣县全发锰粉厂。

(4)、被告人张某乙、石某甲、麻某庚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30、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张某乙、石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花垣县城南欣荣矿业公司,盗走4辆南骏矿车上的8个105A川西牌电瓶(偷运两次,价值4080元人民币),在花垣县钟佛山卖给开拖拉机收废旧的获赃款1600元人民币,各分得赃款800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石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某日晚,停放在其工作所在的花垣县城南欣荣矿业公司矿坪上的4辆南骏矿车上的8个105A川西牌电瓶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8个105A川西牌电瓶价值4080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电瓶的场所为花垣县城南欣荣矿业公司。

(4)、被告人张某乙、石某甲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起诉书指控此次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人民币(销赃价格)与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不符,以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人民值更具证明力。但鉴于公诉机关只指控1600元,本院认定此次盗窃数额为1600元人民币。

31、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张某乙邀约石某甲、龙某辛、石晓春驾驶石晓春的面包车窜至花垣县X镇土地矿坪,盗走矿车、铲车上及矿洞内的十二个105A(12伏)电瓶、两个120A(12伏)、两个150A(12伏)、两个200A(12伏)共十八个电瓶,价值x元人民币,在花垣县X路上销给开拖拉机收废旧的获赃款3600元人民币,四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石某甲、龙某辛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某日,杨某某停放在花垣县X镇土地矿坪的南骏矿车上的2个骆驼牌105A电瓶被盗;刘某某停放在花垣县X镇土地矿坪的矿车上8个骆驼牌105A电瓶、铲车上2个骆驼牌120A电瓶、机房内2个骆驼牌200A电瓶被盗;秦某某停放在花垣县X镇土地矿坪的铲车上2个骆驼牌150A电瓶被盗;田某某放在花垣县X镇土地矿坪的南骏矿车上2个骆驼牌105A电瓶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18个骆驼牌电瓶价值x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电瓶的场所为花垣县X镇土地矿坪。

(4)、被告人张某乙、石某甲、龙某辛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32、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下雨),张某乙邀约其他三人驾驶两部摩托车流窜至保靖县X镇彭某某家门前,盗走一辆盘式拖拉机及一辆铲车上的四个150A骆驼牌电瓶,价值3200元人民币,在花垣县X路销给开拖拉机收废旧的获赃款800元人民币,各分得赃款200元人民币。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某日凌晨(下雨),其发现停放在屋门口的拖拉机及铲车上的4个150A骆驼牌电瓶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4个骆驼牌150A电瓶价值32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电瓶的场所为保靖县X镇某居民屋前。

(4)、被告人张某乙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33、2008年3月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张某丙邀约石某甲窜至花垣县城北坝塘,采用撬锁手段进入一民房内,盗走腊肉40斤(未鉴定价值),在花垣县边贸销给他人获赃款200元人民币,两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石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某日17时许,其发现自己租住处(花垣城北坝塘麻场X号)门锁被撬,挂在房内的40斤腊肉被盗,价值约5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石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石某甲所指认此次盗窃的场所为花垣县城北坝塘某居民屋内。

(3)、被告人张某丙、石某甲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起诉书指控被盗腊肉价值500元人民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此次盗窃犯罪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影响全案量刑,予以支持。

34、2008年3月某日白天,张某丙、石某甲翻墙进入花垣县边贸市场家电仓库,在一张床上的枕头下面盗走张某某现金4000元人民币。赃款两人均分。此次共同犯罪中,张某丙、石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某日22时许,其发现自己放在花垣县边贸市场家电仓库内床枕头下的现金4000元人民币被盗。

(2)、被告人石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此次盗窃的场所为花垣县花垣县边贸仓库内。

(3)、被告人张某丙、石某甲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经过法庭查证属实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及材料有:

1、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抓获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石某甲、龙某辛、张某丙、吴某癸、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麻某庚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八被告人均由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5)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花垣县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阴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花垣县看守所(2006)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12月14日被释放。

3、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扣押龙某辛人民币7000元的清单、龙某某的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己及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龙某辛、张某丙、吴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麻某丁、张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麻某丁、张某己、张某丙、麻某庚、石某甲、龙某辛、吴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劫取他人现金1.4万余元人民币及财物,数额巨大,三次抢劫犯罪均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参与盗窃十次,窃取他人价值5.4354万元人民币的财物及未作价值鉴定的摩托车一辆、腊肉40斤,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九次为主犯,盗窃数额为4.4524万元人民币,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参与盗窃二十六次,窃取他人价值34.5514万元人民币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参与抢劫一次,劫取他人现金0.05万余元人民币及财物,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犯罪中,其参与共同盗窃十五次,均为主犯,单独实施盗窃一次,共窃取他人价值7.7407万元人民币的财物及未作价值鉴定的摩托车一辆、腊肉40斤,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麻某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其参与盗窃十次,窃取他人价值25.9559万元人民币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己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张某己及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人民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其参与盗窃十三次,窃取他人价值28.1184万元人民币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麻某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参与盗窃八次,窃取他人价值7.9071万元人民币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四次为主犯,盗窃数额4.3877万元人民币,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其参与抢劫二次,劫取他人现金0.1万余元人民币及财物,二次抢劫犯罪均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参与盗窃三次,窃取他人价值3.1812万元人民币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二次为从犯,盗窃数额为1.9652万元人民币,对其盗窃犯罪从轻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癸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参与抢劫一次,劫取他人现金0.05万余元人民币及财物,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其参与盗窃一次,窃取他人价值0.3502万元人民币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麻某庚提出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证明2008年1月某日晚麻某庚参与盗窃龙潭镇大坪德辉公司品位为50%的锌精矿为3.5吨;麻某庚虽没有直接实施盗窃2008年2月15日的紫色金城铃木男士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及2月17日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的行为,但其明知受人邀约实施共同盗窃,仍予参与,这两次盗窃均为共同犯罪,麻某庚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麻某庚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对于辩护人杨某壬、田某戊提出“龙某辛、麻某丁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八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壬、田某戊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杨某壬提出“龙某辛在2008年3月10日的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在抢劫犯罪中暴力手段轻微,建议对龙某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龙某辛在主要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可对其盗窃犯罪从轻处罚;抢劫犯罪中,龙某辛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对其抢劫犯罪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杨某壬这一辩护意见部分成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龙某辛、张某丙、吴某癸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麻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麻某丁、张某己、张某丙、麻某庚、石某甲、龙某辛、吴某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人民币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三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麻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麻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龙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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