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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石某丁、石某戊、张某抢劫、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外号“阿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阿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某,外号“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略)。2008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土家族,现年45岁,(略)人,租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的母亲。

辩护人杨某丙,女,现年22岁,(略)人,土家族,大学文化,现租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的大姐。

被告人石某丁,外号“阿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石某甲的哥哥。2008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戊,外号“老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外号“阿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西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湘西自治州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石某丁、石某戊、张某抢劫、抢夺一案,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刑检二诉[2009]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某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09年4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石某丁、石某戊、张某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辩护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邀约杨某乙、石某丁、石某戊、孙浩(另案处理)到凤凰县城去抢夺,入住青山如似楼宾馆后,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在凤凰县城新菜市场处发现被害人杨某己戴有一条金项链,被告人杨某乙遂将该项链抢夺走。经物价鉴定,该金项链价值4428元。随后两人逃回宾馆,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邀约石某戊、孙浩又到新菜市场伺机抢夺,被告人石某戊将被害人姚某某金项链抢夺走。经物价鉴定,该金项链价值1500元。姚某某报案后,被告人石某戊被凤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石某丁在宾馆处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孙浩三人乘熊某某的出租车逃离。当车驰至吉首市三中处时,被告人杨某乙持枪威逼出租车司机熊某某,石某甲抢得熊某某的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便逃离现场。

2、200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石某丁、“生友”(在逃)到吉首市友谊宾馆实施抢劫,由杨某乙提供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砍刀一把,石某丁持枪,吴某某持刀与“生友”三人到友谊宾馆威逼服务员和保安,抢得现金4600元,抢劫后,四被告人逃至花垣县城将赃款挥霍。

3、2008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邀约石某丁、石某戊三人在吉首市金莱宾馆持枪抢劫,由被告人杨某乙持枪与石某丁闯入宾馆大厅服务台,抢得现金690元、黄某蓉香烟和精品白沙香烟各二条,由被告人石某戊叫车接应,抢劫后三人逃离现场,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4、2008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舒俊等人(在逃)在泸溪县X镇广电招待所持刀抢劫,抢得招待所老板石某辛现金50元,手机一部、精品和盖白沙香烟各一条。

5、2008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先友”等3人(在逃)持枪闯入吉首市天皇宾馆前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928元,赃款被4人平分。

6、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石某甲在凤凰县新菜市场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黄某项链抢夺走。经物价鉴定该项链价值2378元,被告人石某甲将项链当得现金14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7、2008年3月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田某等人(在逃)持枪闯入金来宾馆前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464元,赃款被五人平分。

8、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石某甲等人到泸溪县X镇湘沅招待所持枪抢劫店主刘某某,因刘某出店门大声呼救,杨某乙、石某甲等人害怕遂逃离,抢劫未遂。

9、2008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石某甲、刘某、郑世平、“小飞”(刘、郑、小飞在逃)持枪和刀具闯入吉首市金三角二楼水调歌头包厢,对被害人胡某某等四人威逼,抢得现金3万7千余元,手机四部、手表两块,赃款被五人平分。

10、2007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张某、阿表等4人(在逃)持枪和刀具闯入吉首市玉泉宾馆服务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500元,抢得蓝芙蓉王某烟二包、黄某蓉王某烟21包、精品白沙香烟4包、盖白沙香烟6包,赃款赃物被四人挥霍。

11、2007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杨某乙邀约石某甲、张某、阿二(在逃)乘车到吉首市星星招待所,被告人杨某乙持仿“六四”式手枪闯入招待所收银台,被告人石某甲捂住老板彭某某嘴,抢得现金300余元、一个金手镯价值4000元和香烟等物,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将金手镯卖到沅陵县某金行,得人民币27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12、2007年11月份一天深夜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石某甲、孙浩到吉首市八月楼乘座一辆红色出租车至吉首向某中学附近,被告人石某甲持枪,三被告人抢得出租车司机现金100余元,赃款被其共同挥霍。

13、2007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个深夜,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石某甲从吉首金煌宾馆乘座一辆蓝色出租车至吉首向某中学附近持枪抢劫出租车司机,抢得现金200余元。

州人民检察院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吴某某、石某丁、张某、石某戊及同案犯孙浩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某、杨某己、熊某某、彭某某、符某、龙某庚、石某辛、王某、田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龙某壬、胡某某、陈某某的陈某;3、证人黄某周、谢某某、龙某癸、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证包括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的照片及黄某项链等物的照片;5、枪支性能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报案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等证据材料。

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吴某某、石某丁、张某、石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凤凰、泸溪、吉首等县市,多次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石某丁、张某、石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石某戊、石某丁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石某丁、石某戊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石某戊、石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张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甲在庭审辩论及最后陈某时均未发表意见。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抢劫友谊宾馆时我只是提供枪支,没到现场抢劫。”其法定代理人向某某没有发表意见。其辩护人杨某丙辩称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年仅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抢劫吉首市天皇宾馆和泸溪县一个招待所时,没有拿枪。

被告人石某丁辩称有一次持枪抢劫时枪里没有子弹,但承认已掏枪出来。

被告人石某戊辩称抢劫时我不知道石某甲带枪。

被告人张某辩称抢劫只是在车上,没有下车抢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石某丁、石某戊、张某分别犯有下列罪行:

一、抢劫罪

(一)、2007年11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16岁)伙同被告人石某甲(17岁)、孙浩(另案处理)到吉首市八月楼乘坐一辆红色出租车至吉首向某中学附近时,被告人石某甲持枪与杨某乙、孙浩共抢得该出租车司机的现金100元,赃款被其共同挥霍。

(二)、2007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被告人石某甲从吉首金煌宾馆乘坐一辆蓝色出租车至吉首向某中学附近时,持枪抢得该车司机的现金100余元。

(三)、2007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邀约被告人石某甲、张某(17岁)及阿二(在逃,姓名不详)乘车到吉首市星星招待所,杨某乙持仿“六四”式手枪闯入该招待所收银台,石某甲捂住老板彭某某嘴,抢得现金300余元、一个价值4000元的金手镯和香烟等物。杨某乙、石某甲、张某、阿二逃离后,将金手镯卖到沅陵县某金行,所得人民币2700元已被其共同挥霍。

(四)、2007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阿表(在逃)持枪和刀具闯入吉首市玉泉宾馆服务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500元、蓝芙蓉王某烟2包、黄某蓉王某烟21包、精品白沙香烟4包、盖白沙香烟6包,赃款赃物被其挥霍一空。

(五)、2008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被告人石某甲、郑世平(在逃)、“小飞”(在逃,姓名不详)、刘某(在逃)持枪和刀具闯入吉首市金三角二楼水调歌头包厢,威胁被害人胡某某等四人,抢走现金x余元、手机4部、手表2块,赃款被其平分。

(六)、2008年3月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田某等人(在逃)持枪闯入金来宾馆前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464元,被其平分。

(七)、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石某甲等人到泸溪县X镇湘沅招待所持枪抢劫店主刘某某,因刘某出店门大声呼救,杨某乙、石某甲等人害怕遂逃离,抢劫未遂。

(八)、2008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先友”等3人(在逃)持枪闯入吉首市天皇宾馆前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928元,赃款被其平分。

(九)、2008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舒俊等人(在逃)在泸溪县X镇广电招待所持刀抢劫,抢得招待所老板石某辛现金50元、手机一部、精品白沙香烟和盖白沙香烟各一条。

(十)、2008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邀约石某丁、石某戊三人在吉首市金莱宾馆持枪抢劫,由被告人杨某乙持枪与石某丁闯入宾馆大厅服务台,抢得现金690元、黄某蓉香烟和精品白沙香烟各2条,被告人石某戊叫车接应,抢劫后三人逃离现场,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十一)、200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石某丁、“生友”(在逃)到吉首市友谊宾馆实施抢劫,由杨某乙提供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砍刀一把,石某丁持枪,吴某某持刀与“生友”三人到友谊宾馆威逼服务员和保安,抢得现金4600元,抢劫后,四被告人逃至花垣县城将赃款挥霍。

(十二)、2008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孙浩三人乘座x出租车逃离凤凰县城,当出租车行至吉首市三中处时,被告人杨某乙持枪威逼出租车司机熊某某,石某甲抢得熊某某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随后逃离现场。

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石某丁、石某戊、张某对各自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符某、龙某庚、石某辛、王某、唐某某、刘某凤、龙某壬、胡某某、陈某某陈某了被抢劫的经过,其陈某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周、谢某某、龙某癸、杨某某等人证实了被告人抢劫的相关情况,其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4、州公(刑)痕检字2008(39)号枪支性能鉴定书、枪支、子弹照片,证明石某甲等人抢劫时所持枪支具有杀伤力。

5、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石某甲、杨某乙抢劫时的现场情况。

6、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了被害人的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出生于1990年8月9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1991年7月19日,犯罪时年仅16岁;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0年12月18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石某丁、吴某某、石某戊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

8、吉首市人民法院(2006)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06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石某甲供认是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的。

二、抢夺罪

(一)、2008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石某甲在凤凰县新菜市场抢夺了被害人田某某价值2378元的黄某项链一条,当得1400元,已挥霍。

(二)、2008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乙、石某丁、石某戊和孙浩到凤凰县城去抢夺。他们入住凤凰县城青山如似楼宾馆后,石某丁因脚痛在宾馆房间休息。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在凤凰县城新菜市场处发现被害人杨某己路过,便将杨某己的一条价值4428元金项链抢夺走。随后逃至宾馆房间。当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邀约被告人石某戊和孙浩又到原抢夺的新菜市场门口伺机抢夺。被告人石某戊将过路的姚某某的一条价值1500元的金项链抢夺走。姚某抢后报案,警察将石某戊当场抓获,随即赶往青山如似楼宾馆X房间将石某丁抓获。被告人石某甲、杨某乙逃脱。

上述抢夺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甲、杨某乙、石某戊供认了抢夺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被害人田某某、杨某己、姚某某陈某了被抢夺的事实,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供述基本相符。

3、物价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2378元,杨某己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4428元,姚某某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石某丁、石某戊、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至凤凰、泸溪、吉首等县市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石某丁、石某戊、张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石某甲、杨某乙、石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杨某乙、石某戊犯抢夺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丁犯抢夺罪不当。石某丁不是那种集团犯罪首犯情形,他虽然同去凤凰抢夺,但他因脚痛在房间休息,没有实施抢夺行为,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抢夺行为担责,故其不是这次抢夺行为的共犯。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为主抢劫6次(其中未遂1次),抢得现金x元、手机1部、手表2块,抢劫数额巨大,且又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时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抢夺他人财物3次,抢夺数额8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与抢劫罪并罚。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抢劫4次(其中持枪抢劫1次),抢得现金x元、手机1部,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抢劫吉首市天皇宾馆和泸溪县X镇广电招待所时未持枪。经庭审查明,伙同吴某某抢劫的其他同案人未归案,无扎实的证据证明系持枪抢劫,其辩护理由成立。对这两次抢劫可不作持枪抢劫认定。但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乙、石某丁抢劫时系持枪抢劫。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为主抢劫9次(其中未遂1次),抢得现金x元、手机1部、手表2块、香烟7条,数额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年仅16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抢夺他人财物1次,抢夺数额4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与抢劫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杨某丙辩称杨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要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某丁参与抢劫2次,抢得现金5290元、手机1部、香烟四条,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丁辩称有一次抢劫时枪里没有子弹,但承认已掏枪出来,不算持枪抢劫。经查,石某丁抢劫时已掏枪出来威胁被害人,枪里是否有子弹,不影响对其持枪抢劫的认定。对被告人石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戊参与持枪抢劫1次,抢得现金690元、香烟四条。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戊抢夺他人财物1次,抢夺数额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与抢劫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戊辩称抢劫时他不知道同案被告人石某甲带枪。经庭审查明,其辩护理由成立,但同案被告人石某甲已持枪抢劫,石某戊参加了这次抢劫,应以持枪抢劫认定。对被告人石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2次,抢得现金5500元、香烟3条。在抢劫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抢劫时只是在车上,没有下车抢劫。经庭审查明,张某虽在车上等,但张某事先知道同案人要去抢劫,并答应参加抢劫,虽在车上等,但起了望风守车作用,事后又参与分赃和挥霍赃款,是抢劫犯罪的共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人民币(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石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石某丁的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被告人石某戊的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代理书记员艾金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七)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七)持枪抢劫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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