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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李xx、刘xx、何xx四人在李xx租住处打扑克牌,因为出牌,被告人刘某某与李xx发生口角,打了李两巴掌,并用旧门框打在李左腹部,又用木棍打李腿部。经鉴定:李xx外伤性脾破裂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刘xx、何xx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李xx、刘xx、何xx四人在李xx租住处打扑克牌,期间为出牌,刘某某与李xx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撕抓,被告人刘某某先打了李xx两巴掌,又用旧门框打在李xx左腹部。经鉴定:李xx外伤性脾破裂属重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xx表示谅解,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了在打扑克牌的过程中,与李xx发生纠纷,用旧木门框砸到李xx左腹部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陈述:主要陈述了和刘某某等人在打扑克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他又顺手拿一个旧木门框打到我腹部。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刘某某和李xx在打扑克牌时发生口角,刘某某不知道是拿个门框子还是窗户框去打李xx,打住哪我没有看见。

4.证人何xx证言:证实刘某某和李xx为出牌吵起来,刘某某拿个棍子,就往李xx身上打,也不知道打住没有,李xx就把棍子夺了。

5.另有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物证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让江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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