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保靖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靖县X乡X村。
诉讼代表人:常某甲,清水乡X村党支部书记。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保靖县X村主任。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3日被释放。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清水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常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保靖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乙2005年任清水乡X村主任。2007年10月11日主持召开村、组干部会议(村书记朱某己因故未到会),讨论出卖大湾村棋盘岩的果园,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卖该地筹款修路。同年10月18日,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也未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常某乙代表村委会与刘爱英、易某某、龙某平、龙某建、刘爱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非法转让该村土地26.7亩,获利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清水乡政府证明常某乙于2005年当选为大湾村村委会主任;
2、被告人常某乙的户籍证明;
3、证人刘爱英、易某某、常某丙、龙某某、朱某丁、常某戊、陶某某、全某某、朱某己等人的证言;
4、果园转让及承包协议;
5、土地承包合同书;
6、2007年10月11日常某乙主持召开村、组干部会的会议记录;
7、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及违法所得收款收据;
8、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9、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
10、保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非法转让的土地,经现场勘测实际面积为26.7亩;
11、被告人常某乙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清水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常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清水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常某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x元不准确,只应认定获利x元,因另4800元,不是非法转让26.7亩土地使用权所得,而是收取村民转让土地管理费所得。被告人常某乙辩称只非法转让土地21亩,因常某乙所说的这21亩是大概数,而国土部门证明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是26.7亩,是国土部门经过现场勘测计算而得出的面积,应以国土部门经过现场勘测计算而得出的面积为准。对被告单位清水乡X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常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清水乡X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单位大湾村委会上诉称,转让土地是个人行为,大湾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辩称,大湾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乙在任大湾村主任期间,将大湾村棋盘岩26.7亩果园非法转让给他人,其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转让协议、会议记录、土地所有权证、勘测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常某乙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26.7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原审被告人常某乙定罪量刑适当。大湾村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所列举的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大湾村委会构成单位犯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大湾村村委会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常某乙定罪量刑的判决;
二、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大湾村村民委员会定罪量刑的判决;
三、被告单位大湾村村民委员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三)项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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