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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某、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明伟,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X路南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海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陆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贵海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晋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贵海货运公司)在107国道管城区四通停车场门口与刘铁嘎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及原告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铁嘎及原告受伤,且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车辆估损为x元,对此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贵海货运公司辩称,自已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在107国道四通停车场门口与刘铁嘎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和原告张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09年9月28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材料费x元,工时费3600元)。原告为此花费拆检费2841元、停车费190元。此次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晋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贵海货运公司,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贵海货运公司为挂靠关系。晋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系因被告赵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京x号轿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拆检费2841元、停车费190元,并提交相应加盖公章的票据相印证,经查以上费用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x元。因晋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车损x元被告赵某某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贵海货运公司作为被告赵某某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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