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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挪用公款一案的审理报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被告人吴某挪用公款一案的审理报告

(2009)州刑二初字第X号

一、控辩双方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学文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个人业务部信用卡管理员,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二[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卫兵,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吴某在2008年州农行组织的第二次调查谈话中,主动交待了挪用400余万元银行资金某问题。并上交了部分挪用的款项。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理由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其职务之便,挪用农行资金408.x万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吴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简称:州农行)信贷管理部调整至该行个人业务部担任信用卡管理员,负责对准贷记卡申请的审查、建议授信额度、保管并经手向某属各支行发放准贷记卡及风险监控等,其利用机制漏洞所形成的全某所有的准贷记卡及其密码封均由其一人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客户申请资料骗取准贷记卡、截留准贷记卡、窃取三级主管权限越权擅自提高某信额度等手段,共私自启用激活准贷记卡93张,循环透支银行资金。截止2008年8月8日案发时,共挪用透支的银行资金408.x万元人民币,另有利息损失人民币8.x万元。所挪用的资金某于其买卖股票、期货、赌博及购买彩票等。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州农行组织的第二次调查谈话中,主动交待了挪用400余万元银行资金某问题。并上交了:1、其通过虚报、截留所掌控的90张准贷记卡;2、内载有其套取银行资金某于买卖股票所余194.x万元人民币的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八一路营业部吉首服务部帐号x;3、内载有其套取银行资金某于买卖期货所余8.5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帐号x。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03.x万元人民币,已由州农行归还部分客户准货记卡的透支本息。

案发后,侦查机关又依法追缴了赃款1.7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至今尚有挪用款项203.x万元人民币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93张准贷记卡复印件、准贷记卡透支交易的银行明细清单、州农行关于透支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吴某退款的证券公司、银行的帐户、关于吴某的身份情况的证明文某,证人田某丁、陈某戊、罗某、唐某己、肖某庚、何某、黄某辛、文某壬、刘某癸、文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康某、岳某、彭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覃某某、向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向某某、赵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甘某某、杨某某、龙某某、施某某、全某某、向某某、田某某、石某某、石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田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石某某、龙某某、唐某某、麻某某、符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金某、廖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田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刘某癸、文某壬、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及追缴1.74万元人民币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经手准货记卡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激活准贷记卡并透支银行资金某手段,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营利活动,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案发时,尚有挪用的公款408.x万元人民币未归还,数额巨大;案发后,仍有挪用的公款203.x万元人民币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情节严重;此外,还造成州农行利息损失8.x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吴某在单位怀疑其有作案嫌疑,但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过教育、谈话,主动交待了其全某犯罪事实,且当场退交了尚未用完的公款,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尚未归还的赃款203.x万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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