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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南山老年公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女。

被告三门峡市南山老年公寓。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南山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南山公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山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寄养治疗时,由于被告的失误,致使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右腿胫骨上平台骨折、右脚跟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双方在2008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江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按规定在医保处报销”。原告住院期间及以后用去医疗费x.5元。由于受伤治疗的费用占了医保的额度,使原告别的治病的费用不能报销。根据国家医保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的协议无效,同时也是显示公平的。所以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

被告南山公寓辩称,原告入住公寓是事实,由于原告入住期间不遵守纪律,随意外出,造成伤害事实的发生,但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另外,原告受伤后双方签订有协议,应按照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南山公寓是经三门峡市民政局注册登记成立的老年护理机构,业务范围:老年护理、康复治疗。江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入住南山公寓,每月缴纳护理费600元,享受二级护理。护理范围:打扫房间卫生,送开水,洗衣服、定期洗床上用品,早间负责叫醒老人,整理床铺,定期给老人房间通风、换气,视天气督促老人到户外活动。同年7月27日,江某某在没有经过南山公寓批准,私自外出时摔伤,造成右腿胫骨上平台骨折,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8月1日,就江某某摔伤一事,洛彦容代表南山公寓,杨智代表江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2008年7月27日中午11点左右,老年公寓寄养人江某某在其寄养地附近摔伤,造成右腿胫骨上平台骨折,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现于三门峡黄某医院骨科治疗。事故的发生虽然属于意外,但与南山公寓监护不力有直接关系。现江某某委托其子女杨春玲、杨勇、杨智与南山公寓协商结果如下,1、江某某住院期间,南山公寓派人陪床陪护,配合治疗。老年公寓若无法派人前来陪床陪护,应负担乙方请陪床陪护人员的费用,每月600元。2、江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按规定在医保处报销。医保不能报销部分,南山公寓承担这部分的80%,江某某负担20%。3、南山公寓于2008年8月6日前先行垫付医药费5000元。待出院后根据实际金额多退少补。4、未尽事宜,双方均保留诉诸法律的效力。协议签订后南山公寓先后5次支付江某某x元,该项费用包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该次住院期间的其他医疗费江某某已经通过医保予以报销。期间江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到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10月9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第5跖骨陈旧性骨折;5、腰1椎体压缩骨折;6、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8、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9、右膝关节积液;10、右顴面部软组织挫伤;11、2型糖尿病;12、脑梗塞后遗症;13、尿失禁。

2008年12月30日,江某某在自己家中再次摔倒受伤,并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2009年1月22日出院。共花去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等。因医疗费一年内在社保部门只能报销一次,致使该次治疗费不能再到社保部门报销,江某某认为其与南山公寓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或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宣布无效或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江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江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8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某某伤残应评定为七级。

本院认为,南山公寓与江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江某某向本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理由不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江某某伤残部分,应属于上述协议“未尽事宜”范围,原告应于协议之外另行主张权利。

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崤山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书分析说明认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约50%以上,残情符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62款的标准。但60岁以上的老年人,往往合并有膝骨关节炎,疾病本身也可能造成关节部分活动受限。江某某的关节活动受限,属于既有疾病参与,又有外伤因素,但主要由外伤所造成,外伤与疾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70-90%。2、右跟骨骨折术后踝关节僵直,主动活动完全丧失,残情符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7.43款的标准。3、左股骨胫骨折关节置换术后,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以上,残情符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62款的标准。从以上鉴定分析可认定,江某某的伤残是由三方面原因造成,即2008年7月27日事故(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跟骨骨折术后踝关节僵直,主动活动完全丧失);2008年12月30日事故(左股骨胫骨折关节置换术后,髋关节活动受限);和江某某自身的原因(江某某的关节活动受限,属于既有疾病参与,又有外伤因素)。综合以上的造成江某某伤残的原因分析,本院认定2008年7月27日事故应占50%的责任。

南山公寓作为自主经营的老年护理机构,应当对其护理人员做到尽心尽职的护理康复,由于其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江某某私自外出,其负有疏忽管理的责任。江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接受南山公寓服务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在外出时应主动告知工作人员。由于江某某在思维清晰,活动自由的状态下,不履行外出告知义务,致使私自外出时摔倒受伤,再者,根据江某某享受的护理待遇,其不享受全天陪护的待遇,又随意外出,故本院认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南山公寓负担20%的责任,江某某负担80%的责任。

根据江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的年龄67岁,其应当享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为13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以及伤残等级。依据“协议”第4条“未尽事宜,双方均保留诉诸法律的效力”,结合本案事实,“未尽事宜”即残疾赔偿金。综上,南山公寓还应支付江某某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x×13×40%×50%×20%=688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南山老年公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江某某残疾赔偿金6880.12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南山公寓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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