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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二初字第105号刘某与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社会养老保险站副站长,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司法局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周遵华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按逾期利息每日500元计算。被告吕某某在借款合约书上签字担保,自愿成为借款人周遵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周遵华目前已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至起诉时的逾期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开庭审理后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某与借款人周遵华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周遵华提供了车辆、房屋、电器、金银首饰等物担保,现原告刘某放弃周遵华提供的抵押担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吕某某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刘某与周遵华约定是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即使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人周遵华在宜章县好妈妈幼儿园有150万元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该债权用于偿还原告刘某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刘某为甲方,债务人周遵华为乙方,被告吕某某为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约书》,三方在合约书中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整,甲方于2009年元月15日一次性给付乙方。二、本借款限乙方于2009年4月14日前全部还清甲方,若超期未还,乙方须支付甲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三、本借款乙方须按期全部归还甲方,若有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向乙方或乙方保证人追讨全部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可随时采取任何措施获取乙方或乙方保证人的车辆、房屋、电器、金银首饰、股权、有价证券及其它任何有价物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变卖权,直至获取物品由甲方处理转变现金金额足以偿还乙方全部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由此引发的所有费用为止,……。四、乙方保证人认同本合约书以上全部条款,并与乙方一并承担该借款的全部连带责任。五、本合约书共一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各持一份。《借款合约书》签订后,原告刘某将x元人民币交付给了周遵华。2009年4月14日,周遵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刘某追讨,周遵华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吕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6个月内的短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借款人周遵华及被告吕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约书》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周遵华未按约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刘某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即代为返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以借款人周遵华有偿还能力抗辩原告刘某对其的诉讼,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作为原告向周遵华追偿。顾名思义,逾期利息是因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其本身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此,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逾期不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每天500元,而借款仅为x元,约定的逾期利息远远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6月22日逾期利息为1836元。被告吕某某关于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x元逾期利息中超出183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称原告刘某放弃周遵华提供的物的担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为返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836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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