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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甲、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侠,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政、陈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18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沿郑州市石油公司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缺乏证据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最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次,依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最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18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沿郑州市石油公司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8年11月9日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被告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放射费100元、治疗费84元、其他费用(车费)40元,共计224元。原告于次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日),该院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关节积血)”。该院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右膝制动三周;2、活血化瘀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31.9元。原告另花费拖车费50元、停车费65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甲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范围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5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65元及拖车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对该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故本案中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并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但该费用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的费用,该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称的诉讼费用不再赔付范围之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224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31.9元,以上共计3555.9元,但原告只要求355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且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右膝制动三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一个月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郑州市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为2333.34元,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6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郑州市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丈夫闫新强因照顾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为2333.34元,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丈夫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经计算其护理费为34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150元和75元。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因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288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78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某医疗费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及营养费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80元;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340元及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8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8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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