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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某,吉首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吉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孙玉英相识,1991年至1992年,被告人郑某某因做生意向孙玉英借款2000元,一直未还。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郑某某以做生意、打官司、被人逼债、中奖需要兑付税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孙玉英人民币x元。所骗得的款项大部分被郑某某用于赌博和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玉英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郑某某于1991年至1992年向她借2000元钱做生意,后一直未还。自2004年起郑某某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她的同情,让她陆续向郑某供的银行卡上存钱,至案发前已向郑某某的银行卡上打款约50余万,郑某文未还;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称自己开始是向孙玉英借钱,后因借的数目太大还不了,就编造各种理由骗她,让她向我银行卡上打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钱都花光了;

3、证人曾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在泸溪白沙赌博输钱、挥霍,出手阔绰;

4、书证,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害人孙玉英向被告人郑某某银行卡存款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郑某某人民币2300元及银行卡,扣押的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孙玉英。

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其犯罪时间长、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某的目的是借,而不是骗,以情节严重、数额巨大认定不妥,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定罪判刑。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自2004年起至2007年止,以做生意、打官司、被人逼债、中奖需兑付税金等理由骗取孙玉英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有被骗人的报案材料证实,还有银行存款单据、取款凭证及扣押的银行卡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诈骗私人财物共计x元,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长达三年的诈骗过程中,不排除其初始阶段合法借贷的这一少部分,但是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借贷部分,从整个作案过程看,郑某某没有过还款行为。故郑某某提出的是借不是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向力

审判员鲁勤练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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