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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石某辛、石某癸、杨某壬抢劫,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杨某壬、石某某盗窃,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杨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1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的人彭某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己,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六.四01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癸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某,湘西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姨父,湖南省怀化市招商合作管理局干部。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捕前任德夯旅游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09年6月1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10月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二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石某辛、石某癸、杨某壬抢劫,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杨某壬、石某某盗窃,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向某案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人民检察院代某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丁,被告人石某戊及其辩护人彭某华,被告人石某己、吴某某、石某庚、石某辛、杨某壬,被告人石某癸及其法定代某人石某华、指定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向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石某辛、石某癸、杨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枪的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石某乙、石某戊共参与八次,抢得现金x余元、手机6台、黄某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吴某某参与五次,抢得现金x余元;石某辛参与五次,抢得现金x余元、手机1台;石某己参与四次,抢得现金x余元、手机6台、黄某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石某庚参与二次,抢得现金x余元、手机6台、黄某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石某癸参与二次,抢得现金x余元;杨某壬参与一次,抢得现金x元、手机5台、黄某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均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杨某壬、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共参与二次,盗得现金x余元、金项链1条、电脑主机1台、摩托车3台,数额巨大;吴某某、石某某参与一次,盗得现金x余元、金项链1条、电脑主机1台,数额巨大;杨某壬参与一次,盗得摩托车3台,数额较大,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杨某壬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石某辛、石某癸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龙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杨某壬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石某辛、石某癸、杨某壬、石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吴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癸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壬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有自首表现,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对杨某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枪支性能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释放证明、扣押物品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明。

被告人石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护提出石某乙认罪态度好,犯罪过程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抢劫的对象为赌场,社会危害不是特别严重,请求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石某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辩护提出在抢劫过程没有伤害他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护提出自己是受石某乙、石某戊邀约参加抢劫和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石某辛辩护提出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共同犯罪的积极组织者,不是主犯。被告人石某癸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石某癸是未成年人,只参与两次抢劫,抢劫时自己未持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杨某某事先并不知道石某戊给他的是枪,是初犯、偶犯,且其家庭困难,一家人生计全靠杨某某维持,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辩护提出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抓捕了一位故意伤害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护提出龙某某是出于朋友关系保管枪支,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己、石某庚、杨某壬、石某某、田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一)2008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杨某壬蒙面持四支仿“六.四”式手枪(其中杨某壬没有持枪)到吉首市X街永利茶馆,抢走李某兵、韩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等人的现金三万余元、手机五台(价值9912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x元)、铂金戒指一枚。该次抢劫所持的四支“仿六.四”手枪其中的三支在抢劫完成后由石某戊交给杨某某保管,另一支交给田某某保管,2008年10月16日,田某某又将该枪由被告人李某某借给被告人石某某。200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石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该支仿“六•四”式手枪。200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家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三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小婷、滕召伟、李某兵(永利茶馆老板)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12日凌晨有五个男的到茶馆抢劫,有四个蒙面,五人都拿仿制短枪,后来他们留下一人看守,有四人冲上二楼包厢抢打牌的客人

2、被害人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均陈某证明:2008年10月11日晚上他们在二楼包厢打牌,被四个男的持枪抢劫,当晚就报了案。李某兵被抢1200元钱和一台三星N57手机,韩某仪被抢1000元钱和一部N57手机,代某某被抢现金3700多块,诺基亚N95手机一台,黄某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张某某被抢现金2300元,诺基亚5610手机一台,刘某某被抢400元钱,铂金戒指一个,黑色三星手机一台,龚某某被抢600元钱。茶馆吧台被抢走1000多元的营业款,代某某爱人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三万元钱也被翻走了。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2008年10月12日0时许,受害人韩某某等人在吉首市X街永利茶馆被几名男子持枪抢劫,抢走两金数万元及手机等物品并证明案发后各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归案。

4、吉首市X街永利茶楼抢劫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永利茶馆方位等情况。

5、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石某己处扣押诺基亚手机1台,黄某戒指1枚;从石某庚处扣押黄某戒指1枚;从石某戊处扣押三星灰色w579手机1台;从石某乙处扣押三星手机1台,戒指1枚;从石某某(杨某某妻子)处扣押手机2台;从杨某某处扣押仿“六.四”手枪3把,子弹6发;从石某某处扣押仿“六.四”手枪1把(内有子弹3发);从龙某某处扣押银白色仿制单管猎枪;扣押石某某轿车一辆及上述物品发还情况。

6、吉公(物)鉴字2008[10]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的仿制“六.四”手枪3支、从石某某处缴获的仿制“六.四”手枪1支经送检鉴定均能够正常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

7、吉公(物)鉴字2008[11]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龙某某处缴获的自制猎枪2支经送检鉴定均能够正常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

8吉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永利茶馆被抢五部手机、一条黄某项链价值共计价值为x元。

9、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1日下午六、七点钟,石某戊打我电话让我到石某己的出租房去,我去后看见石某己、石某庚、石某戊三个人在,到了十一点多钟,我们从车子后排板凳下取了四把仿六.四手枪,由石某己去喊门,门开了后,春富第一个冲进去,用枪威胁服务员和几个客人。我们抢得了一共有三万二千多块钱,还有一条金项链。

10、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杨某壬对蒙面持枪抢劫永利茶馆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辛、石某癸、石某周(在逃)蒙面持一支长猎枪、四支仿“六.四”式手枪到吉首市木材公司地下室游戏厅,从该游戏厅抢走张某某等人现金八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份,我在木材公司的地下室开的彩球场里做事,帮忙管钱管帐,一天晚上9点多钟,突然一个戴帽子的男的拿一支长猎枪冲了进来,在他身后跟有四、五个蒙面的男青年,每人手里都拿有一支手枪,我被抢走一个黑色挎包,内有一万多元现金(场子上的钱有7000多元,我私人有6000多元),一台黑色诺基亚N72手机,彩球场总台的桌子上有一、二千元的现金被抢,另外还有几个服务员的钱及手机被抢。我还被一个人打伤左前额。我听说那些人是开一辆灰白色微型车来的。

2、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石某戊、石某己、石某辛、石某周、石某癸六个人就开车到木材公司,我们都蒙了面,由石某己持长猎枪先冲进场子去赌后门,我、石某戊、石某辛、石某周各人持一支短手枪冲进场子,叫所有赌客及服务员不要动,并且用枪比着他们,石某癸没拿枪,就直接冲到台子处抢钱,我们一共抢得七、八千块钱,每人分得一千二百元,好像还得了两台手机,石某戊、石某周每人拿了一台。3卷

3、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石某辛、石某癸对蒙面持枪吉首市木材公司地下室游戏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8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辛、吴某某、“大成”、“志贤”、“总统”(在逃)蒙面持枪、刀具到吉首市武陵山湘西大剧院一楼X电玩室和3738电玩室,从两电玩室抢走肖某峰、高某、梁某某、胡某等人现金二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369电玩室被害人肖某峰(客人)、高某(服务员)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人蒙面持枪抢劫,当时进来有两人,一人持枪,另一人拿菜刀,另外门口站的还有人守门。肖某峰被抢走现金x元,手机一部,还被踢了一脚;高某被抢走现金3000余元、手机一台(杂牌)。高某给老板打电话后就报案了。

2、3738电玩室被害人梁某某、胡某(两个服务员)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0日凌晨4点多钟店中冲进来四名蒙面男子,他们有一人持来福枪、一人持菜刀,还有两人没看清拿什么东西。梁某某被抢走营业款3000多元,胡某被抢走营业款3000多元,共7000多元,还抢走客人二万多元,手机七台。

3、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今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石某戊商量去抢赌场,后石某辛、吴某某、大陈、志贤也来了,石某戊还喊了一个他们寨上的伢儿,后我又借了车,又到石某环处借了两把菜刀,枪共有四支,三短一长,我们七人开车到大富豪门口,然后我与石某戊、吴某某就冲进大富豪楼下一家水果机场子,石某辛、大陈、志贤还有石某戊寨上伢儿就冲进我们对面那家赌场,我们这边由我拿猎枪、石某戊拿短枪、吴某某拿刀,进去后就叫所有人莫动,石某戊、吴某某就冲到收银台抢服务员的包及钱,抢得之后,我们就等石某辛那边抢完后一起路出来坐上小车跑了。这次我们都各自找的烂衣服蒙面,共抢得两万多元钱,每人分得三千元。

4、被告人石某戊、石某辛、吴某某对其蒙面持枪抢劫西大剧院一楼X电玩室和3738电玩室的犯罪事实均供述能够与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相互吻合。

(四)2008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辛、吴某某蒙面持两支仿“六.四”式手枪、两把水果刀到吉首市X路州五交化门面一楼游戏厅,从该游戏厅抢走罗宽群、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现金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宽群(客人)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1日凌晨5时许,在文艺路一楼游戏厅被五、六个蒙面男青年持枪、刀,其中有两个拿的两把短枪对着我们,我被抢走挎包,内有黄某项链一根、黄某手链一条,现金一万,他们还用刀砍了我右手拇指背,抢完后他们就上了部白包微型车。我马上报了警。

2、被害人李某某(客人)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1日凌晨她看到有三人,两个拿大砍刀,一个拿短枪,被抢一部三星手机、现金x余元。

3、被害人陈某某(客人)的陈某证明:她看到有五名男青年蒙面,有三人拿短枪,另两名拿砍刀,我被抢走挎包,内有现金x元,三星牌手机一台。

4、被害人服务员梁某某的陈某证明:她被抢走手机一台,总台被抢走七、八千元现金。

5、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大概是今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我与石某戊、吴某某到金三角宾馆睡觉,我们三人就商量讲去抢个场子,后来石某辛也来了,石某戊就问杨某借了微型车,石某戊只有两支手枪,怕不够,石某戊叫石某辛到外面买了两把水果砍刀,大概到了凌晨四、五点钟,我们就到了那家赌场,我和石某戊拿枪、吴某某、石某辛二人拿刀我们就冲进去了,我们就叫他们不要动,我们就去收钱,之后我们就离开了。我们都蒙了面,吴某某好像戴了口罩,我们共抢得现金两万多元,每个人分得几千块钱。

6、被告人石某戊、石某辛、吴某某对其持枪、持刀抢劫抢劫文艺路游戏室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08.05.01”州五交化游戏厅被抢劫案被抢劫现场的相关情况。

(五)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癸、吴某某蒙面各持一支仿“六.四”手枪到吉首市商业城三馆六楼,从一“金三色”赌场抢走向某某等人现金二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在场子里面给客人上分,有五个伢儿冲进了场子,手中都拿有短枪,并且脸上蒙面,他们把服务台抽屉里的钱全拿走了,约有8000元左右,还抢几个客人约5000多元,就跑了。

2、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证明:这次是我们最后一次抢“金三色”场子,大概是今年五月份,我和石某戊、石某己、石某癸、吴某某五人持枪蒙面冲进三馆六楼“金三色”场子,共抢得两万多元,每个人分得四千多元。

3、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石某癸、吴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与石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

(六)2008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吴某力(在逃)持三支仿制手枪到吉首市X镇X路八字坡,用石某将货车(湘x)拦下,抢走司机彭某现金一千余元、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9月20日凌晨4点半时在矮寨坡八字型路段被四个青年持枪抢走现金1100多元和一台摩托罗拉手机(无发票)。我看到有三个青年手上拿着短枪。

2、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我与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吴某力到一起玩就商量去抢司机,我就从王玉庆处借了一部面的车,开车搭他们一起到矮寨八字拐处,石某戊叫我开车到下面一点等他们,之后石某戊他们过了一阵就下来了上了我的车,我们就走了。我不晓得他们抢得多少钱,后石某戊分给我100元,还得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由石某戊拿了。

3、被告人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的供述与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

二、盗窃

(一)200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石某某到吉首市X镇德夯旅游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窗户撬开后抬走保险柜和电脑主机。并将保险柜载至吉首市X镇X村后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现金一万六千余元、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出纳杨某荣、会计张市东的陈某证实明:2008年8月18日晚公司财务室被盗电脑主机一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x元左右,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个,钯金项链一条、钯金耳坏一对,钯金手链一个,还有一些子弹、发票及印章。

2、德夯公司财务被盗清单证明:保险柜里存放的物品有子弹、票证、公章、现金x.04元。

3、“2008.08.19”吉首市德夯旅游公司财务室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现场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我接到石某戊的电话,他叫我晚上到德夯旅游公司去偷保险柜,他叫我去借个千斤顶,半夜我就开车搭乘石某戊、吴某某、石某庚、石某己几个人到德夯旅游公司处,石某某就在那儿等,之后我们就在石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一间房子的后面就开始撬防盗窗,我们进去把房里的保险柜及一台电脑主机搬了出来,抬上车后到石某己寨子,石某己就下车取锤子,我们就锤开保险柜,得一万多元现金,我们把钱分了,每人分得二千多元,保险柜及一些子弹我们扔到河里去了。

5、被告人石某戊的供述:今年8月份,春富叫我去偷保险柜,于是我、春富、西阳、春刚、吴某某五人去德夯景区,事先石某乙跟老二借了车,到景区后,石某某和他寨上一个伢儿接我们,得现金一万六千多元,项链1条,钱每人分得2600元,石某某和寨上那伢儿分得3600元,项链我拿了送给我女朋友了(她到上海去了)。其它保险柜里的东西(纸、票据、五盒子弹)连同保险柜一起丢到河里。吴某某在办公室还偷得一台电脑主机。

6、石某己的供述: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石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风景区保险柜里偷钱过了几天,石某乙就给我打电话叫我晚上和他们一起去偷保险柜。我们在石某乙的出租房汇合,当时有我、石某戊、石某乙、吴某某、石某庚,我们五人就由石某乙开一部吉利轿车到风景区门口,石某某接我们,里面有票据,还有一些子弹以及现金1万多元,我们就把保险柜扔在河里了。我们每人分得2600元左右,给石某某分了3600元。

7、石某庚的供述:今年八月份的一天在场的有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还有一个叫权哥的,我们共得多少钱我不晓得,他们只分给我2600元。

8、石某某的供述证明:凌晨一点钟样子,石某戊、石某乙、石某己、还有一个花垣人、一个吉首人共五个人来了,我们六人就将景区放保险柜的那间房的防盗窗用千斤顶顶开,进去后石某乙看上放在旁边桌上的电脑主机就先搬出去了,我们又将保险柜接出来搬到车上,然后他们开车走了,我和志强就回家了。过了个把礼拜,春富找到我,给我分了2900元钱,并讲本来应该给我3600块钱的,他用了700元。

9、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8月份,当时我和石某乙在一起,石某乙就跟我讲去偷保险柜的事,讲可能有点钱,于是,我们就开一台小车去,同一起去的还有石某戊、春富、春刚。石某乙将电脑主机也拿出来了,然后我们将车开到大兴寨,将保险柜打开,里面有现金,还有些收据、子弹,我们将子弹和保险柜扔到河里,我们每人分得3500块钱。

(二)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杨某壬五人窜至泸溪县X镇,将停放在建设南路的石某某的女式兰盾摩托车盗走;之后又窜至人民路,将停放在百姓粮油行门口的杨某某的女式摩托车盗走;五被告人在回吉首的路上,见吉首市X镇X村杨某某家门口停一辆女式摩托车,五人于是将先前偷得的两台摩托车放回吉首后,又返回杨某某家门前,将杨某某的摩托车盗走。被盗三台摩托车经销赃后得款1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21日,我将我的摩托车放在河溪镇我家门前被盗,是一台深绿色女式摩托车,发票一起被盗了。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我将我一辆红颜色兰盾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白沙镇X路租住的居民楼前街道旁时被盗(发票一起被盗)。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我将我一辆米黄某女式125型摩托车(牌子讲不来,二手车)停放在白沙镇X路X号百姓粮油行门口的人行道上时被盗(发票一起被盗)。

4、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杨某壬对盗窃三台摩托车并销赃约17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7月份,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从被告人杨某某处借6000元,经被告人吴某某的介绍从一花垣人手中买来两支仿制单管猎枪,后石某戊将该两支猎枪交给杨某某保管,杨某某又将枪交给被告人龙某某保管。2008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龙某某家的粮仓中将该两支猎枪查获。2008年10月被告人石某戊等人持四支仿“六.四”式手枪抢劫完吉首市永利茶馆后,石某戊将抢劫用的三支枪交由杨某某放回家中保管,另一支枪由石某戊还给被告人田某某。2008年10月16日,田某某又将该枪由被告人李某某借给被告人石某某。200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石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该支仿“六.四”式手枪。200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家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三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物品照片证明:从杨某某处扣押仿“六.四”手枪3把,子弹6发;从石某某处扣押仿“六.四”手枪1把(内有子弹3发);从龙某某处扣押银白色仿制单管猎枪。

2、吉公(物)鉴字2008[10]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的仿制“六.四”手枪3支、从石某某处缴获的仿制“六.四”手枪1支经送检鉴定均能够正常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

3、吉公(物)鉴字2008[11]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龙某某处缴获的自制猎枪2支经送检鉴定均能够正常发射,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

4、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七、八月的时候,我和石某戊到吴某某家玩,吴某某就讲他有个朋友现在急得用钱,要卖两支枪,三千块钱一支,问我和石某戊要不要,我们就商量要,由于当时没钱,石某戊就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就讲每人出两千元,他先垫付,后杨某某就包车带六千元钱来到花垣,我就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到一个乡里买了两支枪,买回来之后,枪就一直由石某戊交杨某某保管。后我和石某戊一起还了杨某某五千元。

5、被告人石某戊的供述证明:自己和石某乙在二、三个月前,经吴某某介绍,我们找杨某某借了6000块钱在花垣县买了两根单管猎枪,是西阳单独去取得枪,同时还有两发子弹,猎枪放在杨某某处。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7月份的一天,石某戊找我借6000元钱有急用,叫我把钱送到花垣茂权家里,到茂权家里后,石某戊、石某乙、石某己都在,后石某戊把钱给了石某乙,过了几十分钟,石某乙回来了,提着一个白色尼龙某袋,里面是两把银白色猎枪。过了三天后,石某戊打我电话讲要把两把枪收到我家里,我就答应了,我就用尼龙某袋包好两把猎枪拿到和我同村的龙某某家里,当时龙某某还将口袋打开看了。后石某戊将6000块钱还给我了,我当时不知他找我借枪是买枪。石某戊打我电话跟我讲将东西(指枪)放到我那里,于是我开车到党校,看见他和春富两个人在一辆现代某里,石某戊将包给我,我当时不知有几支枪,我第二天打电话问石某戊他讲有三支。当晚我将枪带到我家里放在家里摇篮里面用衣服盖着,昨天我跟你们公安讲了,枪被扣了。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和我爱人杨某某到州电力桥外面吃饭时,杨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讲要帮忙收枪,后我和我爱人到恋爱桥收费站前面,看见石某戊和石某己坐在一黑色小轿车里,我们两台车并排停着,石某戊就递给我一个棕黄某的包,我接过来,包很重,可能有三、四支枪(是我估计的),我就把包放在车上,到我大龙某家里后,我就将装枪的包放到卧室衣柜里收了起来,但我一直没有打开包看。

8、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杨某某提着一个蛇皮口袋到我家,讲放两把枪到我家,并打开蛇皮口袋让我看,我答应了,就将蛇皮口袋和枪一起放在我家的粮仓里。杨某某来我家取过两次枪,后又退回给我保管,我也不知他做什么,直到今天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

9、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因我怕邓力报复我,我就想借把枪防身,我就叫李某某帮忙借枪,昨天下午,我和李某某一起到花垣借了一把枪,枪内有三发子弹,现被公安机关扣了。

10、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我服满刑后找到一个叫田某的人,给他五千元钱叫他帮我买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子弹两发,大约十天前,石某戊找我借走了枪,10月13日晚退还给了我,我一直都没问他借枪做什么,石某戊也未告诉我。昨天晚上,我又将枪借给了李某某。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6日,石某某打我电话叫我给他搞把枪,于是我联系了田某某,我就和石某某一起到田某某处取了枪,把枪给了石某某。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吴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在本案前曾因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壬在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并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石某癸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1)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7)释字第37-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石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于2007年11月1日减刑释放。

2、吉首市人民法院(2003)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8)释字第38-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石某戊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08年1月25日减刑释放。

3、吉首市人民法院(2003)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星城监狱(2008)释字第38-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石某己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08年1月25日减刑释放。

4、花垣县人民法院(2004)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7)释字第35-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田某某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7年5月15日减刑释放。

5、吉首市人民法院(2005)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8)第39-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08年5月8日减刑释放。

6、泸溪县人民法院(2005)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8)释字第40-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石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08年7月30日减刑释放。

7、花垣县人民法院(2004)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某2004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11月5日减刑释放。

8、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杨某壬、杨某某、石某辛、石某癸、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石某某、龙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情况,并证明各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中被告人石某癸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9、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十四名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杨某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石某辛、石某癸。

10、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壬在归案后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人以外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石某辛、杨某壬、石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枪威胁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共参与抢劫六次,其中持枪抢劫一次,抢得现金x余元、手机6台(已鉴定其中5台价值9912元)、黄某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石某己参与四次,其中持枪抢劫一次,抢得现金x余元、手机6台、黄某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石某庚参与抢劫二次,其中持枪抢劫一次,抢得现金x余元、手机6台、黄某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吴某某参与抢劫三次,抢得现金x余元;石某辛参与抢劫四次,抢得现金x余元、手机1台;杨某壬参与抢劫一次,其中持枪抢劫一次,抢得现金x元、手机5台、黄某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石某癸参与二次,抢得现金x余元。上述各被告人均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石某辛、杨某壬、石某癸均积极参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均是抢劫犯罪的主犯,应当以各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杨某壬、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共参与二次,盗得现金x余元、黄某项链1条、电脑主机1台、摩托车3台,数额巨大;吴某某、石某某参与一次,盗得现金x余元、黄某项链1条、电脑主机1台,数额巨大;杨某壬参与一次,盗得摩托车3台,销赃1700元,数额较大,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起了主要作用,应当以各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石某戊、石某乙、杨某某、龙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石某戊非法持有枪支五支,石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五支,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两支,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状态持续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综上,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杨某壬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石某辛、石某癸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吴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癸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壬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石某辛、石某癸、杨某壬犯抢劫罪,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吴某某、杨某壬、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八次抢劫犯罪中的两次,即:“2008年3、4月份一天,石某戊、石某乙、石某辛、吴某某、大陈、志贤(二人在逃)到水木年华酒吧后面三馆一楼一金三色场蒙面持枪抢得四万余元;2008年4、5月份一天,石某乙、石某戊、吴某某三人蒙面持枪抢劫文艺路下大富豪出口处一金三色场,抢得二千余元。”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无其它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持枪抢劫,经查,在本案多次抢劫作案犯罪中,只有抢劫吉首市X街永利茶馆各被告的人所持枪支经过鉴定,对于本案其他几次抢劫所持枪支是否为抢劫永利茶馆所持同一批枪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故本院只对参与抢劫永利茶馆的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杨某壬认定为持枪抢劫。被告人石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某戊及其辩护人均辩护提出二被告人抢劫对象特定,没有伤害他人,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乙、石某戊积极组织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且均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减刑释放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又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给人们生命及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两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茂、石某辛均提出自己应当认定为是本案的从犯,经查,两被告人虽是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犯罪,但是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抢劫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石某癸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石某癸是未成年人,只参与两次抢劫,抢劫时自己未持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处扣押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并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戊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己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一万八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庚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石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辛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壬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石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癸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十、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十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10月9日的取保候审期间不能折抵刑期。即:被告人石某辛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十四、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辛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代某审判员:伍小鹏

人民陪审员:周婷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某书记员:吴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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