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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乙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丙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龙某丁犯盗窃、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麻某甲、龙某丙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龙某丁犯盗窃、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麻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一、2008年4月某日,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龙某群(另案处理)在花垣县X街上欲以低价将麻某庚、龙某文、麻某超犯罪所得的两辆摩托车强行买走。因麻某超驾驶其中一辆摩托车逃走,龙某乙、麻某甲、龙某群则将另一辆摩托车抢走。后麻某超迫于威胁,将摩托车丢在路边,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3人将该车抢走。二、2008年2月至5月下旬,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龙某丁等人在花垣县、保靖县、吉首市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的摩托车8辆。其中龙某乙参与共同盗窃4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的摩托车4辆;麻某甲参与共同盗窃7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的摩托车7辆;龙某丙参与共同盗窃5次、单独实施盗窃1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的摩托车6辆;龙某丁参与共同盗窃1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摩托车1辆。三、2008年5月22日13时许,龙某丙、龙某丁驾驶摩托车与龙某驾驶的矿车在麻某场镇X路段相会时侧翻,导致二人擦伤,摩托车部分受损。龙某丙、龙某丁动手打了龙某几下,并打电话叫来龙某乙、麻某甲,四人要求龙某带二人去医院检查。后以摩托车损坏为由,敲诈龙某人民币5000元,龙某丙分得人民币2000元,龙某丁分得人民币1200元,龙某乙、麻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00元,余某被龙某丙等人挥霍。四、2008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花垣县公安局吉卫派出所民警在吉卫镇去补抽乡X路上抓捕龙某乙、麻某甲时,当场缴获龙某乙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六•四”式子弹一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值鉴定结论、枪支击发实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抢劫二辆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两轮摩托车,属于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龙某乙非法持有仿制“六•四”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均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四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丁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麻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龙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四、被告人龙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麻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罪,且一审判决对其盗窃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8年2月至5月下旬,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龙某丁等人在花垣县、保靖县、吉首市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的摩托车8辆。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18日晚,龙某丙、麻某甲窜至吉首市“洲际网吧”门口,二人剪线直搭发动,将洪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103元的豪江牌125-6型摩托车盗走。此次共同盗窃中,龙某丙、麻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8日20时许,其将自己的蓝色豪江牌125-6型摩托车停放在吉首市X街“洲际网吧”门口后进入网吧上网,半小时后,其发现摩托车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豪江牌125-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3元。

(3)、被告人麻某甲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麻某甲所指认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吉首市“洲际网吧”门口。

(4)、被告人龙某丙、麻某甲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2、2008年3月12日,麻某甲伙同麻某(真实身份未查清)、老龙(真实身份未查清)窜至花垣县“吉龙某大酒店”门口,由麻某甲剪线,麻某推车发动,将石某戊一辆价值人民币6210元的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盗走。此次共同盗窃中,麻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戊陈述证明,2008年3月12日9时许,其发现自己凌晨停放在花垣县“吉龙某大酒店”大门右侧的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10元。

(3)、被告人麻某甲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麻某甲所指认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县“吉龙某大酒店”门口。

(4)、被告人麻某甲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3、2008年3月24日13时许,麻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花垣县教育局院内,由麻某甲剪线直搭发动,将石某己一辆价值人民币5890元的豪爵x-2型摩托车盗走。此次共同盗窃中,麻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己陈述证明,2008年3月24日15时许,其发现停放在花垣县教育局院内的豪爵x-2型摩托车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豪爵x-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90元。

(3)、被告人麻某甲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麻某甲所指认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县教育局院内。

(4)、被告人麻某甲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4、2008年3月的一天,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窜至吉首市桐油坪老王专修店附近,将向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675元的金舰125-16型摩托车盗走。此次共同盗窃中,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分工合作,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3月某日,其发现停放在自己经营的吉首市桐油坪老王专修店门口的一辆金舰125-16型摩托车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金舰125-1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

(3)、被告人龙某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龙某丙所指认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吉首市桐油坪老王专修店门口。

(4)、被告人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5、2008年5月10日,龙某丙窜至吉首九旺医药公司附近,将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济南轻骑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10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吉首九旺医药公司对面的一辆济南轻骑(x-10K型)摩托车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济南轻骑(x-10K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

(3)、被告人龙某丙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6、2008年5月15日,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龙某群及一男青年(真实身份未查清)窜至保靖县城,将彭某停放在保靖宾馆门前一网吧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男式铃木摩托车及余某某停放在保靖雅园小区X路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男式豪江摩托车盗走。此二次共同盗窃中,各被告人相互邀约,作用相当,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15日13时许,其发现自己于12时许停放在保靖宾馆门前一网吧旁的一辆红色男式铃木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15日18时许,其发现自己于13时许停放在保靖雅园小区X路上的一辆蓝色男式豪江摩托车被盗。

(3)、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男式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男式豪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

(4)、被告人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7、2008年5月22日11时许,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龙某丁四人从花垣县X街永胜宾馆出来,发现贾某某停放在西长街祥和宾馆门口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龙某丙提议将该车盗走,后由龙某丁望风,麻某甲剪断开关线,龙某乙直达发动将该车盗走。此次共同盗窃中,龙某丙邀约他人,龙某乙、麻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龙某丁起辅助作用,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2日11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花垣镇X街祥和宾馆门口的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被盗。

(2)、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麻某甲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麻某甲所指认此次盗窃摩托车的场所为花垣镇X街祥和宾馆门口。

(4)、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贾某某的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龙某乙处扣押的雅马哈牌摩托已发还贾某某。

(5)、被告人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龙某丁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二、2008年4月份的一天,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龙某群四人在花垣县X街上欲以低价强行买走麻某庚、龙某文、麻某超犯罪所得的二辆摩托车。因麻某超驾驶其中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逃走,龙某乙、麻某甲、龙某群则将另一辆摩托车抢走,由龙某群骑走。后麻某超迫于威胁,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三人又把该车抢走。此次抢劫过程中,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麻某庚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的一天,其与麻某超、龙某文在吉卫镇往补抽乡X路口欲卖从保靖县偷的二辆摩托车,吉卫街上的一个青年问麻某超摩托车卖不卖,麻某超讲卖。后又来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人讲摩托车是他们的,等一下有人来认领。麻某超怀疑这几个人要抢车便骑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逃往补抽乡方向。其与龙某文则被那几个人控制,其中一人将其所骑的那辆摩托车骑走,另一个人拿一把枪威逼其与龙某文叫麻某超回来,后有人接过麻某超打来的电话,要麻某超退摩托车,不然就打死其与龙某文。之后,由拿枪的人控制其与龙某文,其他人开车去追麻某超,那些人将麻某超骑的摩托车骑回来后将其和龙某文放了。

2、被抢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龙某丙抢劫所得的红色铃木摩托车已被依法扣押。

3、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龙某丙、麻某甲、龙某群在吉卫街上玩,看见三名男子骑二辆摩托车。龙某丙等人得知车是偷来的后,龙某丙称要买车,之后回去取钱。其与麻某甲、龙某群讲这二辆车是他们的,麻某甲佯装叫人认车。后一个骑红色铃木摩托车的男孩骑车跑了,其与龙某群便把另二个男子控制住,其持枪对他们威胁,龙某群将剩下的一辆摩托车骑走。龙某丙、麻某甲过来后,三人逼那二个雅酉男子给跑的那个人打电话,叫他把车骑回来,不然就不放两人走。跑的那个男子在电话里讲怕被打,不敢回来,把车放在路边。后由麻某甲将车骑回,龙某丙等送了人民币400元给那两个雅酉男子做路费后放他们走了。

4、被告人麻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龙某丙、龙某乙、龙某群在补抽乡X路附近看见有三名雅酉男子卖摩托车,龙某丙称要买车便回家取钱。龙某乙则称摩托车是他的,其看出那些人有点怕,便去喊龙某丙,回来时听龙某乙说有一个男子骑车跑了,另一辆车被龙某群骑走了。龙某乙等三人便在电话里叫跑走的那人把车骑回来,不然就不放这边的二人走。跑的那个人不敢回来,把车放在路边。其在路边将车骑回后,龙某丙等人给了另外二个男子人民币400元。

5、被告人龙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龙某乙、麻某甲、龙某群在吉卫街上欲低价购买三个雅酉男子偷来的二辆摩托车,其随后回家取钱。等其取钱回来,麻某甲讲:“那个骑红色铃木的伢儿骑车跑了,龙某群抢了另外两个伢儿的摩托车走了,现在龙某乙在守另外二个伢儿。”其就想“黑吃黑”,便叫那二个男孩给跑的打电话,后来跑的那人打电话回来,其称车是自己的,要他退回来,跑的那个男子说不敢回来,把车丢在路边。其便与麻某甲坐微型车去追,龙某乙则控制另两个男子。后由麻某甲将丢弃在路边的红色铃木骑走,其补了另两个男子人民币400元。当天龙某乙身上带有一把仿“六•四”手枪、子弹一发。

三、2008年5月22日13时许,龙某丙、龙某丁驾驶摩托车(抢劫麻某超所得)与龙某驾驶的矿车在麻某场镇X路段相会时侧翻,导致二人擦伤,摩托车部分受损。龙某丙动手打了龙某几下,并打电话叫来龙某乙、麻某甲,四人要求龙某带龙某丙、龙某丁去医院检查了伤势。后龙某丙、龙某丁、龙某乙、麻某甲以摩托车损坏为由,要龙某赔偿一辆新车或人民币5000元,否则不许龙某离开。迫于威胁,龙某借来5000元交给龙某丙等四人。其中龙某丙分得人民币2000元,龙某丁分得人民币1200元,龙某乙、麻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00元,余某被龙某丙等人挥霍。此次敲诈勒索过程中,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龙某丁积极实施敲诈行为,均为主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辛陈述证明,2008年5月22日13时许,其与龙某银各驾驶一辆矿车往麻某场方向某矿,在一段直路上与二个男青年驾驶的一辆摩托车会车。因路窄,摩托车冲过去后倒在其车后面10米左右的地方。其停车下来看见龙某丁与一高个子的年轻人走过来,高个子走过来就用拳头打其肩部和头部,骂其占线行驶。高个子回去看摩托车后又追上来踢了其一脚,并打电话喊来了二个年轻男子,提出要去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讲问题不大,其支付了包车费人民币200元、医药费人民币98元。随后,那四个人中就有人提出赔一辆摩托车或赔偿人民币5000元,否则就不准其走。其因害怕他们,被迫向某人借了人民币5000元送给他们。

2、证人麻某壬、周某某证言证明,龙某丙、龙某丁发生侧翻的摩托车修理费需人民币1000元左右。

3、被告人龙某丙、龙某丁、龙某乙、麻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8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吉卫镇X路段抓获龙某乙、麻某甲时,当场从龙某乙身上缴获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六•四”式子弹一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龙某丙为龙某乙从补抽乡一个叫龙某(真实身份未查清)的人手里花人民币2000元买了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和一发子弹。钱是龙某乙出的,枪由龙某乙拿着。

2、被告人龙某乙、麻某甲对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龙某乙身上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六•四”式子弹一发的事实供认不讳。

3、花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击发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龙某乙处缴获的仿“六•四”式手枪能正常击发,具备杀伤力。

经过法庭查证属实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及材料有:

1、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麻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八周某。

2、公安机关的抓获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四被告人均由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麻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龙某丙、龙某丁、麻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龙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盗窃犯罪中,龙某乙参与共同盗窃四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余某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均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麻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七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余某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均为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丙参与共同盗窃五次,均为主犯,单独实施盗窃一次,共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余某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丁参与共同盗窃一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龙某乙、麻某甲、龙某丙系主犯,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龙某丙、龙某丁、麻某甲、龙某乙均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麻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抢劫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盗窃、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龙某丙、龙某丁、龙某乙、麻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对于原审被告人麻某甲提出,其不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麻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劫持被害人麻某庚等人,直接抢取被害人控制、支配下的摩托车,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麻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需要修理车辆为名向某害人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一审判决对其盗窃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抢劫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盗窃、抢劫罪可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盗窃犯罪较之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罪行轻,原判对其盗窃罪量刑畸重,本院予以改判。综上,原判除对麻某甲自首的事实未予认定外,其他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四被告人的罪行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龙某丙、龙某丁量刑适当,对被告人龙某乙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及被告人麻某甲敲诈勒索罪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龙某乙盗窃罪、麻某甲盗窃、抢劫罪量刑畸重。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第一项对被告人龙某乙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量刑及盗窃罪的定罪;第二项对被告人麻某甲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及抢劫、盗窃罪的定罪。

二、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龙某乙盗窃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麻某甲抢劫、盗窃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

三、被告人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麻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向某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梁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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