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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途径丹水镇袁店时不慎摔倒,致使我右股骨、髌骨骨折,闭合颅脑损伤,软组织多处损伤。我先到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治疗费9465.8元。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由于颅脑损伤引起右侧眼球突起充血,经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为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漏。由于南阳治疗条件有限,我于2009年12月3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治疗费x元。我系龙成集团正式员工,龙成集团2008年5月11日在被告处为我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一份,并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期限一年。我出院后,即通过集团公司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对我进行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我所投的保险范围内赔付我保险金2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意外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在上级公司的电脑记录中没有此案,导致该问题无法解决;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的眼部疾病,从病历显示与原告的这次意外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原告已由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河南龙城集团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王某某在内的607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一份,其中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该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分摊到每个被保险人为每人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2009年2月2日下午,原告王某某从家中驾驶摩托车出发到西峡县龙成集团上班过程中,行驶至西峡县X镇袁店发生意外摔倒,致使原告王某某右股骨、髌骨骨折,闭合颅脑损伤,软组织多处损伤。当天,原告王某某到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治疗费9465.8元。原告此次治疗出院半年后,原告王某某又因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漏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治疗费x元。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河南龙城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并亲自到被告公司申请过理赔。原告王某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9465.8元,经新农合报销2243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x元,经新农合报销x元。

另查,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无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做为保险受益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均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以前,故处理该纠纷应当适用2009年2月28日修订以前的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以原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为由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是此次意外伤害引起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其在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所投险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投保人为了确保自身或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身体或寿命在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亡时能及时得到赔偿以弥补其经济或精神损失。其法律性质是射幸合同,其权利具有期待性,法律不禁止受益人重复获得人身保险合同的利益,原告王某某在新农合的报销行为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全额理赔。因此,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要求扣除新农合报销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应当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946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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