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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胡某甲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0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6月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姚某某于2007年3、4月份经森林(真实身份未查清)介绍,在贵州省松桃县境内购得7支仿制猎枪。2007年8月24日由胡某甲将这7支仿制猎枪放在胡某贵(另案处理)家收藏。后胡某甲将4支仿制猎枪送给张明龙、蛮子(二人另案处理),余下的3支被胡某辛(胡某贵之兄)交给公安机关。经检验,胡某辛上缴的枪支有2支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2007年8月20日,姚某某以花垣县李某矿区X矿洞的杨某、田某丙欠自己报酬为由,邀约全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廖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到405矿洞强行拖矿抵帐。2007年8月22日22时许,姚某某、胡某甲、全某某、刘某乙、廖某某、李某某驾车行至405矿洞矿坪,由姚某某、胡某甲、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等人控制矿坪的矿洞工人,刘某乙驾驶借来的铲车给事先约好的十余台矿车装运矿石,运往贾某己选矿厂。至23日凌晨5时许,姚某某等人共运送硫化锌矿石97车次,总计1201.38吨,价值人民币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且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姚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某甲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姚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以后,在5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某某、胡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全某追回,尚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提出:案件起因系被害人杨某拒付报酬;在抢劫过程中姚某某不是主犯;姚某某如实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全某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犯罪的事实

2007年8月20日,姚某某以花垣县李某矿区X矿洞的杨某、田某丙欠自己报酬为由,邀约全某某、刘某乙、廖某某、李某某等人到405矿洞强行拖矿抵帐。后姚某某等人来到405矿洞矿坪了解矿石情况,并联系李某村糯米冲贾某己选矿厂销售矿石。2007年8月22日晚,姚某某、全某某、刘某乙、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驾车行至405矿洞矿坪下,22时许,由姚某某、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等人控制矿坪的矿洞工人,廖某某强令工人交出手机电板,防止工人打电话。刘某乙驾驶借来的铲车给事先约好的十余台矿车装运矿石,运往贾某己选矿厂。胡某甲用尼龙口袋装着7支仿制猎在矿坪下等候,因下雨,胡某甲也上到矿坪参与控制矿洞人员。至23日凌晨5时许,姚某某等人共运送硫化锌矿石97车次,总计1201.38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姚某某、全某某等人讲曾为一个老板做事,但老板没有给钱,几人邀约去找这个老板要钱。因谈不好,姚某某提出强行去拖老板的矿。后由刘某乙联系了一个叫贾某己的选厂老板卖矿。2007年8月22日,廖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全某某等人到那个老板的矿坪,廖某某负责看守矿坪上守矿的工人,对他们讲是老板的事,不管他们的事,并把他们的手机电池下了,防止他们打电话报信。刘某乙开铲车铲矿,把矿石运到离矿坪不远的贾某己选厂。拖矿持续到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份时,姚某某给全某某、刘某乙、廖某某讲,以前为一个老板做过事,老板一分钱都没送,想找这个老板要点钱。四个人就去山上矿坪向那些工人问老板的电话号码,给老板打电话,但谈不成,就决定强行拖他的矿。下山后,四人就和一个选厂老板贾某己见了面,联系卖矿。全某某又提出要李某某一起去,大家同意了。几天后,选厂老板打电话说要矿,当晚姚某某等人就乘坐李某某的车子上到矿坪。到矿坪后,姚某某、廖某某就对矿坪工人讲这是老板的事,不管他们的事,并把他们的手机电池下了,防止他们打电话报信。刘某乙开了一部铲车过来铲矿,到凌晨2点钟,刘某乙讲累了,姚某某就打电话喊胡某甲上山帮忙,但胡某甲开不好刘某乙的铲车,刘某乙就继续开铲车铲矿。到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胡某甲先行离开,姚某某等人坐车到贾某己选厂查看,共发了1000多吨矿;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某打胡某甲电话喊其与他们上矿山,胡某甲上车后见车上坐有5、6个人,在车上姚某某讲要去拖一个老板的矿,胡某甲表示同意。几人把车开到三洋选厂取了7支仿制猎枪,姚某某送每人拿一支枪,并每人送一发子弹。车行至糯米冲一个矿坪,姚某某讲枪不急拿上去,先上去和他们讲,如果讲不好发生打架再拿枪上去,并叫胡某甲到该处守枪。几个小时后天下雨了,胡某甲把枪放在车上,上到矿坪参与看守民工。拖矿持续到凌晨5时许,姚某某叫胡某甲把枪拿回三洋选厂;

4、共同作案人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20日前后,姚某某、刘某乙找到全某某,称有个老板欠姚某某钱,到时候去老板那儿发矿,要全某某帮忙找部车,给全某某开1至2千元工资。全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要他准备车。过了两天,刘某乙打电话给全某某,全某某和李某某便开吉普车接刘某乙、廖某某、姚某某三个人。然后直接开车往团结镇后面上了矿山,刘某乙打了几个电话,来了好多台矿车拖矿。廖某某对矿坪里的人讲这是老板之间的事,喊他们配合,并把他们手机电板下了。矿都拖到对面一个姓贾某老板的选厂里去了;

5、共同作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姚某某称曾为田某丙做过事,田某丙一直未付报酬,姚某某提出拖田某丙的矿折抵报酬。廖某某和刘某乙联系了贾某己选厂卖矿,带贾某庚到田某丙矿坪看矿,并谈好价格。2007年8月22日22时许,姚某某、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开车上矿山开始发矿。贾某庚称其厂里的铲车坏了,刘某乙到其叔叔厂里开了一台铲车过来铲矿。过了不久贾某己的选厂开来一台铲车,共二台铲车铲矿。一直铲到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刘某乙等人就下山了;

6、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全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称姚某某帮杨某做事没得钱,要强行将杨某的矿石卖了,并要李某某驾驶吉普车上山发矿。李某某、全某某在花垣县吉龙缘碰头后,驾车在红绿灯处接了姚某某、廖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途中在赶秋路又接了刘某乙。6人驾车来到糯米冲有个矿坪下面,刘某乙联系买矿厂子那边开铲车和矿车过来。大约1个小时后,矿车和铲车到了,廖某某等人便过去喊那些工人不准动,刘某乙就去开铲车给矿车上矿。发矿发到第二天5时许,几个人又坐车到买矿的选厂磅房取了磅票便下山了;

7、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2日22时许,田某丙接到守矿员吴某清的电话称,有十多个不认识的人在矿坪抢矿,并且把守矿的人的手机电板全某下了,把人集中在一起,不许作声,这些人把矿拖到对面一家选厂里去了;

8、证人刘某丁、周某某、田某戊、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2日22时许,有10余人来到李某矿山石灰窑田某丙的矿坪,将矿坪的管理员集中在一起守着,不准离开,并把守矿人员手机电板下了。这些人用二台铲车、几十台矿车,将矿坪上堆放的硫化锌矿运走;

9、证人贾某己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2日晚上,厂里买过廖某某的矿石,大约1200多吨,具体是由贾某庚(贾某己的哥哥)联系;

10、证人贾某庚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0日,刘某乙等人与贾某庚联系卖矿,后来双方谈好价格。22日晚上10时,与刘某乙一起的二个男青年找到贾某庚,叫贾某庚找几个司机去拖矿,贾某庚便喊了司机去拖,一直拖到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听过磅员讲有1200多吨;

11、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2日晚上10时许,曾驾车从糯米冲矿区的一矿洞矿坪上拖矿到贾某己厂里;

1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8月22日晚上,其承包的李某405矿洞矿石被人抢走;

13、花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物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证明,姚某某等人共运送硫化锌矿石97车次,总计1201.38吨,价值人民币x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

2007年3、4月份的一天,姚某某经一个叫森林的人介绍,在贵州省松桃县境内购得7支仿制猎枪放在家中。2007年6月,姚某某将这7支仿制猎枪带到其务工的三洋选厂工棚内收藏。2007年8月22日,姚某某、胡某甲等人将枪取出,准备用于抢矿,后枪由胡某甲保管。2007年8月24日由胡某甲将枪支交由团结镇X村胡某贵保管。十余天后,胡某甲送给张明龙2支枪、送给蛮子2支枪,余下的3支枪继续由胡某贵保管。2008年9月3日,胡某辛将胡某贵保管的3支枪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上缴的3支仿制猎枪有2支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某日,胡某甲用一个尼龙口袋将3支长枪交给胡某贵(胡某辛的弟弟)保管。2008年9月3日,胡某辛将这3支枪交给公安机关;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4月份的一天,姚某某经一个叫森林的人介绍,在贵州省松桃县境内购得7支仿制猎枪放在家中。2007年6月,姚某某将这7支仿制猎枪带到其务工的三洋选厂工棚内收藏。2007年8月22日,姚某某、胡某甲等人将枪取出准备用于抢矿,后枪由胡某甲保管。后来胡某甲称张明龙、蛮子各分得2支枪,胡某甲分得3支枪;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2日,姚某某叫胡某甲保管准备用于抢矿的7支仿制猎枪,2天后,胡某甲将枪交由团结镇X村胡某贵保管。过了10余天,胡某甲送给张明龙2支枪、送给蛮子2支枪,余下3支枪继续由胡某贵保管;

4、花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州公刑痕检字(2008)X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胡某辛上缴的3支仿制猎枪有2支能正常击发,有1支因击针突出量不够,不能发射;

5、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对持有枪支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姚某某、胡某甲辨认出其原所持有的枪支与胡某辛上缴的枪支一致;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和材料有:

1、(2000)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0月27日减刑释放;

2、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胡某甲伙同全某某、廖某某等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姚某某、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姚某某、胡某甲等人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7万元的财物,属数额巨大;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胡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劫财物全某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对姚某某、胡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胡某甲非法持有枪支2支,属情节严重。姚某某、胡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姚某某、胡某甲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对于姚某某提出“案件起因系被害人杨某拒付报酬,在抢劫过程中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姚某某提出“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全某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抢劫数额巨大,原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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