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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57号雷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泰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鹏伟、人民陪审员黄某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原告雷某某及其代理人丁某某到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为开办发廊于1999年7月6日、1999年7月18日、1999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5000元、5500元,三次共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200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分多次偿还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2000年元月以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雷某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7月6日、1999年7月18日、1999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000元、5000元、5500元,合计x元。2000年元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从2000年元月4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一年。之后,被告吴某某陆续返还借款7500元,其余借款5000元一直拖欠未付。

另查明,2000年元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5年以上的长期贷款利率为6.21%(换算成月利率为0.5175%,4倍为2.07%),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2003]X号)规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雷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2003]X号)规定,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即2%的月息支付2001年元月4日至2009年元月4日的逾期利息9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某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逾期利息9600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审判员李鹏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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