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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外号“古董”,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彭继林,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被告人石某甲伙同杨林、时顺玉、石某根、吴成志(均已判刑)窜至本市“南方大酒店”312房,将与X房间相邻的衣柜拆掉,伺机抢劫隔壁住宿的客人。3月8日凌晨3时许,五人蒙面、持枪威胁睡在X号房间被害人滕某某、石某乙,将两被害人蒙眼、捆绑手脚,然后施行抢劫,抢走滕某某人民币900余元、迪比特手机一台,抢走石某乙人民币900余元、海尔牌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后又殴打石某乙,强迫石某乙讲出存折密码,由石某甲和时顺玉分两次到农行取走人民币5800元整。事后,被告人石某甲分得赃款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时顺玉(已判无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持枪、蒙眼、捆绑手脚等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积极提供重大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上诉提出:“自己不是本案的主犯,应是从犯;有重大立功行为,但在量刑中没有完全体现减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晚,上诉人石某甲伙同时顺玉、杨林、石某根、吴成志(四人均已判刑)在吉首市南方大酒店312房住宿,石某根与吴成志将312房与相邻的318房之间的衣橱拆掉打通两房之间的通道后又购买了手套、胶带及黑色袋子等作案工具,准备伺机抢劫隔壁住宿的客人。3月7日四人继续住宿在312房。3月8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石某甲及共同作案人时顺玉、杨林、石某根、吴成志戴上手套并蒙面通过打通的通道进入318房对滕某某、石某乙实施了抢劫行为。在抢劫过程中,石某甲与时顺玉两人各持一把手枪威胁滕某某、石某乙,使两人不敢反抗。石某根、杨林、吴成志用胶带封住两被害人的嘴巴、捆绑手脚、蒙上眼睛后,杨林和吴成志对被害人滕某某、石某乙进行搜身,抢走滕某某现金900余元、迪比特手机一台,抢走石某乙现金900余元、海尔牌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存折一本。石某根殴打石某乙逼其讲出存折密码。3月8日早上,石某甲、杨林及石某根在318房控制被害人滕某某、石某乙。时顺玉和吴成志持石某乙的农行存折到吉首市红旗门金凤凰对面的一个农行营业点取走现金4800元后打电话通知石某甲、杨林、石某根钱已取到,五人逃离现场,后又持同一存折取款1000元,事后石某甲分得赃款800元。上诉人石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了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脱逃的罪犯时顺玉的藏身的线索,经查实,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时顺玉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乙、滕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3月7日晚他们住在吉首市南方宾馆X房间。3月8日凌晨3、4点钟的样子有5、6蒙了头的人进入318房,捆了他们的手脚,并有两人持枪威胁他们对他们实施了抢劫行为。石某乙其被抢去了现金近视900元,一台价值1810元海尔牌手机还有一本农行的存折,存折上有6000多元存款;滕某某被抢去了903元现金和一台价值1380元的迪比特淡黄某的翻盖手机。

2、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份其伙同时顺玉、杨林、石某根、吴成志在吉首市南方宾馆318房抢劫了两位住宿的客人,抢得一些现金、两台手机和一本银行存折。抢劫过程中他和时顺玉各持一把仿“六四”手枪威胁被害人,石某根、杨林、吴成志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及搜身的行为。石某根殴打被害人石某乙讲出农行存折的密码后,由时顺玉、吴成志分两次共取出近6000元现金。

3、共同犯罪人时顺玉、杨林、吴成志的供述均证明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06年3月8日,石某乙账号为x的存折上分两次取走现金5800元(第一次取现金4800元,第二次取现金1000元)。

5、湘西州人民检察院州检技鉴[2006]X号鉴定文书证明,2006年3月8日户名为石某乙,取款金额为4800元、1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上所签的“石某乙”字迹与时顺玉的亲笔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6年3月8日吉首市南方宾馆318房与隔壁的312房隔板被人为拆开,两被害人双手被反绑,脖子上缠有布带及胶带。

7、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时顺玉、杨林、石某根、吴成志、石某甲于2006年3月8日持枪抢劫吉首市南方宾馆的事实。

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2006年3月8日石某甲伙同他人抢劫南方宾馆后一直批捕在逃。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石某根作案时已经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10、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材料证明石某甲提供了脱逃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时顺玉的下落的线索,公安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时顺玉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时顺玉、石某根、杨林、吴成志(均已判刑)持枪威胁被害人石某乙、滕某某,采用蒙面、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手机两台、现金近76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石某甲积极参与并持枪威胁被害人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在时顺玉、吴成志持抢得存折取款过程中,上诉人石某甲与石某根、杨林看守两被害人,石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但是一审时公诉机关并未以被告人“持枪抢劫”提起公诉,庭审时提出不认定被告人持枪抢劫的意见,审判机关不能超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主动追加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石某甲作案时所持枪支未能提取进行鉴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持枪抢劫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石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提供被判处无期徒刑脱逃在外的时顺玉藏匿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石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其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石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是主犯,应是从犯,经查,石某甲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并持枪威胁被害人,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事后分得赃款8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石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称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没有减轻处罚,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某甲检举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脱逃的罪犯时顺玉,公安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时顺玉抓获归案,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对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还称石某甲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某甲参与本案确系初犯,在该案中的作用与地位小于其他同案犯,事后积极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持枪抢劫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某甲的定罪及附加刑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某甲主刑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伍小鹏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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