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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符某丁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符某丁某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符某丁某同他人于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先后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28标段潭溪镇X村、雀儿溪村、朱雀洞村路段附近共同或分别盗窃作案11起,盗得钢芯铝绞线、钢材、钢筋若干及汽车电瓶一台、电动机三台、铝合金窗四扇,总价值x元。其中符某丙参与盗窃十次,窃取价值x元人民币的财物;符某戊参与盗窃七次,窃取价值x元人民币的财物;符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窃取价值x元人民币的财物;符某丁某与盗窃三次,窃取价值7190元人民币的财物。符某丙、符某戊分别主动退回赃款3000元、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材料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剪临时兴建的因故停电使用的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潭高某电线路,且被告人符某戊、符某丙还伙同被告人符某丁某人多次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附近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符某丙盗窃数额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符某戊盗窃数额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符某乙盗窃数额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符某丁某窃数额价值719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被告人符某丙、符某戊盗窃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乙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丙、符某戊盗窃作案时未成年,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二人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二、被告人符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符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符某乙上诉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均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符某丁某如下犯罪事实:

1、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伙同符某己(在逃)等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潭溪镇X村雀儿溪高某公路边炸山处,从临时兴建的电杆标号为59-61上盗得潭高某电线路型号为LGJ-95/20钢芯铝绞线两档(三相),档距分别为178和238米。后销赃至潭溪镇场上高某辛(不起诉)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2600元,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各分赃得430元。经鉴定,被盗钢芯铝绞线价值8890元;

2、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符某丙伙同他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潭溪镇X村雀儿溪高某公路边炸山处,从临时兴建的电杆标号为61-62上盗得潭高某电线路型号为LGJ-95/20钢芯铝绞线一档(三相),档距为171米。后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芯铝绞线价值3654元;

3、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符某丙伙同他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潭溪镇X村寨旁,从临时兴建的电杆标号为57-59上盗得潭高某电线路型号为LGJ-95/20钢芯铝绞线两档(三相),档距分别为115和139米。后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芯铝绞线价值5427元;

4、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符某丙、符某戊伙同符某己等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潭溪镇X村旁高某公路便道处,从临时兴建的电杆标号为52-54上盗得潭高某电线路型号为LGJ-95/20钢芯铝绞线两档(三相),档距分别为53和188米。后销赃至高某辛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分赃后被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芯铝绞线价值5150元;

5、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等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潭溪镇X村高某公路便道边,从临时兴建的电杆标号为51-52上盗得潭高某电线路型号为LGJ-95/20钢芯铝绞线一档(三相),档距为295米。后销赃至高某辛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4100元,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各分赃得600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芯铝绞线价值6304元;

6、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符某丙伙同他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潭溪镇X村往渡口方向某200米处高某公路便道旁,从临时兴建的电杆标号为46-49上盗得潭高某电线路型号为LGJ-95/20钢芯铝绞线三档(三相),档距分别为271,176,158米。后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芯铝绞线价值x元;

7、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符某丙伙同他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潭溪镇X村往渡口方向某300米处高某公路便道旁,从临时兴建的电杆标号为45-46处盗得潭高某电线路型号为LGJ-95/20钢芯铝绞线一档(三相),档距为133米。后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芯铝绞线价值2842元;

8、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符某戊、符某己等人窜至潭溪中学坪场上盗得常吉高某公路项目部白色洒水车电瓶两台,几天后符某戊、符某己又伙同符某庚(14岁)等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朱雀洞村滑坡工地处盗得双排座汽车(湖南x)电瓶一台,在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潭溪大桥岗亭处盗得铝合金窗四扇。后销赃至高某辛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100余元被几人共同挥霍。被盗铝合金窗四扇、电瓶两台、电动机一台在案发后被(略)公安局追回。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80元,被盗铝合金窗价值380元,合计1760元;

9、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丁、符某庚等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朱雀洞村对面工地上盗得电动机三台,其中两台因无法拆卸被三人砸碎。后销赃至高某辛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960元,符某戊分赃得100余元被其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4920元;

10、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丁、符某己四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朱雀洞村对面河边工地上盗得四块零两根钢材,次日晚上四人又盗得两块。后销赃至高某辛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60余元被几人共同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价值870元;

11、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丁、符某己四人窜至常吉高某公路X标段朱雀洞村对面雀儿溪隧道里敲烂水泥板几十块盗得里面的钢筋若干。后销赃给盘古岩村一个收破烂的阿婆,得赃款157元被几人共同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400元;

符某丙、符某戊分别主动退回赃款3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被告人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符某丁某供述与证人高某辛、符某庚、符某壬、龙某癸、符某某、符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龙某某、向某某、蔡某某、符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匡某某、徐某某、彭某某、高某某、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证明了四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二)(略)公安局洗溪派出所2008年4月10日、4月24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泸公(洗)勘〔2008〕X号补充勘查现场笔录、被告人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符某丁某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符某丙指认作案现场录像刻录光盘,证明了四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三)(略)价格认证中心泸价认鉴字(2008)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本案被盗钢芯铝绞线价值共计x元,其他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950元;(四)书证: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吉高某公路项目经理部的证明、湘西电业局(略)电力局武溪供电所的证明、(略)开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常吉高某公路X标于2004年底临时兴建完成并投入使用的10KV潭高某电线路在2005年6月由(略)开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电费由(略)电力局武溪供电所自2004年底收取至2007年9月申报停电时止,期间自2007年5月起因雷击、泥石流等原因多次停电,几次发生被盗;户籍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符某戊、符某丙盗窃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抓获经过,证明了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五)物证:(略)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符某己、符某丁、符某丙盗窃电动机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了部分被盗电动机、电瓶、铝合金窗在高某辛处被扣押并追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符某戊、符某乙、符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符某丙参与盗窃十次,窃取他人价值x元人民币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符某戊参与盗窃七次,窃取他人价值x元人民币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符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窃取他人价值x元人民币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符某丁某与盗窃三次,窃取他人价值7190元人民币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实施某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符某丙、符某戊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可减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符某乙上诉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均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符某乙积极实施某窃行为,系主犯,其盗窃数额巨大,原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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