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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曼辉、谭红艳、彭建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5月30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延长本案举证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金、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开明到庭进行证据交换。2007年8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8年1月16日,本院再次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2008年12月31日,因机构人员调整,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韦曼辉、曹阳、刘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月13日、2009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金、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株洲市委办公室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改善干部职工居住条件,委托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华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2000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路X路交汇处的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该施工项目建筑面积约为7800㎡,包括施工图纸中所有项目,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包工包料490元/㎡,工程款总计x元;工程款按进度分层拨付,主体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其后装饰按月完成工程量付款,付至总承包价的85%后,停止拨付工程款;尾款扣除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且结算后30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年初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株洲市华苑小区项目经理部先后多次发出变更设计通知单,将原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变更和增加,共计变更和增加施工项目工程款x.21元,增加铝合金门窗350㎡,每平方米200元,共计x元。2002年3月原告对华苑小区项目进行水电安装竣工结算,计x元,其中原合同约定的490元/㎡包括了约50元/㎡(以审计数据为准)的水电安装成本,故x元水电安装结算款中有x元(50元/㎡×7800㎡)重复计算,水电安装结算实际应为x元(x元-x元)。

2002年5月,株洲市华苑小区竣工,被告在未组织人员验收的情况下,直接将F型X栋住宅楼接受。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合同内项目尚有x元尾款未予支付,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款x.21元以及水电安装费用x元和铝合金门窗款x元亦未支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x元费用,相互冲抵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未组织验收而接受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尾款以及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款和水电安装费、铝合金门窗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和原告结算。2003年4月,原告自己对株洲市华苑小区项目进行了建筑工程结算。2003年6月底,株洲市委办公室、原、被告三家单位共同指定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株洲市华苑小区工程进行审计,但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迟迟未出审计结果。事后,原告催促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快点拿出审计结果以便结算工程款,却被告之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工程计算式、工料分析等审计材料十分蹊跷地全部遗失,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审计结果。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对株洲市华苑小区项目工程款对帐并依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以及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款和水电安装费、铝合金门窗款,但被告一再推脱。直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干脆对原告避而不见。无奈之下,2006年5月原告只好自己组织人员对株洲市华苑小区项目工程进行对帐。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x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x.38元。

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十二组证据:

一、委托开发协议书,证明株洲市委办公室委托被告开发株洲市华苑小区的事实;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将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三、施工技术问题核定单及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合同约定施工项目有过多次变更和增加;

四、现场签证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增加项目的现场具体施工内容共同签字认可,还证明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

五、工程量计算表,证明施工过程中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包括变更增加项目的具体施工工程量);

六、水电安装结算表,证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的水电安装结算价款为x元;

七、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的工程总造价结算款为x.21元;

八、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料清单收据,证明原告曾将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委托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结算的事实;

九、对帐表,证明原合同内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尚有部分合同内工程款拖欠未予支付;

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质保金;

十一、照片,证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于2001年4月开工,2002年1月竣工;

十二、株洲市华苑小区销售汇总一览表,证明本案涉及的F型X栋销售面积有7731.1㎡,该面积未计算底层踏步间的面积。如果计算,就和原告的计算面积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二,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没有经过招投标,该合同实质是自己开发自己施工,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同一方;证据三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委托开发方是株洲市委,设计变更和增加部分都是由项目经营部负责,被告并没有管理,且签证部分被告也不清楚,没有被告的签字,设计变更应该经过原设计单位的盖章签字认可后才能变更设计进行施工;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而且部分签证单上无监理人员签字,增加的部分必须要有监理人员的签字才有效。证据五,系单方提出,必须结合双方签证以及设计变更、施工合同;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是单方制作的,制作人员有无预决算资格、依据是什么都不清楚;证据七、八,工程结算双方共同委托了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鉴定,有关资料都交给了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相关的资料都遗失了,所以证据七不知如何制作出来的;证据九,总建筑面积没有实际测绘,原告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计算。对已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并未与原告对帐,对帐单上注明“核对帐目事实”吴小(空格内的字辩认不清)不是被告方的人员,被告就该工程部分未付任何款给原告,原告称已付工程款部分全部是华苑小区项目部付出;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照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开、竣工日期,应以备案资料为准;证据十二无异议,但销售面积是理论面积,实际面积应以房产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因要实行多退少补。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中2001年3月30日的签证单(一份)有异议,其他签证单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一、株洲市华苑小区X栋是原、被告共同开发,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作协议中有约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按合作协议分担义务;二、本案所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三、对于工程变更部分,我方要求按鉴定结果计算。

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资格;

三、关于华苑小区开发建设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项目建设前期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被告对项目前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四、委托开发协议,证明被告在项目建设中的地位;

五、委托书,证明原告在项目建设中应承担的责任与其法律地位;

六、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全部由华苑小区开发经营管理部负责,被告从未参与;

七、原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今天诉讼的原告与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单位是同一单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证据三,从形式要件看仅属被告单方陈述,被告行使对项目的管理权,但不是收回项目管理权,被告可能中断过对项目的管理权,这也是被告自身的原因;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按委托书操作和执行,原告没有与被告联合开发华苑小区,原告最终只是施工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一直未履行,签订协议也没有依据。联合开发协议书是1999年6月签订,委托书是1999年7月才下来,就是说协议签订前株洲市委办公室并没有委托开发。在2000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推翻了前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建咨询(2007)X号《关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中汽车车库门由原铝卷闸门变为铁门等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同时申请对汽车车库门由原铝卷闸门变为铁门等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2008年1月16日,本院再次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湘建咨询(2007)X号《关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补充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均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综合上述举、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九、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因被告除对2001年3月30日的签证单(一份)提出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书约定全部工程量按建筑面积490元/㎡大包干,且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和补充鉴定,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被告承认双方共同委托了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工程结算进行鉴定,有关资料都交给了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虽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照片上的开、竣工日期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系被告制作,被告虽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约定建筑面积约7800㎡(结算面积按实),现原、被告均未提供签字认可的结算资料,而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确认株洲市华苑小区X栋建筑面积为7527.11㎡,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七,因原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对华苑小区开发建设情况的单方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与被告联合开发株洲市华苑小区的主体是株洲市天元区吉华建筑装璜开发公司,被告未提供株洲市天元区吉华建筑装璜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委托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作出的湘建咨询(2007)X号《关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和湘建咨询(2007)X号《关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补充司法鉴定报告》,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6月8日,中共株洲市委办公室与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中共株洲市委办公室全权委托被告开发株洲市华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2000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株洲市华苑小区X.X栋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7800㎡(结算面积按实);条形基础负2米以上工程量或桩顶以上全部工程量按建筑面积490元/㎡大包干(条形基础2米以内,含2米均在大包干范围内,若超出2米,超深部分只计取定额直接费);被告按进度分层拨付工程款,主体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装饰按月完成工程量付款,直至累计付至承包总价的85%后,被告终止拨付工程款,尾款除扣除5%的保修金外,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且结算后30天内付清;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办妥竣工结算,被告收到结算后30天内审查完毕;除一次性包干的项目外,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增减部分按定额直接费加税金办理结算(不计取综合费、利润)。

2001年4月,原告开始承建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2002年1月工程竣工。2003年6月26日,原告将结算资料交给原、被告共同委托对工程结算进行鉴定的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但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将结算资料遗失,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至2007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湘建咨询(2007)X号《关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一、按定额直接费加税金,工程造价为x.72元;二、除综合费、利润外记取费用,工程造价为x.36元。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湘建咨询(2007)X号《关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补充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一、汽车库门由原铝合金卷闸门改为铁门原报告已鉴定增加造价x.52元;二、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电线、开关、插座,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初未指定品牌,后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电线采用衡阳电线电缆厂的恒飞品牌,开关、插座采用杭州衡雁品牌,原工程包干单价490元/㎡(按建筑面积)单价偏低。电器材料是按普通品牌报价,因电器材料品牌的提高,导致电器材料费增加x元。对此部分造价,因无详细资料,请法院裁决;是、江西省高安市红梅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外墙砖单价15元/㎡,若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外墙砖确系该产品,瓷片在双方财务往来中,应按15元/㎡结算;四、化粪池、检查井、排水等,原报告已鉴定工程造价x.56元。庭审中,原、被告根据鉴定报告均认可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x.44元(x.36元+x.52元+x元+x.56元)。

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房产部门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根据原告调取的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株洲市华苑小区X栋建筑面积为7527.11㎡。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为按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为7796.20㎡,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表明的是产权面积,不是建筑面积,不同意按按房产部门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对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

原告起诉状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x元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x元质保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x元,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被告应于除扣除5%的保修金外,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且结算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办妥竣工结算,被告收到结算后30天内审查完毕。现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已于2002年1月工程竣工,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也于2003年6月26日将结算资料交给原、被告共同委托对工程结算进行鉴定的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在株洲天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遗失结算资料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是原、被告共同开发,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作协议中有约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按合作协议分担义务”,因被告提供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不予采信,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因工程是否招投标由被告决定,且是否计算利息与工程是否招投标无因果关系,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建筑面积按实测量,故应按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确认的株洲市华苑小区X栋建筑面积为7527.11㎡和湖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建咨询(2007)X号《关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和湘建咨询(2007)X号《关于株洲市华苑小区F型X栋住宅楼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补充司法鉴定报告》计算被告所欠工程款,即490元/㎡×7527.11㎡+x.44元(合同外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工程造价)-x元(已付工程款)=x.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应自2002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34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x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自2002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8元,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洲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某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筑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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