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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女。

被告毕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合伙开办阿里郎狗肉火锅店,每人投资x元,共同经营,利润风险各三分之一承担。在试运营中,原告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经营,经与二被告协商,同意原告于2006年12月24日退伙。在之前几个月的合伙经营中收支持平,略有利润,但二被告迟迟不退还原告投资。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二被告把火锅店转让他人。在原告再次催要情况下退还原告4万元,仍下欠其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2006年三个当事人经协商决定投资开办阿里郎狗肉火锅店,商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各负其责;投资、利润、亏损各按三分之一承担。后于2006年10月6日补签了合伙协议。2006年8月4日,三人合伙开办的火锅店开业。在开业之初三人共同投资x元,每人投资额为x元,该投资款项全部用于房押金、室内装潢、地板、灯具、灶具、桌椅板凳等费用的开支。随后,在经营过程中又利用营业利润购买12台空调。火锅店经营至年底,原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要求退伙,我和毕某某考虑到火锅店刚开业,都没有同意原告退伙,但12月14日之后,原告不到店里经营,由于缺少人手,加之原告经常到店里或家里缠着要钱,人心已散,火锅店已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我们就着手将店铺转让出去,因时至年底,没有人接受店铺,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有边经营边联系买家,争取早日将店铺转让出去,散伙清算。直至2007年春节临近仍无人愿意接受店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就把店铺的营业停止了,将店铺的工作人员安排回家,只留个别人招呼店铺转让事宜。此时,房租也已到期(2007年2月4日),但店铺仍未转让出去,如若再不续交房租,出租方将收回房屋,我们将得不到任何补偿。无奈,我自己筹借资金,按月续交房租。谁知道店铺直至2007年8月22日方由毕某某联系到买家后将店铺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有转让协议为证)。在此期间,我个人垫交了x元租金。火锅店转让后总共收回投资共计21万元,扣除我个人筹款续交的一期x元房租后,下余x元,除去支付火锅店拖欠的餐具费、酒水费后,下余近12万元,按当初的约定,利润、亏损各按三分之一承担,我们三人每人各分得4万元,至此,我们三人的合伙组织清算完毕,彻底解散。

另外,原告和毕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将火锅店的所有账目及手续交予三门峡市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审计,进行决算。

被告毕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张某某、范某某、毕某某协商合伙经营阿里郎狗肉火锅店,每人投资x元,共同经营,利润风险各三分之一负担。并于同年8月5日租赁加军长、加进朝位于豫西师范某属楼一楼的房屋,火锅店同时进行试运营。10月6日,三人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开办饭店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张某某、范某某、毕某某,经过充分协商,三人自愿合伙开办阿里郎饭店,出资各占三分之一,已经用于饭店的筹备。备用金一千五百元,各出三分之一,用于日常采购使用,由负责采购的毕某某持有。饭店利润分成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出现亏损时各占三分之一。业务分工,日常管理由毕某某负责,会计由范某某负责,销售额由张某某管理。支出由范某某签字后支付。重大事项由范某某召集三人共同协商处理,必要时召集管理层会议解决。三人合伙本着诚实守信原则进行。12月24日张某某告知范某某和毕某某,要求退伙,范某某和毕某某没有明确答复,张某某也不再到店里主持事务。到此火锅店盈利x.8元。后范某某和毕某某继续经营火锅店,并于2007年1月4日以张党军的名义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登记注册,起字号“三门峡市湖滨区阿里郎狗肉火锅店”。2007年8月22日,范某某和毕某某将该火锅店转让给黄某波,转让价格为19万元,同时退还租金2万元,共计21万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范某某、毕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合伙协议”对退伙的事项没有作出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张某某于2006年12月24日退伙。合伙人退伙应当分割合伙财产,根据张某某入伙时投入的财产x元和截止12月24日的经营积累财产x.8元,其应该得到的退伙财产为x+x.8÷3=x.9元,扣除已经支付张某某的x元,其还应该得到的退伙财产为x.9-x=x.9元。故张某某向本院主张退伙财产x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要求退伙,我与毕某某考虑到火锅店刚开业没有同意,12月24日之后,原告不到店里来经营了,由于缺少人手,加之原告经常到店里或家里缠着要钱,人心已散,火锅店已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我们就着手将店铺转让出去”。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辩称的事实与其又于2007年1月4日登记注册“三门峡市湖滨区阿里郎狗肉火锅店”的事实相矛盾,一边是“无法继续经营”,一边是“申请注册登记”,其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故对被告范某某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回原告张某某合伙财产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范某某、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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