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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东,小名“小东”,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减刑释放。2008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查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和12月10日秘密窃取王某某及吴某某的现金,共计盗窃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所盗窃的x元,其中9000元已退还,在侦查阶段主动认罪,有三岁的女儿无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4时许,李某某窜至永顺县X镇新农贸市场,发现符某干货调料店的店主王某某正在烤火睡觉,于是趁王某某不备,分两次从王某某提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共计6800元。2008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陈某某到古丈县城买衣裤。李某某在“百姓裤行”内试衣间试穿衣服时通过试衣间进入二楼的阁楼,将“百姓裤行”店主吴某某存放在一盒子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尔后,李某某购买一件裤子后逃离现场。当天,李某某将其两次盗窃的x元中的9000元人民币存入永顺县农业银行。

二审还查明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一审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证明:2008年12月9日14时,永顺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案称其挎包内x元现金被人盗窃。2008年12月10日11时,古丈县公安局古阳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称内有一男青年进入试衣间将老板吴某某5000现金盗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9日13点多,在永顺县新农贸市场内烤火睡觉时,挎包内现金被人盗窃。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10日有一男一女青年来自己的店子“百姓裤行”买衣服,那个男的在试衣间呆了很久,后来发现自己放在二楼的阁楼的5000元现金被盗窃,并证实通过试衣间可进入二楼的阁楼。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9日他和李某某在芙蓉镇农贸市场内玩耍,李某某看见有一店子的老板娘在睡觉就进去了,出来时手上拿着一叠五元的钞票。后来,李某某说:“里面好像还有百元的钞票”,就又进到那个店子里去了。

5、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2008年12月9日被盗窃过现金。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9日、12月10日李某某两次盗窃金额有x元钱,事后在永顺县邮政宾馆对面的农业银行以向东梅的名字存了90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两次盗窃作案现场的方位及状况。

8、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李某某盗窃后以向东梅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存了9000元现金,卡号x。

9、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06)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明:李某某于200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于2008年1月30日减刑释放。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12月9日中午在永顺县X镇新农贸市场内分两次盗走现金6800元,12月10日,在古丈县城卖牛仔裤店子的阁楼里盗走5000元。

11、户籍资料证明了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李某某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所盗窃的x元,其中9000元已退还,在侦查阶段主动认罪,有三岁的女儿无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李某某于2003年及2006年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2008年刑满释放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上诉理由虽然与事实相符,但均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伍小鹏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并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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