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茶陵县惠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电影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干部,住(略),系李某某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惠如医院,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付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电力机车厂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茶陵县惠如医院(以下简称惠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四月八日作出(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惠如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彭健德,上诉人惠如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付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5月11日下午1时左右,李某某因右脚后跟被摩托车挂伤到惠如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该医院因病床不够将李某某安排在走廊上的临时床位上。主治医师告诉李某某当月16日X号病床患者出院,李某某可转到X号病床。5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在李某某打吊针之时,护士刘嫦艳告诉李某某给其转床,李某某对护士讲在打吊针时走不得。护士讲可由其扶着李某某转床,待会没时间,要给其他患者打针。于是,护士一手举着吊瓶,一手搀扶着李某某的右臂,李某某左脚往前一步一步地跳,跳到病房门口时,因病房门只能一个人通过,护士便松开了搀扶李某某右臂的手,跟在李某某后面,李某某失去重心,右脚石膏模碰在病房门上,并摔倒在病房的地板上。医护人员和在场人员将李某某扶上病床,随即医师给李某某做了伸屈脚检查,排除了骨折的可能性。李某某右脚跟经治疗基本康复,6月3日准备出院时,李某某感觉右脚腿部疼痛难忍,强烈要求照片,经X光检查证实:右腿股骨颈骨折并移位。6月5日,惠如医院用车护送李某某到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付了1万元治疗费。李某某在株洲市一医院作了钢钉固定术。7月3日,惠如医院派车将李某某接回茶陵自家继续治疗。株洲市一医院在出院记录上载明医嘱:继续卧床休息8-10周。经复查,骨折线依然可见无明显愈合迹象。2008年10月20日,李某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李某某治疗期间,2007年7月、8月、9月,李某某所在单位茶陵县电影公司停发其工资3个月,每月应发工资1754.80元,合计5264.4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李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李某某提出:因其尚在治疗之中,现未治愈,需待其治疗终结最终确定伤残等级后,再对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股骨钢钉摘除和股骨头置换术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李某某在惠如医院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株洲市一医院的医疗费x.25元(其中,医保部分为x.49元);2、护理费6160元(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止,共计154天。40元/天×154天=6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人.天×28天=336元);4、必要的营养费336元(12元/人.天×28天=336元);5、住宿费200元;6、交通费400元;7、误工费5264.40元(1754.80元/月×3个月=5264.40元);合计x.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原因是李某某在惠如医院住院治疗时摔伤造成的。李某某在惠如医院就医住院,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惠如医院有义务保证患者的健康和安全,在生活上,惠如医院也应该给患者以安全舒适的就医环境。就本案而言,惠如医院决定将李某某从走廊上的临时加床转入病房中的床位上后,应根据患者的身体状况,选择适当的时机,并采取稳妥的方式,以确保患者的安全。然而,惠如医院明知李某某只能一条腿着地,且又正在打吊针的情况下,只安排一名护士徒手搀扶是很不妥当的,对造成患者摔倒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在李某某摔倒后,惠如医院应当预见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应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以排除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惠如医院仅对李某某作简单的检查后即置之不顾,致使李某某的伤情未能及时发现,延误了治疗,造成损害的扩大,惠如医院亦负有主要责任。惠如医院认为李某某强行转床,且陪护人员没有尽到责任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情理,故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李某某自身转床心切,在行动受到严格限制且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过于自信,贸然行动,摔伤后又未能及时向医生反映情况,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惠如医院的责任。至于李某某的损失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对不符合证据要件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医疗费中,有正式收据的应予认定,在个体医疗机构和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定;医疗费中李某某所享受的医保部分仍纳入赔偿范围,不能因受害人享受了医疗保险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按单位出示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李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不大,惠如医院对此没有异议,尽管没有正式发票,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已付的x元应予扣减。对李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股骨钢钉摘除和股骨头置换术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李某某明确表示待其治疗终结最终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权利,应尊重其自己的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在被告茶陵县惠如医院治疗期间摔伤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65元(其中:1、医疗费x.25元;2、护理费6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必要的营养费336元;5、住宿费200元;6、交通费400元;7、误工费5264.40元;合计x.65元),由被告茶陵县惠如医院赔偿65%计人民币x.72元给李某某,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9956.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过高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茶陵县惠如医院负担369元,李某某负担199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惠如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楚,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判令由惠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惠如医院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作出医疗事故损害不准确,本案是生活护理发生的人身损害,医院方没有责任,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惠如医院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不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我院不存在过失,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李某某已在社保机构报销的x.49元医疗费不应该纳入赔偿范围。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惠如医院系推卸责任,我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惠如医院全部赔偿。

本案一审中,李某某提交了7份证据;惠如医院提交了1份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正式处方和收费收据的医疗费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在惠如医院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惠如医院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惠如医院提交的证据没有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在李某某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提交新的证据系茶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时间为2009年5月23日,拟证明李某某的伤已经致残,并且病情还在恶化。惠如医院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出示病情结果应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仅处理上诉人李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损失等,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损失和继续治疗费用等均已明确另案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人惠如医院治疗期间因转换病床而导致人身损害,应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惠如医院决定将李某某从走廊上的临时加床转入病房中的床位上时,应根据患者的身体状况,提供轮椅或拐杖等稳妥的方式,以确保患者的安全。但惠如医院明知李某某只能一条腿着地,且又正在打吊针的情况下,只安排一名护士徒手搀扶其转换病床存在明显过失。对造成患者摔倒损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时,在李某某摔倒后,惠如医院应当预见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主动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是否造成了新的损伤,以排除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惠如医院只是进行了简单的伸屈脚检查,致使李某某的伤情未能及时发现和治疗。惠如医院负有完全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在治疗期间,按照上诉人惠如医院工作人员的要求由护士搀扶进行转换病床;在摔伤后并未拒绝配合检查;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惠如医院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过失,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对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李某某治疗摔伤的医疗费中,其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已报销的x.49元医疗费不应纳入由惠如医院赔偿的范围。社会医疗保险系全体参保人员共同投保共同享受保险利益,与商业保险按合同性质形成的约定之债由受益人享受保险利益不同。民法所称的损害赔偿应当是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李某某因享受了社会医疗保险而未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应作为损失由惠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但就本案双方的责任划分和赔偿范围的确定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判令由惠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惠如医院提出李某某已在社会医疗保险中报销的费用不应属于其个人损失部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李某某过高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某某因在上诉人茶陵县惠如医院治疗期间摔伤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16元(其中:1、医疗费x.25-x.49=6969.76元;2、护理费6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必要的营养费336元;5、住宿费200元;6、交通费400元;7、误工费5264.40元;合计x.16元),减去上诉人茶陵县惠如医院已支付的x元,由上诉人茶陵县惠如医院支付给上诉人李某某9666.16元。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惠如医院负担398元,李某某负担17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惠如医院负担398元,李某某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某武

审判员刘克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存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