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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甲、李某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又名贾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某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系贾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田邦平,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三年,2007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甲、李某丙敲诈勒索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在龙山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丽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乙、指定辩护人田邦平、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3日晚,李某辛(女)与高某某在向某壬租住处(龙山县第二中学附近张清友家二楼)玩,李某辛因烟抽完了,来到谢某国租住处(一楼)找谢某了一支烟。李某完烟后,再次找谢某烟时,谢某没有烟了,李某辛便要谢某她5元钱买包烟,谢某李某了5元钱后,李某懒得走,就要谢某她去买烟,谢某烟回来给李某辛递烟时,把李某辛叫到一边说:“妹妹,你今天晚上陪我睡一夜,我给你500元钱。”李某辛没做声,拿着烟同向某壬上楼去了。到租住处后,李某着对向某壬等人说了此事,并说等会她的朋友来了要把此事告诉他们。不一会,谢某楼来给李某辛道歉。30分钟后,贾某甲、李某丙、黎某、彭某丁(黎、彭某另案处理)四人来到向某壬租住处,李某辛便将谢某国讲的话告诉他们,并把500元说成是5000元。贾某甲等人听后,非常气愤,便与李某辛一起来到谢某国的住处质问谢“是什么意思”开始谢某承认,后来承认是开玩笑的。随后,贾某甲等四人就打了他。谢某打后,提出搞(赔的意思)100元算了,贾某甲听后,就把李某辛、李某丙叫到门外商议。最后,贾某甲提出要谢某1000元算了,三人进屋后对谢某搞1000元算了,谢某应,但讲没有那么多,身上只有200元钱,答应第二天给他们借去。随后,贾某甲等人就把谢某到二楼看守,要其第二天去借钱。次日早晨,谢某国先后找刘某己、向某庚、彭某戊借钱,共借得800元,筹齐1000元给被告人贾某甲后,方才让谢某国离开。当晚,贾某甲碰到杨文超等人,并把此事告诉了杨文超等人。杨文超听后就讲,那个人答应给李某辛5000元,我们再找他敲4000元去。次日(25日)早上,贾某甲、李某丙与杨文超等十余人再次找到谢某国要其再搞(赔钱的意思)4000元,谢某逼带杨文超等人去借,后趁机跑掉报案。当天,公安民警在红太阳招待所将贾某甲、李某丙、黎某、彭某丁等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点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抓获说明、受害人陈述、证人张明军、彭某戊、刘某己、向某庚、谢某某、李某辛、向某壬、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彭某丁、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李某丙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贾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5000元(实得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犯罪过程中,受害人采用借钱方式摆脱了被告人的控制,并向某安机关报案,致使被告人敲诈4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视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但其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检举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强奸案的情节,系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确有立功表现,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现予以确认。

另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在被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09年3月25日向某山县看守所举报了如下案件线索:2008年11月份,龙山县X镇的罗荣超和华塘乡的姚某某、刘某癸等人在民安镇将中学生冉某某轮奸。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展开侦查工作,迅速侦破了贾某甲所举报的罗荣超、姚某某等5人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民安镇X街“朝阳旅社”X号房间轮奸冉某某(学生)的刑事案件。此案正在检察起诉中。

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检举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有:

1、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深挖犯罪情况登记表(四)、(五)》、证明龙山县看守所接到贾某甲的举报后,及时将线索转龙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经龙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证实贾某甲举报属实。

2、被害人冉某某证言证明了她于2008年10月份在朝阳旅社X号房间被刘某癸等人强奸的事实。

3、龙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审讯贾某甲笔录证明贾某甲检举了罗荣超、刘某癸、姚某某等人强奸冉某某的事实。

4、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接受龙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员讯问时,供认了强奸冉某某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龙山县公安局提供,州人民检察院已在二审庭审中举证,法庭已主持质证,是认定贾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5000元(实得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贾某甲的主犯作用、未成年犯罪情节以及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从犯作用、累犯情节的认定均是正确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原审在判决前并未掌握此情况。经查,上诉人贾某甲举报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贾某甲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对上诉人贾某甲应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定罪部分判决和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判决;

二、撤销(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贾某甲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贾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向某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芳

代理书记员刘某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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