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王某丙及辩护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以开矿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2009年7月22日将被害人庾某某、黄某戊骗到三门峡市X村X号X楼租住房中,并强行搜走二人手机,由李恒祥(另案处理)安排吴某某、王某丙、王某乙、何某某等人对其二人进行看管,逼其购买网络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戊趁机逃离时,被吴某某、王某乙等人追赶,黄某戊情急跳楼脱身被摔伤。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接110报警赶到现场后,被害人庾某某、黄某戊才得以解救。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黄某戊左侧髂骨骨折,左桡骨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及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戊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戊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丙、唐某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丙、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黄某戊对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丙、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黄某戊、庾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汪×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意见书、收款条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王某丙非
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以开矿为由,将被害人庾某某、黄某戊骗到三门峡市,所起作用较大,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戊趁机逃离时,被吴某某、王某乙等人追赶,致被害人黄某戊跳楼摔伤,对二被告人应酌予从重处罚。五被告人采用诱骗、拘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非法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厉打击。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王某丙对于被害人黄某戊的伤情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丙、唐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戊损失,被害人黄某戊也给予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予从宽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何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王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尤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