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秀(已判)、陈学林(已判)、宋新义(另案处理)、温纯道(已判)、张疗(已判)等人预谋后,于2004年4月1日至14日凌晨持作案工具对地处平桐路旧县X村北麦地内一战国中晚期古墓葬实施盗掘。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秀(已判)、陈学林(已判)、宋新义(另案处理)、温纯道(已判)、张疗(已判)等人预谋后,于2004年4月1日至14日凌晨持作案工具对地处平桐路旧县X村北麦地内一战国中晚期古墓葬实施盗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梁某、张某、李某某、刘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2004)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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