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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宾某某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下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拥军,株洲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勇,株洲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号。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长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宾某某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苏某某,被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拥军,被上诉人宾某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易某某搭乘宾某某的摩托车回家,途径430厂大门口交叉路X路段时与被告长江公司司机王新城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往430厂大门口方向行驶,小客车前保险杠左侧与摩托车前轮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宾某某、原告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宾某某和王新城负同等事故责任,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易某某受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2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x.42元。易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诉讼中,南车长江公司对易某某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1、易某某颅脑外伤后轻度智力损害,轻度共济失调,影响肢体运动,评定为7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伤后休息一年。3、继续康复治疗半年,每月费用2000元。4、颅骨修补术(双侧)约需5-6万元。5、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至伤残确定之日止1人护理。另查明,易某某夫妇自2006年7月起一直租住在株洲市荷塘区前进社区从事木材加工业。南车长江公司在人保武汉之公司为鄂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湖南省2008-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制造行业年收入为x元,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为x元。易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为,1、误工费为x元;2、护理费x;3、残疾赔偿金x元;4、康复费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6、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x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易某某治疗期间,南车长江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x元,负担了重新鉴定费5288元。宾某某支付了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南车长江公司的车辆相撞,导致了易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宾某某和南车长江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易某某提供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在荷塘区前进社区,故对其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对于按何年度数据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股可以参照2008-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南车长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人保武汉之公司有关商业险,因该保险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人保武汉之公司在本案中就交强险部分向易某某承担支付义务。南车长江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二项费用酌情予以确定。易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第三人人保武汉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易某某伤残赔偿款、医疗费用赔偿款共计x元。2、被告宾某某和被告南车长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易某某x.42元。3、驳回原告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5000元,由被告宾某某和南车长江公司共同承担x元。

宣判后,南车长江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易某某提交的证据8予以部分采信实属不当,出具该证据的荷塘区木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易某某也没有出具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用。2、一审判决对易某某的工资收入按照2008-2009年湖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x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的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易某某支付20年×30%×x元/年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中关于易某某制造业x元工资收入标准改判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向易某某支付20年×30%×x元/年的护理费的判决。

被上诉人易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采信正确,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都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根据原审证据及二审的庭审调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南车长江公司的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伤被上诉人易某某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宾某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南车长江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易某某的赔偿金额计算不当,上诉人南车长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宾某某已就此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29-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以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易某某支付伤残赔偿款、医疗费用赔偿款共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按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29-X号民事调解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决王敏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罗湘武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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