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原告吴某某,

原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丙,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安全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19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月6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王小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X镇X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有某失,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及100元的押金条,停车费610元。事故责任应当按三七比例划分,不合理、无证据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赵某甲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已付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支付我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应当按三七比例划分。原告赵某甲和吴某某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过高。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赵某甲需要一人护理、吴某某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有某某,认为应当提供原告赵某丙的诊断证明,原告赵某乙的出院证显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系科室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

3、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23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三份医疗费票据的名字与原告赵某丙不一致,原告吴某某的慢性胃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赵某乙的入院日期与事故不是同一天,且其伤情较轻,不能证明其治疗是因事故造成的,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且床位费较高。

本院认为,名字与原告赵某丙不一致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有某某,但是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鉴定书、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其支出鉴定费1836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吴某某的暂住证一份,证明其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有某某,认为印章不清楚,没有某印,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小市派出所(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暂住(略),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暂住证予以确认。

6、工资表、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损失。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某某,认为原告吴某某55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工作单位是否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某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未附营业执照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7、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35元及其支出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10元的事实。

被告对4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其中的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份,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停车费票据、押金条一组,证明其已向法院提供担保金x元、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押金2000元及生活押金1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从法院收到的实际款额为x元。被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押金属实。对生活押金100元不清楚。

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9日13时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的豫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X镇X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某甲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吴某某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腰椎压缩性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下血肿;5、右眼外伤;6、颈部软组织伤;7、全身多发皮肤擦伤;8、慢性胃炎。原告赵某乙的伤情为:1、头皮挫伤;2、左髋部软组织伤;3、多发皮肤擦伤。原告赵某甲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7858.01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x.34元。原告赵某乙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115.27元。原告赵某丙支出医疗费175元。2009年8月18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赵某甲、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告赵某甲、吴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2009年12月8日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吴某某支出鉴定费836元。原告赵某甲的车损为635元,原告赵某甲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40元。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为豫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投有某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和被告丁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核定为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2元、误工费[赵某甲65天×4454元/年+吴某某121天×x元q%年=]5179.33元、护理费[(赵某甲65+吴某某92+赵某乙13)天×4454元q%年=]20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甲65+吴某某92+赵某乙13)天×10元q%天=]1700元、营养费[赵某甲65+吴某某92+赵某乙13)天×10元q%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年×30%=)x元、车损635元、鉴定费1936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9元、医疗费x元、车损635元共计x.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x.62元的70%即x.53元。以上合计x.32元。剩余的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936元,由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355.20元。因该公司已支付x元,多付x.80元,不应再另行赔偿。扣除该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900元,多支付数额为x.80元,应当予以返还,执行时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3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多支付的x.80元直接支付给该公司)。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漯河XX有某公司承担39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