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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千口信用社)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

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千口信用社)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及被告武某戊委托代理人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丁因刑事案件现被羁押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某甲于2008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养猪,由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某甲偿付拖欠借款本息,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甲辩称,叫我签字摁手印有这个事,我只是担保人,我没欠这笔钱,也没花一分钱,我不还这笔钱。

被告武某乙辩称,在五户联保书签字有这个事,但贷款这个事我不知道,我不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武某丙辩称,联保协议上是我签的字,贷款我知道,我不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武某戊辩称,五户联保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不错,但建民贷这x元我不知道,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农户自愿联协议书一份,证明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联保借款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某甲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于2008年3月25日因养猪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及原告信贷人员对被告的申请进行相关情况调查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达成的共识及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4、2008年3月25日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贷给被告武某甲及入到其存款帐户内并于当日将借款x元全部取走的事实。

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戊就其辩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武某丁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在山东莘县看守所,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到其羁押地就其担保借款的事实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武某丁对给被告武某甲担保借款均予认可,并说明武某甲贷这x元又转借给其使用。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武某丁的笔录经庭审证,其意见如下:首先,五被告均认可证据1上面的字是其所签。被告武某甲也均认可证据2、3、4上面字是其所签,但认为没花这笔钱,不应偿付这笔贷款。其次,原告对本院调查武某丁的笔录无异议,四被告则认为武某丁虽说的对,但我们不替他还钱。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从原告处为被告武某甲担保借款,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4月10日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戊、武某丁与原告千口信用社签订“南乐县X村信用社信息论主用农户贷款自愿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我们是千口信用社信用农户,为简化手续,配合信用社对信用农户实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控制,周转使用”的信贷管理办法,我们自愿组成信用农户联保小组。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在信用社规定的限额贰万元以内,为借款人武某甲负有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五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均在协议书签字认可。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武某甲于2008年3月25日因养猪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原告经过对被告武某甲的申请进行审查调查后,于当日与被告武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示人武某甲(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限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15‰,逾期罚息按50%。各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入到被告武某甲在其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101。之后,被告随之将x元款取走。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某甲给付拖欠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戊、武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千口信用社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戊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其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武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武某甲在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向其催要时持辩解理由拒付,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国方、魏敬国、张广顺作为被告张学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学义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学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学义一次给付原告福堪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张国方、魏敬国、张广顺对被告张学义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张学义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张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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