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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审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海惠商业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海惠清算组)、原审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上诉人海惠清算组先予执行的申请,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8-X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返还其占用的位于株洲市X路X号(原医药大厦)临街“西乃玉器”门面给被上诉人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刘某甲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智彬,被上诉人海惠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31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总公司申请债务人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其后在2006年11月1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成立海惠清算组,并于2006年12月12日依法接管海惠公司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株洲市X路X号的海惠国际商厦(原医药大楼)。海惠清算组于2007年2月公告通知各经营户不得与清算组以外的他人或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并派人找到被告并明确告知被告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已经破产,要求其与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后果自负。被告在通知上签收。2009年3月30日,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各经营户由于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现已进入资产处置阶段,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委托拍卖机构对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湖南海惠国际商厦(原医药大夏)进行拍卖。为便于拍卖的移交和各经营户的正常经营,限各经营户在公告后的七日之内搬离现场经营场地,但本案第三人未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搬离经营场地,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由于原医药大厦欠案外人漆四平的借款未还,漆四平占用原医药大厦一楼临街门面出租,租金由漆四平收取。从1999年开始,被告李某某与漆四平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医药大厦一楼临街门面经营玉器(即西乃玉器钻饰店)。2008年2月1日第三人戴某(戴某、信某某、刘某甲系合伙人)与漆四平签订租赁合同(原漆四平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由戴某付给李某某转让款,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仍然是李某某),由第三人戴某租赁原医药大厦一楼临街门面继续经营玉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庭已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系海惠国际商厦(原医药大楼)的产权人,其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其产权已由原告海惠清算组全部接管,清算组享有与产权人同等的权利。漆四平占用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路X号(原医药大楼)临街门面租赁给李某某经营玉器,李某某再将该门面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漆四平出租门面的行为未经产权人的同意,也未取得产权人的追认,因此该出租行为无效。第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占有产权人的门面进行经营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第三人迁出门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要求继续经营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属另一种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虽然是西乃玉器钻饰店登记业主,但其已将该门面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并未实际经营,因此,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其占用经营的位于株洲市X路X号(原医药大楼)临街门面给原告海惠清算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第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对医药大厦进行实质性管理,明知漆四平以其名义租赁房屋,而没有作出任何否认表示,应当视为其同意其的租赁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无过错方,上诉人已实际交纳了租金,请求继续经营的要求应得到支持。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继续经营的合法地位。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惠清算组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接管了原海惠公司房产并进行了公开拍卖处理,现房产已被买受人公开竞买成功,被上诉人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本案上诉人和李某某从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在二者进行玉器店转让时也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在处理各个事件过程中及时向诉争房产的众多租赁户用通知、公告的方式告知诉争房产所属海惠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即算上诉人因此有损失也是本案被告与李某某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如果需交还租赁门面,要求赔偿损失。

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海惠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株洲市房地产综合档案馆出具的海惠大厦产权一览表(原件),拟证明上诉人所租赁的门面,产权属原海惠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现由上诉人海惠清算组行使管理权。

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原审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X路X号医药大厦一楼西头门面系原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了该临街门面挂“西乃玉器”的店名从事经营活动。本院于2006年11月宣告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该资产由被上诉人海惠清算组接收管理。2007年2月9日,海惠清算组向李某某送达了《关于清理海惠公司出租物所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清算组全面开展了相关的破产清算工作,决定对海惠公司的出租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从即日起请各租赁户停止与清算组以外的任何个人或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或向其交纳租金;不管租赁户原与谁签订租赁合同,请务必于2007年2月15日之前,凭原租赁合同和缴费凭证到清算组续订合同,否则视为自动终止合同,清算组有权另行处置。海惠清算组于2007年9月11日,又向李某某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及申报债权通知,通知租赁合同一律履行至2008年3月底止,到期予以解除,届时交回租赁财产。李某某未交回租赁财产,而将该门面租赁权及其它财产转让给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又于2009年3月30日通知各租赁户搬离现经营场地,戴某、信某某、刘某甲未予搬迁。现该医药大厦已依法拍卖,由株洲市中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竟买,海惠清算组需清空门面交付给买受人株洲市中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的本案医药大厦临街“西乃玉器”门面系原湖南海惠投资有限公司资产,其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其所有资产已由被上诉人海惠清算组接收管理,海惠清算组依法可行使处理的权利。李某某租赁使用期间,被上诉人海惠清算组向其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与申报债权的通知,明确租赁合同一律履行至2008年3月底止。被上诉人清算组对原租赁合同的解除与处理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李某某未提出异议,该租赁合同应于2008年3月底解除,李某某应交还门面。李某某收到海惠清算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将该门面承租权转让给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未经海惠清算组同意,海惠清算组有权于2008年3月底之后随时解除合同,收回门面。海惠清算组在2008年3月底之后已通知各租赁户限期搬离,交回租赁房屋,李某某虽然是西乃玉器钻饰店登记业主,但其已将该门面转让给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已由戴某、信某某、刘某甲实际租赁使用,因此,本案应由戴某、信某某、刘某甲承担返还门面的责任。海惠清算组要求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返还门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故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戴某、信某某、刘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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