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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新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生林,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9年10月分三次向被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购买天元区X路综合楼(荣华居X栋)X号房屋,购房收据上的印章为湖南省醴陵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交款后,被告公司即交钥匙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编号为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为湖南省醴陵建设集团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5年8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荣华居X栋X号房,购买金额为x元,购房收据上的时间为2001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取得天元区X路综合楼(荣华居X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的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

原审另查明:1999年6月1日,湖南省醴陵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1999年9月23日,公司更名为湖南省醴陵建设集团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11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虎生。2001年11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2003年4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作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已卖给原告熊某某的情况下,还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原告熊某某所支付的购房金额,尽管王某某已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因属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熊某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判决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新兴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王某某系善意取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醴陵建设集团2000年4月16日与何定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1999年9月23日原醴陵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该公司经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刻制了公司的财务章和行政公章,没有刻制合同专用章,故被上诉人2001年12月份与署名为湖南省醴陵建设集团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公司没有实际启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2、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999年9月23日上诉人更名以后将公司行政章与财政专用章上交、摧毁。证据3、照片一组八张,诉争房屋钥匙一组,拟证明争议房屋是毛胚房,一直没人居住。证据4、2009年9月10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复生的书面证明以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签名不是陈虎生本人签名,陈虎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其签名。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新兴房地产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工商局收缴公章必须有相应的记录,但是该份证据没有出示依据,且被上诉人的三张购房款收据上面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对证据3,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陈虎生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证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上诉人认可了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一直在居住使用,而且对公司的收据已经认可。证据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争议房屋于2006年一直由杨跃军管理。证据3、公安局的出警记录,拟证明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有人到诉争房屋中与杨跃军发生纠纷,公安局出警的记录。证据4、收姚云英房屋租金的5份收据,拟证明该房屋一直由姚云英居住。证据5、证人杨跃军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争议的房屋,并委托其管理。

经庭审质证,两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是摘抄件,并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是否属实;且由于当时没有调取相关证据、所以申请了对该案的中止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书写的时间,且授权委托书应该由受托方持有不应由上诉人持有,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双方发生过纠纷;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租给了姚云英,也不能证明收据是姚云英书写的,更不能证明姚云英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购房的买卖关系。

结合上述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5份证据,由于两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采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就争议房屋,熊某某与新兴房地产公司、以及两上诉人之间均各自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由于熊某某的合同签订在前,且新兴房地产公司已向熊某某开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收据,证明新兴房地产公司已全额收取了熊某某所交纳的购房款x元,至于该财务专用章是否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缴、何时上缴,系公司的内部事务,与熊某某无关;而王某某作为新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在其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了善意取得第三人熊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各承担2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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