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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与某某运业公司、崔某某、中联某某支公司、某某县汽车运输公司、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马某之妻。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系马某之父。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马某之母。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儿童,系马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新乡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陕西省某某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苑某某之子。

被告郭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苑某某之妻。

被告郭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苑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雷某、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诉被告某某运业公司、崔某某、中联某某支公司、某某县汽车运输公司、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丽、人民陪审员罗庚林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业公司、某某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近亲属苑某某(事故中死亡)驾驶被告某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潭耒段x+34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运业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苑某某、原告近亲属马某当场死亡,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现四原告作为马某的近亲属,具状贵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某某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马某的近亲属情况,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某某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死者马某及原告均系城镇户籍。

证据3、某某隆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2010年2月-4月),证明死者马某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在该公司任职。

证据4、陕西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隆发购物广场与原告雷某签订的合同书、购物广场出具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工资表(2010年6、7、9月),证明原告雷某在城镇有长期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

证据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马某无责任。

证据6、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马某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7、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强制保险单(x、x),证明被告中联某某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证据8、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某某运业公司。

证据9、陕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某某县汽车运输公司和苑某某。

证据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事宜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用4930元。

证据11、马某尸体检验费、火化费收据,证明为检验马某死因及火化花费8272元。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某某质证认为:马某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用过高。被告中联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的保单复印件不是我公司的保单,其他无异议。被告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对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某某运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潭耒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应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补偿原告。答辩人是事故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与某某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是答辩人从原车主朱某某手中买过来的,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早已过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才在中联某某支公司买了强制保险,为了逃避交警队的行政处罚向交警队提供了伪造的保单复印件。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联某某支公司辩称,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在我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3日15时10分,也险时事故车辆非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不予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联某某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2、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投保单两张(x、x)、强制保险单两张(x、x)、记账联两张(x、x),证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于2010年7月13日17时55分在某某支公司入保,本案事故车辆出险时并未在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某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辩称,苑某某的侵权后果不应由其亲属承担。

被告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马某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收入来源城镇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马某生前收入来源城镇的连续性;证明马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因此马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中联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3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近亲属苑某某(事故中死亡)驾驶被告某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潭耒段x+34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运业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苑某某、原告近亲属马某当场死亡,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单早已过期。事故车辆在事发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未投保。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作如下确定: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依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苑某某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70%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30%的民事责任。由于苑某某、马某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由马某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行使对因马某死亡而产生的权利,由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是陕x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故被告某某县汽车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实际车主是崔某某,挂靠在被告某某运业公司名下,以某某运业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故被告某某运业公司对被告崔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并未在中联某某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中联某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依据湖南省公安厅2009-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512.5元×20年=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其父为退休职工,不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之母丧失劳动能力并系马某生前的抚养对象,因此其母不应计算赔偿。其子马某丙为农村户籍4周岁的生活费为3805×14年/2=x元)(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内);3、丧葬费1923.5元×6个月=x元;4、误工费x元/365天×5天×2人=568元(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以2人次,每人次5天列入赔偿范围);5、交通费2850元;6、住宿费2630元;7、尸体检验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标准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

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原告雷某、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x元。

被告崔某某赔偿四原告x.2元(x元×30%)。

被告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应赔偿原告x.8元(x元×70%),限在苑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新乡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省某某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雷某、马某甲、王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400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新乡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苑某某、郭某戊、郭某己、被告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颜丽

人民陪审员罗庚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芬芬;印10份;2011年1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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