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机构代码:x-9)。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地址: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荣昌县人,1972年3月28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荣昌县人,1963年4月10日,(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女,汉族,荣昌县人,1965年9月18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3月9日、2006年5月22日分别向原告办理抵押借款x元、x元,约定到期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2008年5月20日,年利率为8.37%、9.045%。借款到期后,被告因周某困难提出展期申请,原告同意被告2005年3月9日借款x元展期至2007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21日止。现借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截止2009年2月16日欠利息x.67元,此后利率按日利息万分之三计付至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张某某借款x元时以位于荣昌县X街(东大街)房屋所有权荣县字第x号,借款x元以位于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211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屋作抵押。两房屋共有权人张某某之妻周某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担保借款。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周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截止2009年2月16日的利息x.67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按万分之三计付至本息清洁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座落于荣昌县X街X街房屋即房权证荣县字第x号、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211房地证2006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预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朝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