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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9岁。

被告郭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允,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09年0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03月04日原告与范县国税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龙王庄分局老征收点办公用房五间及前院,以三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该房屋有郭某某强占,经原告的家人、本村大队人员协商,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租赁的房屋及院落,归还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3年07月02日将范县龙王庄老税务所以二万的价格租赁下来,范县地税局并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整个院。原告应找范县国税局要其租赁的房屋,与被告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经合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及院落的权属;2、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土地租赁协议及附加协议、龙王庄税务所财产分配说明。证明目的,原告有协议,财产归属清楚,该房屋应由原告使用。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协议晚于被告,协议无效。龙王庄税务所财产分配说明是两个自然人的情况说明,不能代表两个法人,是以证言的形式出现的,证人不出庭接受咨询不能做为证据使用。2、范县税务局文件,范税(1994)X号,第5页第(10)项说明,各基层所分设后,国税局办公用房均在东侧,地税局在西侧。范县税务局财产分配表。证明目的:国税局与地税局已分家,证明国税基层所均在东侧,并有分家分配表证实有国税局的房屋五间,地方税务局无权处分国税局财产的权利,原告与国税局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被告质证意见:对文件有异议,分配表没注明国税、地税房子所处的位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范县国税局局长孔德衍,并有副局长姜远见在场的调查笔录、范县地税局副局长高兴勤的调查笔录,范县地税局原会计赵锋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笔录已说明国税局与地税局已分家,原告租赁合同有效,国税局的地方没有允许被告租赁和使用。被告质证意见:赵锋的询问笔录已说明,被告租赁的是整个院,如果有国税局的,地税、国税分家应清楚,由地税局说明给被告的是什么地方。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是原告与范县国家税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附件和龙王庄税务局财产分配说明。证据2是范县税务局文件及财产分配表。经合议,以上证据关联性比较强,应综合分析,范县税务局文件证明了国税与地税分家,范县辖区各基层所房屋分配坐落情况,国税局在东、地税局在西。龙王庄税务所财产分配说明中明确注明,办公用房东五间归国税所,西五间归地税所,大门、厕所、电表、压水井等公用,其他办公桌椅物随人走。并有国税代表宋胜民和地税代表叶书荣签字。范县税务局财产分配表又载明,办公房10间,每家5间、伙房2间,每家一间、及其他财产的分配情况。并有宋胜民、叶书荣签字。以上三份证据均盖有国税局的印章,写有复印属实,经办人石玉华的签字。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协议、龙王庄税务所财产分配说明、范县税务局文件、范县税务局财产分配表来源合法,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范县地税局收据,开出日期2003年07月02日,交款人郭某某,系付注明龙王庄所整院租赁费,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赵X,并盖由地税局的印章。从单份证据看,是地税局开出,只有属于地税局的物权被告具有使用权。本院2009年03月08日调查范县地税局副局长高XX的笔录载明,龙王庄税务所肯定有国税局的,具体分家详细情况不了解,因当时不在领导班子中,租赁给谁、如何租赁的具体细节不清楚。范县国税局局长孔XX、副局长姜XX述称,1994年各基层所都已分清,当时是按税务局文件及各所财产分配表执行的,局档案室有备案。龙王庄所有宋胜民负责签字交接。东五间办公用房属于国税局,已租赁给李某某,是国税局的真实意思。赵X的询问笔录载明,开票时其任范县地税务局的会计,局长张远振让其办理手续,当时在局里很少下去,只知道地税所都在院内办公,收据就注明整院。以上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均与以上证据相吻合,确定为有效证据。但赵X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在不知道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注明的整个院。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范县龙王庄税务所是国税与地税没分家时的办公场所,1994年范县税务局根据国家机构改革要求,分立国税局和地税局。根据范县税务局(2004)X号文件,局机关人员、办公场所、车辆等分配的比较清楚。范县辖区的各基层所的办公房屋,国税局在东、地税局在西。龙王庄税务所院内办公房屋十间,西五间有范县地税局所有,东五间有国税局所有。范县地税局2003年07月02日将房屋以二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龙王庄乡X村的郭某某。收款收据下方注明龙王庄所整院。2008年03月04日范县国家税务局将该所东五间房屋及院落以三万元的价格租赁给龙王庄乡X村的李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12月0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租赁的房屋及院落。

本院认为:原范县税务局根据国家机构改革计划,分立为范县国家税务局和范县地方税务局,人事、财务根据范县税务局(1994)X号文件分配方案执行。龙王庄税务所与其它税务所一样,进行了分立,国税所在东、地税所在西,房屋均是五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团体、个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李某某2008年03月04日与范县国家税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范县地方税务局2003年07月02日将龙王庄税务所含范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整院租赁给被告郭某某是超越权利的行为,对明知无处分权的财产租赁给他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故超出范县地税局权限而承租的范县国家税务局的房屋及院落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范县国家税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

二、被告郭某某迁出原告李某某租赁的范县国家税局房屋及院落(座落在龙王庄老征收点院内东边五间房屋及相对应的院落),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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