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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04月0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0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0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范县X街XX服饰店内趁范XX试穿衣服时,将范XX挂在衣服架上的包盗走。内有“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现金800元,超市提货卡及会员卡、医保卡等,经物价鉴定,共价值144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杜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0年03月31日在范县X街XX服饰店实施盗窃的事实。

2、失主范XX陈述:被盗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被盗过程及被盗物品基本情况。

4、书证(1)户籍证明;(2)范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诺基亚N72型手机价值640元;(3)提取笔录,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被盗物品刑事技术照片4张;(5)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1月20日起至2011年0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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