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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496号邹某某、邓某某与黄某乙、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商业局干部,住(略)。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邹某某,系邹某某之妻。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商务局干部,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社会劳动保险处职工,住址同被告黄某乙,系黄某乙之妻。

原告邹某某、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邓某某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黄某乙宣称办水泥厂需要大量资金,向原告借钱,当天原告就借给被告黄某乙3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08年1月20日前偿还;2007年9月6日借给被告黄某乙4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2008年1月6日前偿还;2007年10月21日借给被告黄某乙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08年3月21日前偿还;2007年12月5日借给被告黄某乙4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分,2008年2月5日前偿还;2007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黄某乙3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口头承诺1个月后偿还;上述五笔借款共16万元。从2007年12月5日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了1.5万元利息,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9个月利息。两被告系夫妻,所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6万元,支付利息3.4992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43%计算)。

被告黄某乙口头辩称:被告并没有说借钱是用于办水泥厂,是因原告讲有十万元余钱,要被告帮他借出去赚利息。向被告借的前两笔款,被告确实也借给了他人,后被告参与地下“六合彩”输了钱,就把收回的钱和后来向原告借的几笔钱全部输光了。借原告的钱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慢慢还。

被告彭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知道黄某乙向二原告借钱的事,直到二原告找到我家里去要钱才知晓。黄某乙借款用于参与地下“六合彩”,被告认为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邹某某借给被告黄某乙3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08年1月20日前偿还;2007年9月6日,原告邓某某借给被告黄某乙4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2008年1月6日前偿还;2007年10月21日借给被告黄某乙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08年3月21日前偿还;2007年12月5日借给被告黄某乙4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分,2008年2月5日前偿还;2007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黄某乙3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上述五笔借款共16万元。至2007年12月5日止,被告黄某乙按约定利率按月给付了上述借款利息,本金未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利息1.5万元,但未明确哪一笔借款及具体月份的利息。

200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7.29%(换算为月利率为6.075‰,四倍为2.43%)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邹某某、邓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邹某某、邓某某所借的五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率,但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邹某某、邓某某在起诉时请求上述五笔借款共16万元均按月利率2.43%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12月5日前已付利息无争议,之后利息应从次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0月10日起诉时止。据此计算,被告累计应付利息为3.x万元。2008年8月25日,原告邓某某、邹某某收取被告黄某乙1.5万元利息,未能明确哪一笔借款及具体月份的利息。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因此,已收利息应从累计应付利息当中扣除。被告黄某乙还应支付利息2.x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某乙辩称,向两原告所借的16万元,因参与了地下“六合彩”输完,现没有钱偿还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黄某乙借钱参与地下“六合彩”所负的债务,认为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黄某乙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某某、邹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邓某某、邹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4992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x万元。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原告邓某某、邹某某借款16万元,利息2.x万元,合计18.x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乙、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鹏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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