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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又名何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原家庭住(略),现在外打工,具体住址不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市立中学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何某乙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何某乙分别于2003年9月和2005年7月共欠原告挖土等费用8588元,该欠款系被告何某乙与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3288元和挖土费5300元,合计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某乙未答辩。

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虽然被告何某乙与被告唐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但现已离婚,原告没有理由将唐某某也当作被告;2、何某乙与唐某某离婚时双方已将债务分配清楚;3、原告将唐某某告上法院,唐某某坚决拒绝。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原是资兴市水电建设公司的同事,在公司改制时,被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甲借了买断工龄的钱,2003年9月24日,被告何某乙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重新出具了欠款3288元的欠条给原告。2005年,被告何某乙在宇字煤矿承包工程,雇请原告的挖土机挖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某乙在2005年7月21日出具欠挖土费5300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未付欠款。另查明,被告何某乙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夫妻,2008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就债务进行了协议分配,约定何某乙出具欠条的欠款由何某乙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张,被告唐某某提交的离婚债务分配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经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乙欠原告何某甲借款3288元和挖土费53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某乙应当向原告何某甲清偿;虽然被告何某乙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何某甲出具的欠条,但该两笔债务均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某某提出其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时,已签订债务分配协议书,将债务的承担作出分配,但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某甲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何某甲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8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唐某某共同给付原告何某甲欠款858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何某乙、唐某某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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