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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8岁。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上午,我扛着铁锨到俺村北地里挖电缆线,因为北地里修建高速公路,以前地里埋的电缆线没用了,在地里挖电缆线的人很多。我到地里后,找片空地就挖。这时,被告李某某从近处跑过说,那片空地是她占的,不让我挖,我与她说理,她上前就推搡我,我跟她反抗,俺俩就撕打起来,李某某用拳头猛打我,将我的头、脸、胳膊、手面打伤,并将我的上牙打掉三颗、打断一颗。她又用铁锨拍我,被人拉开了。当时我满脸是血,又昏迷了。待我清醒后,当天亲属陪我到柳屯派出所报案。之后,亲属租车将我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我需要安牙,牙科医生说打断的牙茬无法直接安牙,拔掉牙茬后才能安牙,按医生要求,把我的牙茬拔掉,包括打掉的三颗牙,我在牙科诊所安了四颗牙。法医鉴定我为轻微伤,经柳屯派出所调解,被告不赔我钱,濮阳县公安局拘留了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等2715.6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15.6元。

被告辩称:去年种麦时,一天上午,我在俺村北地里刨电缆线,俺村北地里修建高速公路,以前地下埋的电缆线没用了,村里很多人在挖电缆线。我去的早,陈某某去的晚,她站在我附近就挖,我让她离我远点挖,她不听,又说这不是我家的,她说着就骂我,我也还口骂她,然后凑到一块,我推搡她一下,她也推搡我,接着俺俩撕挠几下,后来被拉开。我没有打陈某某,她也没受伤。她的牙不是我打掉的,以前她安过假牙,经常卸下假牙清洗。俺俩吵架后,陈某某接着又在地里挖电缆线,说明她没受伤。事后两天,陈某某儿子及外甥又跑到俺家打我,她儿子还带着刀子,附近邻居过来把他们拉走了,我没打陈某某,不应该赔她钱。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反驳如下:以前我下牙安过一个牙套,上牙修补过一个牙缝。我的四颗上牙是被李某某打掉的,当时我嘴唇肿胀,满嘴都是血。我被李某某打昏迷后,我坐到旁边慢慢清醒过来,我受伤后没有再挖电缆线。我和李某某打架时,我的两个儿子均在外地打工不在家,事后两个月,儿子回家知道我被打这事后,去找李某某评理,但是我儿子没有打她,也没有带刀子,李某某说我儿子打她,没人作证。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柳屯镇X村民。朔村北地里修建高速公路,以前地下埋的电缆线作废不用。2009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在该村北地里挖电缆线,二人相距不远,被告让原告离远点再挖,原告不让。二人因言语过激引起争吵,继而进行撕打,致伤原告,后被人劝开。当天,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某上唇轻微肿胀、右上1、2及左上1冠完全冠折,折断面新鲜,左上2缺失,左上3、4、5牙龈红肿有淤血,上颌有可摘式义齿修复,右下4、5、6义务修复,其余牙排列尚可。诊断:原告冠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451元。出院后,原告在濮阳口腔卫生学院附属医院拔牙、镶牙花费1415元。原告举证交通费车票530余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陈某某到柳屯派出所报案。2009年10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09年12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认定:“2009年10月14日11时许,柳屯镇X村民陈某某与本村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引起争吵两人撕打在一起,李某某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濮阳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某、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及公安机关行政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2007年、2008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3852元、4454元、4807元,三年平均值为4371元(约12元/天)。

本院认为:由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陈某、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某某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发生撕打,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及拔牙、镶牙,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二人因言语过激引起争吵后,原告没有冷静正确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一定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51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拔牙、镶牙花费1415元,由牙科医院出具的花费收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年龄已近65周岁,属老年人,仅有部分劳动能力,其要求的误工费3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其误工费6元/天,比较接近其自身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6元/天×10天=60元;其护理费为(4371元÷365天)×1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元/天=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没有举证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金额过高,依据原告治疗、镶牙需要及实际路程,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以上各项合计2346元,被告李某某应承x%为2111.4元,原告陈某某应自x#%为234.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11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7元,由被告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杨美玲

陪审员:刘某忠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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