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娜某,又名娜某,女,26岁,拉祜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思茅市西盟佤族自治县X乡X村人,现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辨护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蔡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某及其辩护人杨四侠、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娜某在其家将被拐卖的云南籍妇女杨娜某以x元卖给了田口乡X村宋某村村民宋某某,被告人娜某从中获利2000元。
(二)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娜某在其家将被拐卖的云南籍妇女娜某以x元卖给了红花镇X村民蔡某乙,被告人娜某从中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娜某,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娜某、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娜某,被害人娜某,证人宋某某、凡某、陈某某、蔡某丙的证言。书证、辩认笔录,西华县公安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娜某此次犯罪作用小,系帮助他人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事实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娜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志
审判员:董海军
审判员:郭胜利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房永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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