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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娄某乙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娄某乙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同居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且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俩现在已经没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将孩子判予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归还我陪嫁品偿还相关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俩同居后常因原告性情暴躁和生活琐事吵架,后分居。原告患有肝炎,抚养小孩不利,小孩应由我抚养。陪嫁品都是我家买的,同居后原告所借债务我不知情,不应该由我偿还,相反原告还应该返还我的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4月25日生育一女娄某瑜,现和原告一起生活;二人于2009年10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不再同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所生育女儿娄某瑜虽系非婚生女,但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其成长均有抚养义务,因其女儿娄某瑜未满两周岁,且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由原告娄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娄某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据相关标准,结合被告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一次性按每月100元,需抚养17年共计为x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陪嫁品,因原、被告对陪嫁品陈述不一,原告也未申请本院前去清点,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因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鉴于双方已生育一女,以不返还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娄某瑜由原告娄某甲抚养,被告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某甲子女抚养费x元。

驳回原告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娄某乙要求原告娄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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