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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江林、人民陪审员谭耀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25日到龙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庞某成,现在兴宁中学就读。2008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由于原告的原因离婚未果,为此被告三次离家出走。特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庞某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查明,1990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9月25日到龙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庞某成,现在兴宁中学就读。2008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由于原告的原因离婚未果,为此,被告三次离家出走。2008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时,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回娘家得知离婚诉讼一事,遂来院表示同意调解。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住房一栋(三间)、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庞某成由原告庞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09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三间)、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庞某某所有;

四、夫妻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庞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人民陪审员谭耀明

二00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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