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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自2006年被告开始在外鬼混,经人调解,被告说能够改过,却仍不思悔改,经常夜不归宿,但原告为了维护家庭,一直忍气吞声,可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一女人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1日在原高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二人婚后前些年感情一般,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徐某洋,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女徐某月,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但被告自2006年开始长期未对家庭和孩子尽到其应尽义务,加之2009年农历4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已过18周岁,婚生女长期和原告一起生活,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按每月600元一次性付清,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经济状况,以每月100元为宜,11年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婚生女徐某月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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