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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罗某甲的亲戚。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伟华、人民陪审员李教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20时许,桂阳县公安局流峰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到辖区X乡X村查禁赌博,遭到部分樟木乡X村民的阻拦,被告人罗某甲煽动村民围攻派出所民警,打砸派出所警车,被告人罗某乙伙同罗某华、罗某福(外号“狗古”,二人均在逃)等人用酒瓶砸向派出所警车,致使湘x的警车车窗及挡风玻璃被砸坏,经鉴定,损失价格14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他是后来到的现场,没有煽动村民围攻打砸警车。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甲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同村村民在樟木乡X村开设小赌场。2008年10月28日晚8时许,桂阳县公安局流峰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到樟木乡X村查禁赌博,收缴了一些赌具,民警准备离开时遭到一些樟木乡X村民的阻拦,被告人罗某甲站在警车前说:“派出所的就怎样,怕什么,把警车抬起翻掉,把轮胎气放掉。”,之后村民们围住某出所民警和警车,被告人罗某甲欲拔掉警车的气门芯,被民警拦住,罗某甲推了民警两下,随后被告人罗某乙与罗某华、罗某福(外号“狗古”,二人均在逃)用酒瓶砸车,将流峰派出所的湘x的警车车窗及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格14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流峰派出所的财物损失1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与村里罗某忠、罗某德等十人一起在罗某雨的旧房子里开设赌场,2008年10月28日晚8时许,他在赌场内看场子,突然赌场的人都往外逃,后来知道是派出所民警来查赌,收缴了赌资和赌具,于是他走到警车旁说:“派出所的就怎样,怕什么,把警车抬起翻掉,把轮胎气放掉,给我搞。”,并弯腰准备放轮胎的气,被一民警拦住,他用力把民警推了一把,村民见状把他劝回去了。

2、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当晚他在罗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里玩牌,突然来了一台警车来查赌,赌场里的人向外逃窜,过来几分钟村民们又回来了,他对罗某甲说把灯关掉免得被派出所的人认出来,罗某甲却走到警车旁说:“派出所的就怎样,怕什么,搞。”罗某甲还要去放警车的气,正在按气门芯时被民警拦住,罗某甲朝警车轮胎踢了几脚,推了下民警,被村民劝开。“狗古”从外面拿了几个酒瓶子,“狗古”和罗某华把警车挡风玻璃砸烂,他拿了一个酒瓶砸车。

3、证人某某证实,当晚他看到罗某甲站在赌场前的空坪上闹嚷“怕什么,给我把这警车烧掉”,罗某甲还去放警车轮胎的气,狗古和罗某华用酒瓶砸车。

4、证人罗某丙证实当晚听见罗某甲在喊给我搞,与派出所的人干起来。

5、证人罗某丙证实当晚听见罗某甲在闹事。

6、证人黄某某、颜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均是流峰派出所的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28日晚他们到樟木乡X村去抓赌,收缴了一些赌具,正当准备离开时,村里的人围住某们,一个领头的40多岁较胖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是罗某甲)说:“你们派出所的就怎样,把警车翻掉,把轮胎气放掉,搞。”,并把刘某某推开,黄某某上前劝阻也被其推了几下,之后有村民砸碎警车玻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

8、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损财物价值14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桂阳县公安局流峰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用鼓动性的言语煽动村民打砸警车,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乙附和响应,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没有煽动村民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当公安民警收缴赌具后,其说了“派出所的就怎样,怕什么,把警车抬起翻掉,把轮胎气放掉,给我搞。”的话,并去放警车轮胎的气,被告人罗某乙、证人罗某丙、颜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罗某丙等人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现场叫嚣、煽动村民围攻民警打砸警车的事实,故被告人罗某甲提出其没有煽动群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赔偿流峰派出所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罗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曹伟华

人民陪审员李教柳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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