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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人马某某之亲属。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又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伙同王某周、刘某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开车来到位于南寺村西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水利厅养殖场门口,将车停在该场大门口堵住大门,并将闻讯而来的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伤。其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等人又雇人拉来三卡车沙土卸在该厂大门口东的土路上,堵住养殖场的出路,致使该厂进出道路两天无法通行。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伙同王某周、刘某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开车来到位于中牟县X镇X村西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水利厅养殖场门口,将车停在该场大门口,堵住大门,影响车辆的出入,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害人马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拳头致被害人马某某右眶内壁骨折。其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等人又雇人拉来三卡车沙土卸在该厂大门口东的土路上,堵住了养殖场的大门,致使该厂进出道路无法通行长达两天。经鉴定,原告人马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以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王某乙及亲属自愿足额赔偿原告人马某民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二万元,愿意根据原告人马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赔偿,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提出,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活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行为,二者的行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寻衅滋事罪多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具有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而扰乱社会秩序罪往往是事出有因,要达到某种个人目的,用聚众闹事的方式要挟政府,施加压力,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关于故意伤害罪,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原告人的故意,是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伤害原告人的,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本案的证据,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和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将原告人致成轻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王某丙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转变

审判员王某生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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