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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齐某某、郑州银庄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虎某某(马某之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银庄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郑州银庄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齐某某、郑州银庄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虎某某、被告银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齐某某同是被告银庄公司的员工,被告齐某某负责银庄会所三楼酒吧客人和员工的包的存取工作。2010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到被告齐某某处取自己的包时,因只剩原告的包未取,影响被告齐某某下班,引起被告齐某某不满,口吐脏言侮辱原告,原告与其解释,被告齐某某不由分说,跳出柜台朝原告前额就是一拳,将原告前额当场打烂,鼻子出血,原告摔倒后又遭银庄其他保安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前额处缝了五针,右额部皮下血肿,至今头部疼痛、卧床不起。经郑州市管城分局汇龙城派出所认定,被告齐某某为事故主要责任人,行政拘留五日。被告齐某某是被告银庄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经济赔偿问题上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银庄公司辩称,原告是应聘到公司的,从事外联维护客户工作,不属于公司的正式员工,工资发放是按出勤天数、按月发。被告齐某某是公司应聘的正式职员,工资是造册按月发放到个人银行帐户上。出事当天是被告齐某某最后一个工作日,原告和被告齐某某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事件发生后公司已经积极制止,公司保安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拨打110报警,协助110将被告齐某某送到了派出所。事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并全程参与处理此事。综上,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现在公司同意将原告在公司出勤12天的工资600元补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慰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齐某某均系被告银庄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齐某某负责二楼酒吧客人和员工的包的存取工作。2010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齐某某在银庄娱乐会所上班期间,因原告未及时取回自己存放在被告齐某某处的包,被告齐某某前去催促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约几分钟后,原告取包时,两人又发生争吵,被告齐某某用拳头将原告前额打伤。2010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汇龙城派出所对被告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齐某某对此未表示异议。事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在郑州人民医院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元。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66元。被告银庄公司对其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评估意见为:马某豪前额疤痕治疗费用约需2000-2500元人民币左右。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租汽车定额客票、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将原告打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银庄公司作为被告齐某某及原告的雇主,对被告齐某某工作期间的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之责,对原告工作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被告银庄公司应对被告齐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89元、交通费66元,原告面部受伤,经鉴定部门评定,原告需继续治疗,根据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为2250元,以上共计2505元,被告齐某某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89元、交通费66元、后续治疗费2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5元;

二、被告郑州银庄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齐某某、郑州银庄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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