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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泰兴市邮政局储蓄纠纷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泰民终字第66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川港东市海绵制品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武功,泰州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邮政局,住所地:泰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群,泰州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储汇科科长。

上诉人顾某某因储蓄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1999)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4月14日,顾某某为去福建购买海绵原料方便安全起见,到泰兴市邮政局下属新市邮政支局办理了8万元的邮政活期储蓄异地存取存折一张,并留有密码。4月17日下午,顾某某到达福建莆田,18日下午与原料供应人林建军取得了联系。为尽早办好购货事宜,经与林建军协商,顾某某将该8万元存折押给了林建军。存折抵押之前,顾某某在福建按程序试取了500元。后该存款被人用伪造的顾某某身份证取走(略)元。顾某某要求邮政部门赔偿该损失,原审认为金融部门对伪造的身份证通常不能识别,且邮局在兑付该款时并未违反程序,也无明显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顾某某负担。

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我在存款时设定了密码,我并未将密码告诉任何人,也未将身份证交付任何人。邮政部门仅凭他人以一伪造的身份证取走我的存款,邮政部门负有对取款人身份证审查不严的责任,应当赔偿我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兴市邮政局答辩认为,我局在该笔储蓄业务中是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的,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于1999年4月14日在泰兴邮政局下属新市邮政支局办理了一张8万元活期邮政储蓄存款单,并留有密码。当月17日,顾某某与其子顾某生一同到达福建莆田采购海绵原料,次日与当地名叫林江峰、林建军的人取得联系,双方商议购货事宜,顾某某表示随身带有邮政储蓄存折,对方对存折表示怀疑,要求其到邮局试取一下,顾某某遂与其子顾某生、林建军一同至莆田邮政局试取款,顾某某自述在试取款过程中顾某生与林建军站在邮局大门外边。电脑资料显示当天从邮局取出5万元,后又存进4.95万元。是日,顾某某将该存折交付林建军,林建军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顾某某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帐号(略),存额(略)元,作为购买海绵原料之货款”。同时在该收条中对所供商品的数量、品种、验收、发货时间作出承诺,保证3天内发货,落款处留下林建军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顾某某父子于4月19日离开莆田,21日到厂后得知货未送到,顿起疑心,遂往开户局查询,得知存款已于4月19日被人持“顾某某”身份证(号码(略))并使用顾某某所留密码分别在福建南安所和泉州所取走3万元和4.94万元,帐上仅剩100元。顾某某遂与邮局交涉。福建省邮政储汇局在答复开户局查询的函称:“从有关凭证判断,我省的储蓄人员是严格按邮政储蓄有关规定办理的,即两笔取款均凭储户居民身份证、密码办理”。顾某某与邮政部门交涉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认为提取存款应凭本人身份证和密码,而其并未向任何人透露密码和交付身份证,现取款人所持身份证与我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合,邮政部门应负审查不严之责。

泰兴市邮政局以下列理由抗辩:

一、顾某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其实是一起刑事诈骗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规定在办理活期储蓄业务时要求审核存、取款人的身份证。实践中要求取款人出示身份证仅是为防止帐务差错而留下线索,相关人员仅能对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查,不负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三、顾某某暴露了密码。密码一旦设定存入电脑,任何人无法调阅,取款时如按号正确,屏幕以“X”显示,如三次按号错误交易将失败。密码对存款的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该两笔交易均使用了正确密码,只能是顾某某本人泄密。邮局对存款被冒领不负任何责任。经调阅顾某某在邮政部门的该笔活期存款电脑资料,无论是存款或取款状态下,均无身份证号码显示。

中国邮政总局《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关于现金开户的活期储蓄存款操作规定:

1储户填写“活期储蓄存款凭单”,写明户名、存款金额、地址、凭密码支取;

2营业员款单齐收,根据凭单所填款额核实现金相符后,发给储户号牌,将户名、地址、存款金额、凭密码支取等内容输入计算机,通知储户输入密码,打印凭单和“中国人民邮政活期储蓄存折(储7007)”,在凭单上加盖“开户”戳记。该证据说明储户在办理活期储蓄手续时并不需提供身份证,邮局亦不审查或向电脑储存储户的身份证号码。

江苏邮政储汇局《邮政储蓄绿卡使用规则》规定:“凡在我省邮电局任何联网储蓄网点开有活期帐户的储户,均可凭本人身份证和活期存折到开户储蓄网点申请办理邮政储蓄绿卡,申请者应填写”领用邮政储蓄绿卡申请书“,内容有:姓名、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活期存折帐号、开户邮储网点名称、客户联系电话和客户签名,申请者于7天后凭申请书回执,身份证和活期存折至开户网点领取绿卡,用户如需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时,活期存折必须加办密码,可凭存折、存折密码及本人身份证在联网窗口办理异地取款、凭存折异地取款每日每户不超过10万元”。该规定可看出储户在申领与活期储蓄同一帐号的绿卡时需预留身份证号,以备7日后领取绿卡时核对领卡人身份,而这种核对方式仅限于在开户局领取绿卡时使用,与活期储蓄的操作规程显然有别。

本院认为,顾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8万元活期储蓄存款被人持存单,使用密码和“顾某某”身份证在福建被人取走(略)元,现双方对取款人使用了正确密码无异议。从密码的保密性能看,邮局营业厅工作人员无法调阅,储户按键正确在电脑屏幕上只能显示“X”符号,故可排除邮局泄密的可能性。邮局对持有与活期存折户名相同的身份证有无进一步审核身份证真伪的义务是本案的焦点。中国人民银行函(1997)X号《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中国邮电邮政总局颁布的储蓄业务处理规定,在办理邮政活期储蓄时,并不审查和储存身份证件,故在异地网点取款时,营业员无从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号,只能就身份证姓名与存单户名进行形式核对,而对身份证的真伪,金融部门客观上不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本案邮局网点的付款行为并无过错或过失。邮政部门关于要求取款人提供身份证仅是为防止业务差错留下备查线索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事实上,能够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有效措施是对密码严加保密,而该案标的(略)元被人冒领,系由密码泄露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冒领者身份证审查不严,应负赔偿之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歆

代理审判员周惠明

代理审判员许飞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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