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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隐瞒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联系,以270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购买一辆银灰色125型豪爵银豹骑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5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证人赵某证言,被盗车辆信息,赃物照片及扣押车辆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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