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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崔xx、漯河市xx委员会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xx委员会(原漯河市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漯河市xx委员会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漯河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县xx乡xx大队。

被执行人漯河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本院在审查漯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崔xx、漯河市xx委员会(以下简称市x委)货款纠纷一案中,源汇区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2)源执字第387-X号裁定,追加市x委为被执行人,要求市x委在注册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市x委不服,于2009年9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源汇区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2)源执字第387-X号裁定,驳回市x委异议。市x委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作出(2009)漯法执复字第X号裁定,要求源汇区法院对市x委所提异议重新审查。源汇区法院于2010年元月26日作出(2002)源执字第387-X号裁定,驳回其异议。市x委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汇区法院认为,天x公司虽然在注册时登记为三家公司出资组建,但从调查看,三家公司不是出资单位,更没有依法投入资产,天x公司注册存在虚构出资单位、虚假注册资金、注册金出资不实情况。而市x委作为主办单位、开办单位、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对天x公司存在的违规行为不但没有认真审查,反而为天x公司注册成立出具虚假资金筹措情况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X号文件关于制止党政机关办企业的规定,应属违规开办天x公司。根据党政机关办企业应予脱钩精神,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国发(1985)X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市x委作为天x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对成立天x公司没有认真审核,出具虚假资金筹措情况表,在天x公司无力偿付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市x委称即使对天x公司管理不当,也不应承担本案因注册资金不实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市x委称天x公司没有出资不实,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本案纠纷产生于1999年,债权债务发生在张x、白xx、郭xx三人共同出资组建天x公司之前,故市x委称天x公司已重新注册,市x委即使存在审核不严,也与现在的天x公司无关,而执行的是现在的天x公司,与市x委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市x委称追加被执行人未召开听证,违反法律规定。因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据此,源汇区法院于2010年元月26日作出(2002)源执字第387-X号执行裁定,驳回市x委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市x委称,一、天x公司是否出资不实难以确定,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二、即使天x公司出资不实,追加市x委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缺乏或者说不充分。原追加市x委为被执行人裁定依据的是天x公司出资不实,作为开办单位的市x委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的还款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可在驳回异议裁定中,市x委的责任变成了对天x公司登记审核不当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其法律依据变成了国发(1985)X号文件及《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变化之大,难以理解。综上所述,两份裁定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其引用法律依据要么与事实证据相脱节,要么不能直接作为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请求中院驳回源汇区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及驳回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源汇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这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废止。由此看出,该文件本身规定了文件失效时间是本次清理整顿公司完毕,且本案天x公司是在国务院国发〔1990〕X号通知下发两年后由市x委申报、漯河市计划委员会下文批复成立的,既不属于通知规定的清理对象,也不是被撤销的公司,不符合国务院国发〔1990〕X号通知适用条件。源汇区法院依据该通知第4条的规定,认为应由市x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天x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所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所称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而不是指行政机关中的行业管理部门或开办企业的审批部门。源汇区法院依据此条追加市x委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对于市x委作为天x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对成立天x公司没有认真审核、出具虚假资金筹措情况表等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经济责任,涉及实体争议,在执行程序处理有所不妥。综上,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执字第387-X号、第387-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执字第387-X号裁定。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执字第387-X号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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