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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吕某某,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芦永水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冀x号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郝修勇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沈某某的京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发后,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永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查勘和核定,原告车损为x元。后在交警队主持下,芦永水与原告达成了调解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冀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拖挂冀x挂车,而原告起诉时并未将冀x挂车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其提供证据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的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定损其金额为x元,扣除残值542.17元,应为x.83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吕某某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3、机动车车损确认书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x.01元。4、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一组,证明车损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xx公司机动车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8元。本院认为该车损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无被保险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0日,芦永水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冀x号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郝修勇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沈某某的京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查勘和核定,核定原告车损为x.01元。该事故发生后,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永水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冀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吕某某,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芦永水驾驶冀x号机动车与郝秀勇驾驶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x号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芦永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某某作为车主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01元。由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01元。被告xx公司辩称冀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拖挂冀x挂车,而原告起诉时并未将冀x挂车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冀x号车拖挂冀x挂车,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车辆损失费x.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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