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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某某局干部。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廖某某、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从1990年嫁入被告家后,1994年生有一男孩谭某某,由于性格不合,1995年原告离开高湖到衡东捡垃圾度日。1997年6月22日与吴集街上陈某某生一女孩谭某海,从1995年起一直到现在与被告谭某甲无任何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目前,女儿谭某海被骗与被告谭某甲生活在一起,原告一个人在衡东捡废品,刷皮鞋维持生计。女儿越来越大,担心女儿由他带,生活上极不方便,每次到高湖去接女儿回衡东,被告不允,每次与被告见面,被告就打原告,这样的夫妻再不能维持下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谭某海由原告抚养。

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13年来谭某海的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下半年在高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某。1995年原告离开高湖到衡东捡垃圾,1997年6月22日原告与吴集街上陈某某生育一女孩谭某海。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高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的不足,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1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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