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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爱特福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民终字第6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阴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父),男,1969年出生,汉族,淮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锦希,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公司),住所地金湖县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淮阴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与上诉人爱特福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丁锦希,上诉人爱特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昌、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于1996年6月8日在淮阴县渔沟中心卫生院出生,出生后正常,当晚即回家中。因家中蚊虫较多,胡某甲父亲在房间内多次使用了“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同年6月11日早上,胡某甲家人发现胡某甲全身青紫、口唇发白、张口呼吸,即将其送往渔沟中心卫生院治疗。主诉“昨晚室内喷84飞毛腿杀虫剂”,该院诊断“印象为杀虫剂中毒”,嘱转诊。当日上午11时,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杀虫剂中毒”将胡某甲收住入院,后诊断为有机磷中毒,并按有机磷类中毒治疗方案,用“阿托品”等进行解毒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略)元。

以上事实有渔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胡某甲出生证明及病历、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其父胡某乙在开庭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6年6月14日,在胡某甲住院抢救期间,其叔父胡某军向爱特福公司发出快件,称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胡某甲为杀虫剂中毒,因使用的杀虫剂为爱特福公司生产的“飞毛腿”杀虫剂,望告知杀虫剂具体成分。同月17日晚,爱特福公司来人到淮阴市第一医院看望胡某甲,并提出可能是酒精、香精过敏,又称该病症应用“阿托品”解毒,还送给胡某甲家人系列产品三罐,其中“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批号(略))一罐。

以上事实有胡某军给爱特福公司的信函、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的证词及爱特福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胡某甲父亲使用的“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批号为(略),其父陈述是于1996年上半年购于淮阴县古淮商场,但无发票。该罐罐体载明:“本产品系90年代最新配方。对蚊、蝇、蟑螂、臭虫等卫生害虫均有快速制倒和杀灭作用,对人、畜、环境无害。成分:氯菊酯0.3%、胺菊酯0.2%、仲丁威0.24%、抛射剂酒精”。爱特福公司在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单中注明“特效气雾杀虫剂不含煤油敌敌畏”。

以上事实有淮阴县人民法院对罐体说明的摘录、爱特福公司的广告宣传单、胡某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1997年3月4日,在淮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淮阴县人民法院委托,淮阴县标准计量局将胡某甲父亲使用的批号为(略)的“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和计量局从淮阴县医药公司抽样的批号为(略)的“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转委托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认定两罐杀虫剂均含有有机磷杀虫剂敌敌畏(没有注明含量),该报告经淮阴县标准计量局送达爱特福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技术部经理赵建洲对此检查结果均予认可。

1997年3月26日,淮阴县人民法院委托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胡某甲伤残程度、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书确认:如案情中胡某甲确有有机磷接触史,则胡某甲有机磷中毒可以认定。其用药系“有机磷中毒”病人常规用药。

1998年10月22日,淮阴县人民法院将爱特福公司1996年6月17日在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送给原告的批号为(略)和在爱特福公司生产线上随机抽样批号为(略)的两罐“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两罐“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均未检出敌敌畏成分,但含有巴沙,又名仲某威,属农药(中等毒)级,毒性作用及中毒症状与有机磷类农药相似。

以上几次鉴定,共花鉴定费1112元。

以上事实有南京大学检测报告,淮阴县计量局补充说明,淮阴县计量局与赵建洲、沈某某谈话笔录,法医鉴定书,司法部鉴定结论,药物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使用被告产品造成中毒之事实,证据确凿。被告作为生产杀虫剂的厂家,保证其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其应当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对其产品的警示说明指示不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以及药物鉴定费、法医鉴定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父亲在使用被告产品时,在刚出生的婴儿房间里数日内连续多次喷洒药液,并且“只要看到蚊虫就打药”,明显存在使用不当之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变更产品广告及说明内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人前去看望,并赠送系列产品以示慰问,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对产品广告及说明内容作了更改,再作实体判决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脑发育迟滞是否被告产品所致问题,依据本院法医鉴定结论尚不能确认原告脑发育迟滞系有机磷中毒所致,且原告诉讼中已变更对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故判决:

1被告爱特福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甲在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用1089.97元及药物鉴定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1112元的90%,合计1981.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甲及爱特福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某甲的上诉理由:

1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产品中有敌敌畏成分(被告产品说明中明示不含敌敌畏),淮阴县标准计量局对被告方技术部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的检验报告均客观真实地说明了被告产品中有敌敌畏成分,而判决书中竟认定被告产品中有敌敌畏成分的依据不足,认定被告产品为合格产品。相反其认定的依据即被告提供的几份鉴定报告,因这几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物均和本案的致害物不是同一批次,有的鉴定物是距发案两年后生产的产品,故这几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我们严格依照使用说明使用了被告的产品而受到损害,判决中竞认定我们“明显存在使用不当之过错”。被告既然在产品广告及产品说明中强调对人畜环境无害,又可以芳香空气,更没有使用的限量,怎么能说我们有使用不当之过错呢

3判决中对我们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认为作实体判决无实质意义,其理由是仅凭原告在市一院住院期间,被告去提供解毒方案并带来三罐系列产品,难道这样就算是赔礼道歉了吗相反在我们起诉前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协调此事,对方置之不理,到目前被告也只是说过表示同情而不承担任何某任,更谈不上精神安慰、物质赔偿了,故我们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能说作实体判决无实质意义吗

4本案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判决中要求我们承担10%责任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同样,要求我们承担10%诉讼费也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

5判决中,对我们要求保留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确认,而不应驳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略)元、鉴定费1112元;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5原其他请求保留诉权。

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X年X月X日出生后,其父胡某乙在所住房内多次使用了“84飞毛腿”等。对此,上诉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庭审期间,虽然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可以直接证明曾购买过上列产品的购销发票,对此,被上诉人直至判决都未能举证,然原审法院仅凭后续住院一节所涉及的相关事实,枉认被上诉人使用的药液就是上诉人的产品,特别是上诉人为能够抗辩被上诉人,仅凭“一只”罐体状告上诉人的请求,曾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无证据予以排除的下列事实:

一是市场上确有假冒伪劣产品;

二是使用他人丢弃空罐到街头小摊上自装,其药液非我公司产品;

三是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用的我公司的产品,病状出现后由于我公司资金实力雄厚的原因,被上诉人便移花接木,张冠李戴。然原审法院对此仅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一言以避之。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证明该实物是上诉人的产品是被上诉人的天职,排除本案中其他可能性,保证结果的惟一性,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胡某甲是否因使用了爱特福公司的产品导致受损害;

二、爱特福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三、胡某甲父亲在使用爱特福公司产品时,是否有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产品责任引起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有三个,即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受害人的损害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胡某甲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胡某甲对该事实共出具了以下证据:

(1)淮阴县渔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胡某甲的出生证明,证明胡某甲系足月顺产,评分9分。

(2)该卫生院1996年6月11日病历,载明,患儿发病当天,其父胡某乙口述,因室内蚊虫较多,其在患儿卧室喷用“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印象:杀虫剂中毒”,嘱转院治疗。

(3)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临床诊断为“杀虫剂中毒(有机磷类)”,实际治疗方案为使用“阿托品”等有机磷中毒临床常规用药。以上一组证据与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中“如案情中原告确有有机磷接触史,可以认定是有机磷中毒”;“用药系有机磷中毒病人临床常规用药”的鉴定结论互为印证。对此爱特福公司也未予否认。

故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可以确认胡某甲系有机磷类杀虫剂中毒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胡某甲父亲使用了爱特福公司的产品。理由:

(1)据胡某甲在渔沟卫生院的病历记载,其父主诉“昨晚室内喷84飞毛腿杀虫剂”,基于当时要抢救胡某甲的实际情况,该陈述不可能是虚假陈述。

(2)在胡某甲住院期间,为了确定抢救治疗方案,胡某甲叔父用快件向爱特福公司求助,请求厂家说明产品的成份以协助抢救,爱特福公司即派人前往医院并提出用“阿托品”解毒。说明爱特福公司对自己产品中存在不合理危险是明知的。

(3)胡某甲的父亲在庭审中对其使用的“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罐体当庭举证,并经爱特福公司质证,爱特福公司对该罐体外观予以确认,淮阴县人民法院对罐体已经核对记录在案。

(4)根据爱特福公司1995年3月15日发布,1995年5月1日执行的卫生气雾杀虫剂企业标准要求,同原料、同配方、同一次投料生产的产品为一批,抽样检查时应留样两瓶。该标准中留样的要求是生产厂家应尽的义务,而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责令爱特福公司提供与本案致害罐同批次的样品,爱特福公司称留样已被销毁,从而也失去了对药液进行真伪检验的可能性,对此,爱特福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爱特福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罐体中的药液不是原装的或非正宗产品,并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金湖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证明目前社会上有假冒伪劣产品,另一份是一张照片,以证明市场上有灌装药液小贩。

对此,本院认为,金湖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目前市场上存在假冒伪劣产品,但不能直接证明胡某甲父亲使用的那罐“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就是假冒伪劣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那张照片,因拍摄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不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为,爱特福公司既已确认了致害罐罐体的真实性,又不能直接证明罐内药液非其生产,故本院确认胡某甲父亲使用的该罐杀虫剂系爱特福公司的产品,爱特福公司认为胡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使用了本公司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胡某甲父亲使用的“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存在产品缺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等情形。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产品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胡某甲的父亲使用的那罐“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经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测试,该罐药液中含有有机磷杀虫剂“敌敌畏”,属中等毒级农药,对人身安全存在危险性,但爱特福公司在该产品的外观标识中未予注明其成分,反而在罐体标识上标明“对人、畜、环境无害”。该行为对消费者存在使用上的误导,也违反了我国上述法律中关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及明确警示的规定。

因此,本院认为,该产品因外观标识中未注明其成分及未作明确的警示说明,故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产品缺陷范围。爱特福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检测报告因送检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本院认为,

首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因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该鉴定是淮阴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职权委托淮阴县标准计量局,淮阴县标准计量局转委托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所作的鉴定,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第二,根据淮阴县标准计量局的调查笔录证实,在淮阴县标准计量局向爱特福公司送达检测结果时,爱特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技术部经理赵建洲对该检测结果均予认可,并指出该批产品中含有“敌敌畏”的原因主要是原料进口后分装时,使用了有“敌敌畏”原料的包装物,该陈述证实了检测结果中含有“敌敌畏”的事实。故该检测结果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爱特福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其产品是合格产品,药液中不含“敌敌畏”的抗辩,并提供了三份“飞毛腿气雾杀虫剂”的检测报告:

(1)1995年4月4日江苏省卫生防疫站《质量检测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检测结论为“该产品符合苏卫爱(94)第X号《江苏省卫生用杀虫药剂、蚊香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2)1996年8月1日江苏省农药检定所、江苏省技术监督农药产品质量检验站(96)字农药类第X号《检测报告》,该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样品有效成份含量符合标准要求,产品中文标识符合有关规定,判该批产品为合格品”;

(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结果为批号(略)和(略)两罐“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中均未检出有“敌敌畏”成分。该三份检测报告经本院审查,检测样品的批号分别为(略)、(略)、(略)和(略),与本案中胡某甲父亲使用的(略)批号的“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均不属同一批次,故该几份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爱特福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受害人的损害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及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均认定了胡某甲系有机磷类杀虫剂中毒。而胡某甲父亲使用的那罐爱特福公司的“84飞毛腿”气雾杀虫剂,经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检测含有有机磷杀虫剂“敌敌畏”,故根据以上相互关联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胡某甲的损害与使用了爱特福公司的缺陷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爱特福公司对该损害事实无免责事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生产者,免除其产品责任的事项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很显然,前三种情形不存在。关于第四种情形,举证责任在爱特福公司,但爱特福公司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因爱特福公司在产品标识中强调了产品对人、畜、环境无害、能芳香空气,又没有限量使用的警示说明,故胡某甲父亲按此说明方式使用产品,对损害后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爱特福公司对该损害事实无任何某责事项。

综上所述,本案作为产品侵权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作为受侵害方已完成了因产品缺陷而造成了客观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作为生产者爱特福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自己有免责事项,故对本案的损害事实,爱特福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胡某甲对责任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保留其他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要求爱特福公司变更产品说明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审中爱特福公司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爱特福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由于爱特福公司缺陷产品导致胡某甲身体受到侵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侵害其人格尊严,故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爱特福公司要求驳回胡某甲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爱特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甲医疗费用(略)元及药物鉴定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1112元,合计(略)元。

三、驳回胡某甲要求爱特福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爱特福公司负担390元,由胡某甲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爱特福公司负担90元,由胡某甲负担10元。

审判长俞灌南

代理审判员钱志明

代理审判员苏华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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