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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木提亚森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木提•牙森(别名:卡尔),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牟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木提•牙森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木提•牙森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木提•牙森伙同阿地力•牙森(别名:奥德利,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街X路交叉口处,由被告人马木提•牙森望风,阿地力•牙森拉开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拉链偷钱包(内装现金1530元)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后拽住被告人马木提•牙森不让其逃走,被告人马木提•牙森便咬住被害人杨某某手腕,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片将杨某某眼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木提•牙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持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被打在先,而后才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不构成抢劫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木提•牙森伙同阿地力•牙森(别名:奥德利,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街X路交叉口处,由被告人马木提•牙森望风,阿地力•牙森拉开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拉链偷钱包(内装现金1530元)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后拽住被告人马木提•牙森不让其逃走,被告人马木提•牙森便咬住被害人杨某某手腕,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片将杨某某眼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阿地力•牙森、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牙森•买买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提•牙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窃得或劫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马木提•牙森在以上条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关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木提•牙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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